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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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合字[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委、局)、商务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境外投资信息服务,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动态,做好引导和协调工作,经批准,我部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库的主要功能是,发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为境内外各类机构和企业提供一个相互了解和沟通的信息平台,以加强中外企业间投资信息交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发展。申报加入信息库的企业可从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合作司子站下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见附件),如实填写、加盖企业签章并附上所需材料后,报送本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申报企业的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三年赢利;

  (三)单个项目境外意向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连续三年财务报表;

  (三)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四、信息审核及发布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向企业宣传、介绍信息库的功能和作用,认真组织好本地境外投资意向信息的申报、审核、统计和上报工作。对企业报送的信息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意向信息汇总,按行业分类,以电子邮件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发送至商务部合作司境外加工研发处,电子邮箱为:

  hzjg@mofcom.gov.cn,  chenwenlin@mofcom.gov.cn

  商务部负责将上述信息在“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中予以发布。各地信息报送时间原则上为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发布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增改。

  各地要对本地公布的投资意向信息做好跟踪和统计工作,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核实、更新,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各中央管理的企业按上述方式直接向商务部报送本企业信息。

  五、商务部(合作司)将负责上述信息库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通过政府公共网站等形式对外发布上述信息外,还将根据工作需要,为已经上报境外投资意向的企业提供相关国别投资招商信息、企业投资洽谈机会、境外投资国别政策培训、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并通过组织企业境外考察,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落实。

  商务部欢迎国内外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为中外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投资合作信息和咨询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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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8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将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


1963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18日〔63〕法办研字第33号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一、被告的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法院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批评教育、训诫、警告等都不是刑种,一般的只是适用于口头教育的办法,对这类案件,在审理后可以不必制作判决书。对那些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应当采取批评教育或者训诫办法处理的,如果需要作出判决时,应在判决书上先写明无罪,然后再写明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训诫。对于用批评教育、传讯、训诫、警告等办法处理了的案件,应在案卷笔录中详细记明,但不能把批评教育、训诫等作为刑罚单独作出判决。二、对于采取批评教育、传讯、训诫办法处理的案件和纠纷,如何填写统计报表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统计时,已立案的应分别填入第五号表中的“宣判无罪”栏或“免予刑事处分”栏;如系简易纠纷,应填入第三号表附项中的第一项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