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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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进口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进口付汇业务操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但仍有极少数进口单位置办法规定于不顾,利用假单据骗购国家外汇。近期,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经过对报关单二次核

对发现一些进口单位以假进口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对此,总局已按办法将有关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广东、深圳、大连等分局亦通过“二次核对”等监管手段发现一些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情况。
通过核查,发现上述以假报关单骗汇的特征有:
1.多为内地代理进口,委托方多为沿海地区,有的购汇款项并非由委托方直接汇至代理方;
2.多采用一笔大额进口合同,分多次购付汇;
3.支付方式多为T/T;
4.委托方自行提货、报关;
5.进口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印章齐全、金额多在40万以上、50万以下,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为同一单位。
针对上述情况,为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各级外汇局及有关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并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1.各级外汇局应在做好内部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海关的配合,高质量地做好进口报关单“二次核对”、重点检查等工作,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反映情况并向有关海关通报。
2.对经查实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外汇局应坚决按办法将违规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同时将案情移交查处部门处理。
3.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认真做好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的鉴别和“二次核对”工作。对有疑问的报关单坚决办理“二次核对”手续。对经海关鉴别为假单的,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以及时处理。
4.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促使进口单位珍惜自身信誉,按办法认真做好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核单据。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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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2日,商业部

一、总 则
为了奖励在推动商业系统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商业现代化,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和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各级商业部门、除需执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外,均按本《暂行办法》组织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工作。

二、奖励范围
本《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自然科学等科技成果。
凡任务来自各级商业部门或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系统,符合《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不论是否受过地方奖励,均可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凡商业系统所属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接受地方或各级商业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科研任务或自选项目,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部门所有的;
(二)商业部门出资,委托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研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按协定属于商业部门或共有共享的;
(三)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商业系统单位参加,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其成果所有权属共有共享的;
(四)在商业系统内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将商业系统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其它系统,或者其它系统的科技成果在商业系统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五)两项,包括商业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系统内或系统外完成的,或其它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商业系统内完成的成果或工作。

三、奖励等级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等级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三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奖状授予获奖单位,荣誉证书及奖金授予获奖人员。

四、奖励的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奖励范围应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这些科技成果应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奖励标准:
结合商业系统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显著,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万元以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科学技术上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两万元以上)。
具有同等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创型成果或发明型成果,在评审中可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予以评定。对不体现为经济效益的成果,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其奖励等级。
(二)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范围: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或个人。评审标准:主要是根据推广成果工作所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推广程度、产品满足社会需要和推广方法、措施的成就等情况来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重大科技成果中,组织完善,措施有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30%以上,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一百万元以上)。
二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20%以上,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较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10%以上,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工作中,有措施,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有一定难度,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5%以上,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评奖范围:包括引进国外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设备或成套装置,或高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首次研制成功的成果。
评审标准:按消化吸收项目科学技术的难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经济效益应主要表现在外销创汇上,节约用汇上,满足国内需要上。
奖励标准:
一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很大创新或发展,技术难度很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所引进的国外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较大创新或改进,技术难度较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了引进的国外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所改进,技术难度中等,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明显,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结合我国国情局部有所改进,有一定技术难度,消化掌握速度快,基本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采用新技术的评奖范围是指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审标准: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难度,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特别明显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取得了明显作用,并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先进,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成果奖励工作:其奖励范围是指在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研究制定国家标准;
(2)研究制定专业(部级)标准;
(3)研究制定企业标准;
(4)标准化科研成果。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有很大的作用,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较大的作用,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计量科学技术工作中,就下述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在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计量基准、标准水平,在统一全国数值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
(2)精密测试技术,在完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科学试验研究中研制成的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或新的测试方法,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计量新产品:新研制成功的测试仪器、专用检具,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
上述成果在评奖时,须按照计量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运用新技术并有所突破,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计量科学技术为国内较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有一定难度,为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科学技术情报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科学技术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奖时,须对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技术水平高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一定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的实用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较好的作用,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好的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科学技术管理成果的奖励范围是指在科技管理的工作中,就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在研究和制订我国科技发展或科技政策工作中,做出特殊创造性贡献的;
(2)在研究制订或引进消化现代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工作中,对推动科学技术管理改革并实现其现代化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3)在组织实现国家重大的综合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设备研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开发新产业或企、事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中,运用现代化科技组织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在商业科技管理工作中,创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高水平的,并获得公认的专著、论文,对推动现代化管理有重大作用的。
评审上述奖励,须按科技管理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和特色,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商业系统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管理有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或某部门的实际有创造,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的奖励:
奖励范围是指:在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奖励标准:
一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有独特见解,科学性很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意义,或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系统先进水平,有较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一定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申奖条件
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在生产实践中能正常应用,并确实证明其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作用,且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尚未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果,不论何种原因,均暂缓奖励。
凡是符合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的通过技术鉴定、并经一定时间实践验证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报。

六、申报时间
各地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送部科技司。过期不予受理。

七、申报内容
(一)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应同时报齐申奖项目应有的附件。短缺下列材料之一的,不予受理:
(1)填报《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一式拾伍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及鉴定证书内载明的提供鉴定应有的一切技术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中一份为原始材料;
(3)成果自鉴定后,其应用、推广、转让、参加技术市场情况、产生的各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要用户意见,受益单位证明等一式两份;反映经济效益的材料一定要有受益单位财会部门盖章证明;
(4)组织或实施、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申奖时,应有推广、应用、转让的经验、措施、推广的范围、推广面的大小,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准备解决的办法,一式两份;
(5)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申奖项目的申报材料应有消化、吸收后符合我国国情,提高或超过引进先进技术的技术对比材料,用具体技术数据说明经消化、吸收后的技术(或设备)对比引进国外技术(或设备)的优劣,以及在生产实践应用中产生的对生产效率、节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两者的对比内容。
(二)凡是申奖项目上报材料中,一定要有反映最近情况的内容,如应用、推广情况,技术水平有无发展提高,用户反映,及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八、申报程序
(一)凡申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请奖时须遵照一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将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一次准备齐全后,按现行隶属关系,向有关主管科技部门逐级上报,并同时交纳项目审查费(初审费十元,复审费二十元)。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申奖时也按上述程序上报,暂免交纳审查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申奖时,由该项目的主持单位牵头,会同各参加单位共同协调一致后,再联合上报,由项目主持单位出面办理。只有其中某一个单位单独上报的,不予受理。
凡是在准备申报的项目上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项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申报。
(二)地方申奖项目,由申奖单位将申奖项目材料及项目审查费直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单位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初审费每项交纳十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要对下级报来的申奖项目进行初审,收取初审费。初审合格的项目,要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连同申报材料及项目复审费(每项交纳二十元)报送部科技司。
(三)商业部直属科研所、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申奖程序,应先分别报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部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全部申报材料及基层申报单位交来的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四)部直属各中心情报站申请科技技术进步奖时,若中心情报站设在部直属所的,报至商科院进行初审,不设在直属所的中心情报站报至所在地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社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申报材料及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部有关主管单位在对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进行初审的,如果认为本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费用开支自理。

九、审批程序
(一)部科技司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初审合格后报送的项目汇总,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对项目材料,进一步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填写的内容是否准确、明了,说明问题。
对缺少主要技术材料的,奖励时间不符的,和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奖励范围的成果,不予审查。
所有申报项目,都应交纳复审费,申报复审。不交纳复审费的项目,不予复审。
(二)部科技司对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符合复审要求的项目,由部科技司分送部的有关专业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经部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部批准。
(三)部科技司将复审情况及建议向部汇报,经部批准,确定商业部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
(四)部科技司负责对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印发《年度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名单》册。

十、附 则
(一)本办法中一些提法的含义如下:
(1)“经过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内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均需用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一般是指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用直接经济效益来衡量的科技成果,主要从其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来评定。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是指国家科委(84)国发管字141号通知中“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第六条四款:“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第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验收时的各种有关技术材料)。
第二,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包括通过审查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第三,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检验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3)“国内首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过,或在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其本质上的差别者。
(4)“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些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最先进技术。
(5)“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如果确实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下述“主要完成人员”条件的,也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请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向申报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签字方能生效。
第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A、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B、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C、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三,“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承担完成某项成果中直接在科研、试验、生产、应用、推广的实践全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四,“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在申奖项目《申报书》内的填写顺序,应以该单位或该人员在完成该项成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大小程度来排列。几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更需协商一致后,才能填写申报。
(二)对获奖荣誉和奖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荣获部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部并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2)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地方奖的成果,其奖金额按获得部级奖金额给予补差。
(3)奖金分配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时,应按其作出贡献的大小,不搞平均主义。要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额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组织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
由同一申报部门(初审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并报送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其负责协调解决。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由申报部门负责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分配方案。
(4)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由部颁发荣誉奖状。
(三)在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过程中,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申报材料及交纳的审查费,概不退还。
(四)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奖状、荣誉证书,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
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