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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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单位: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完成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布置的劳动统计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了大量的劳动经济信息资料。但随着全国劳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
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劳动工资统计规则,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规定,为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反映铁路劳动经济新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劳动统计工作,规范劳动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保证劳动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充分发挥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部对《铁路劳动工
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0年年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映铁路劳动经济信息,为国家有关部门、铁路各级管理者、投资方和单位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反映劳动经济的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第三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范围是铁道部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铁道部及其委托人控股的单位(以下简称铁路单位),以及按铁路行业管理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单位。
第四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内容是对铁路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保险福利费、劳动经济效益和人工成本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检查和监督劳动统计的质量,并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条 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是根据国家和铁路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劳动调查的报表格式、指标解释和报送时间要求的制度。
第六条 铁路劳动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调查为主,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辅。
第七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劳动统计工作的领导,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统计工作,如实提供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九条 铁路单位的劳动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十条 铁路单位有关部门必须向劳动统计机构和人员提供劳动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劳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劳动数据时均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和分类
(一)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
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由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构成。包括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即农村户籍的人员。
在岗职工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由于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下列人员: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聘用的外单位下岗职工,借用的外单位人员或兼职人员,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及其他人员。
农村建筑队 指来自农村从事各种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二)不列入从业人员统计范围的人员
1.非在岗职工(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下岗、内部退养、集体外出劳务和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2.个人外出劳务人员。
3.参军后原单位仍发给部分生活费或补贴的人员。
4.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生产的家庭工。
5.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6.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生,以及大中专和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7.铁路沿线小站或工区中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各单位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教育单位中使用的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师。
(三)铁路单位全部人员构成表
①长期职工
-(1)在岗职工{
| ②临时职工

1.从业人员{ -①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 |②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 |③聘用的外单位下岗人员
-(2)其他从业人员{④借用的外单位人员
|⑤兼职人员
|⑥使用的农村建筑队人员
-⑦其他人员
-(1)下岗人员
|(2)内部退养人员
2.非在岗职工{
|(3)集体外出劳务人员
-(4)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统计原则
(一)从业人员由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在岗职工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区分由劳动关系确定。凡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论期限长短均应统计为在岗职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是否管理其人事档案界定为在岗职工或其他从
业人员。
(二)对于新招收的人员,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统计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于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参军、不带工资上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离开之日起不再统计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维护治安等社会性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从业人员分类及生产组内。
(四)铁路单位代管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从业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劳动报酬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从业人员,由铁路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综合分组
(一)按用工期限分组
分为长期职工(使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在岗职工)和临时职工(使用期不满一年的在岗职工)。
(二)按性别分组
分为男职工和女职工。
(三)按文化程度分组
分为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
(四)按职务或技术等级分组
工人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管理人员按行政职务分为干事级、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局级和正副部级。
(五)按铁路运输业行车主要工种分组
分为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机车司炉(包括内燃、电力机车的学员、学习副司机),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驼峰扳道员、作业员,列检人员,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
第十五条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其实际工作岗位,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六类。其中:工人或生产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为直接生产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非直接生产人员。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指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
1.铁路运输业中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运输工具、设备修理养护人员,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2.制造业中指在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厂外运输、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3.建筑业中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从事调度、试验、化验、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工作的工人,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及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二)学徒
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领取学徒工生活费的人员。
新录用的复员军人虽不领取学徒工生活费,但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其职名为学习职务的,也列入学徒。
(三)工程技术人员
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职务资格的人员。包括相当车间一级(如车间,领工区)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包括虽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学历,但未从事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也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指单位领导和各职能机构、车间(或辅助生产部门)中从事行政、生产、经济和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公、检、法系统全部工作人员。
管理人员中从事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团和工会工作的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部干部。
(五)服务人员
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下列人员:
1.工勤人员 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等。
2.文教卫生人员 指企业所属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化宣传、医疗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3.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 指单位自设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招待所和乘务员公寓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由企业支付工资,但所从事的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 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 指参加学制在六个月以上,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休假人员 指连续六个月以上休假人员,不包括因病因伤长期休假的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人员 指被单位派往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 以上未包括的各类人员。
第十六条 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一)期末人数
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实有的人数。对于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当月工资,其人数由原单位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统计。已经招用但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
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 指报告月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日历日数
派生计算方法为:
(1)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数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数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2)月初人数加月末人数之和除以2。
2.季平均人数 指报告季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季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季平均人数=------------
3
3.年平均人数 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或:
报告年内各季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4
第十七条 从业人数变动情况
一定时期内从业人数增减变动关系,可用下式表示:
本期末从业人数=上期末从业人数+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
业人数-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一)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指报告期内单位招收、录用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1.新增和调入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新增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从农村招收的人数 指从农村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
②从城镇招收的人数 指从城镇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不包括各类院校毕业由单位直接录用的人员。
③录用的复员、转业军人人数 指从部队复员、转业后,分配到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参军前是职工或办理了招工手续,服兵役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人数。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单位招收录用的人数,这部分人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数”中。
④录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毕业生人数 指从各类院校毕业后,直接由单位录用的人数。
⑤集体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向外输出的劳务人员返回原单位工作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人数。
⑦集体经济返回人数 指原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现又返回原单位的人数。
⑧其他增加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新增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入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由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入或兼并的人数。
①由铁路外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人数。
②由铁路内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增加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二)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离开工作单位并不再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业人数。
1.减少和调出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减少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离休、退休、退职人数 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数。
②死亡人数 包括在岗职工因公(工)和非因公(工)死亡的人数。
以上两类人数合计为自然减员人数
③内部退养人数 指接近规定退休年龄,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单位按月发给一定生活费的人数。
④下岗人数 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下岗人员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为统计标志。
⑤集体外出劳务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集体向外单位输出劳务的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的人数。
⑦除名、开除、辞退人数 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除名、开除、辞退手续的人数。
⑧终止和解除合同人数 指由于正常或非正常原因,与单位终止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数。
⑨派往集体经济人数 指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人数。
⑩其他减少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减少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出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调往外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出或被兼并的人数。
①调往铁路外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以外单位的人数。
②调往铁路内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减少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一)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
(二)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计件)工资、奖金及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等项目构成。
1.计时(计件)工资
(1)计时工资 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①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②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④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
⑤实行事业工资制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⑥实行机关工资制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⑦中小学教师、护士在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
(2)计件工资 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件单价和规定的劳动定额或工作量支付的劳动报酬。
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等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
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③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的工资。
2.奖金及超额工资
指各单位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1)生产奖 指与生产任务有关的各项奖励支出。
(2)节约奖 指节约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能源的奖励支出。
(3)堵漏保收奖 指从堵漏保收提成中支付的奖金。
(4)计件超额工资 指计件工人超额完成定额任务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数额。
(5)其他奖 指其他以各种名义、由各种款源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一次性奖、年终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津补贴。
(1)乘务津贴 指对机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检车(机械保温)乘务员、乘警及轨道车司机,按出乘时间所支付的津贴。
(2)施工津贴 指为建筑安装及大修等流动施工单位的人员而建立的津贴。
(3)野外勘探津贴 指国家对野外勘探人员建立的津贴。
(4)岗位津贴 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信访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补贴,专兼职离、退休工作人员津贴,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津贴,以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累脏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等。
(5)工龄津贴 指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
(6)保健津贴 指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7)技术性津贴 指特级教师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8)伙食补贴 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性补贴,如无食堂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少数民族伙食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伙食补助等。
(9)地区津贴 指按国家规定对边远地区发放的地区生活费和地区津贴。
(10)其他津贴 指其他未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各种津、补贴,如各种物价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卫生费、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夜班津贴、电话补贴、房租补贴、课时津贴、体育津贴、司机行车津贴、班组长(工长)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以及事业单位按比例计发的
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
对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日以外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和加点工资。
5.其他工资
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补发上年工资等。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
1.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即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从工资科目开支,还是由工资科目以外的费用开支,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应列入工资总额。
2.在统计月、季、年的工资总额时,均应按实发月以实发数计算,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将实际补发数额统计在实际发放月内,不能统计在拖欠期内的工资总额中。但因节日提前预发的下月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
3.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总额,由单位拨付的部分暂不计入。
4.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统计为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5.对于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则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个人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总额。
(四)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支付给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一次性重奖及支付给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奖和教练员的培训成绩奖等。
2.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的费用。
3.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项费用。
4.支付给聘用或留用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5.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6.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7.出差补助费、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8.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人员所支出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12.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由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补差和补贴、聘用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工资、聘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使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非在岗职工生活费
指单位支付给非在岗职工,即内退、下岗、集体外出劳务、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的生活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发放的下岗人员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平均工资
(一)平均货币工资
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货币工资额。计算公式:
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货币工资总额
平均货币工资=--------------
报告期平均人数
(二)平均实际工资
指扣除物价变动因素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实际工资=-------------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取自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三)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与基期平均货币工资的比率,是反映不同时期货币工资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表明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比基期平均货币工资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基期平均货币工资
(四)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反映实际工资的变动方向和变动程度的指数,表明实际工资水平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各行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效率,用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间的比率表示。
劳动生产率的基本表示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数量来表示,即正指标表达方式;二是用生产单位产品或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劳动时间来表示,即逆指标表达方式。
劳动生产率指标可分为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的原则
劳动生产率统计,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即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劳动消耗量之间必须保持同口径。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分类
劳动生产率统计按照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日、月、季、年劳动生产率;按照人员范围不同,可分为从业人员、生产工人和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按照行业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业、工业和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指铁路运输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按实物工作量和价值工作量两种方式计算。
(一)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实物工作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换算周转量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千换算吨公里/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指铁路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运送量与运送距离之积。由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货物吨公里组成。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指铁路运输业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数。
(二)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价值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收入指营运进款收入。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第二十七条 工业劳动生产率
工业劳动生产率指工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工业由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构成。
计算公式:
工业总产值或增加值
工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工业总产值 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表现的工业产品总量。计算工业总产值时,一般采用不变价和“工厂法”的原则计算。
工业增加值 指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工业增加值有两种方法:一是生产法(又称减法);二是收入法(又称分配法或加法)。计算铁路工业增加值时,采用生产法。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工业企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指建筑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计算公式:
施工产值或建筑业增加值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施工产值 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设备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建筑业增加值 指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或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铁路建筑业增加值时,采用分配法。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建筑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五章 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福利费用
(一)保险福利费用
指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给个人和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保险福利费用统计原则及数据资料来源
1.保险福利费用支出款源,除福利基金外,还包括工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营业外支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工会经费,企业管理费,事业、机关单位差额补助费、公务费等。
2.报告期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的统计,以报告期由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或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为准。
3.保险福利费用按在岗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分别统计。
4.保险福利费用资料应由各基层单位财务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提供。
(三)保险福利费中不包括的项目
1.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
2.由福利费用开支的医务人员、集体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产假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
第三十条 在岗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一)集体福利事业补贴
指对单位浴池、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助费,包括集体供热支出和托儿补助费。
(二)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
按国家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设施费用,如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宿舍的修缮费等,不包括由各单位自筹经费开支的福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文体宣传费
指为改善、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所实际支付的文娱体育宣传费,包括工会文教费所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卫生费
指实行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费医疗费,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医药费等。
(五)其他费用
1.丧葬、抚恤、伤残补助金 指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的职工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2.生活困难补助费 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3.计划生育补贴 指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费、保健营养费、计划生育奖。
4.其他 上述费用以外,用于职工的其他保险福利支出,如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易地安家补助费、探亲路费、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等。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
(一)离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
(二)退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及各种补贴。
(三)退职生活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及各种补贴。
(四)医疗卫生费
按离、退休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卫生费,以及各单位实报实销的医疗费。
(五)其他费用
1.离休人员公用经费 按国家规定用于离休人员的办公用品、文体活动、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2.离休人员特需经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离休人员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而支付的费用。
3.护理费 指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4.丧葬抚恤金 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以及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受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抚恤金。
5.困难补助费 支付给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因工致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6.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外实际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安家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期末人数
(一)离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离休人员总数,包括按离休待遇办理的工人数。
(二)退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
(三)退职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按月领取定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总数,不包括领取一次性退职金的退职人数。

第六章 企业人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人工成本
(一)企业人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由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构成。
(二)企业人工成本的构成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社会保险费用 指企业实际为职工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上缴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和在此之外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储蓄性养老保险,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指标解释见第五章。
4.教育费用 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企业自办技工学校所支付的费用。
5.劳动保护费用 指企业为购买职工实际享用的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和保健用品等费用支出。但不包括劳动保护设备的购置、维修费以及个人只能在工作现场使用的特殊用品。
6.住房费用 指企业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企业实际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包括租房费用、租房差价补贴、职工购房差价补贴等)、住房公积金、职工宿舍的折旧费用等。
7.其他人工成本 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中的其他人工成本项目。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流动作业津贴。
(2)职工制服补贴。
(3)工会经费 指企业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文体宣传费和困难补助费。
(4)其他 指企业因招聘职工而实际花费的招工、招聘费用等。

第七章 劳动统计综合分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全部从业人员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及劳动报酬等情况,需要将全部劳动统计资料按行业进行分组。铁路单位均以产业活动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并按各基本单位从事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组。铁路各系统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也要按其从事的
主要活动分别划入相应行业。
行业分组依据国家标准中的行业门类进行划分。
(一)农、林、牧、渔业
农场、农副业基地、林场、林业管理所和其他种植、养殖单位。
(二)采掘业
采石场和其他矿产的开采和洗选单位。
(三)制造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和修理工厂,机车车辆配件、信号、桥梁、轨枕等铁路专用设备和专业器材的制造,水泥、建材、机械、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家具、服装、食品、饮料、医药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书刊印刷单位,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单位,外委机车、车辆、机械设备修理的单位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煤气的生产、供应、销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不包括专门从事罐装煤气零售业务的煤气站。
(五)建筑业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房屋等建筑单位,专门从事土木建筑物的修缮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单位,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单位。
不包括独立核算的筹建机构,筹建机构应随所筹建的建设工程的性质划分行业;也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应列入房地产业。
(六)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探矿工程和地质测试,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勘查、管理等单位。
(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根据铁路劳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到大类:
1.铁路运输业 从事铁路客运、货运活动的单位,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的机关和铁路地区办事处。
2.交通运输辅助业 从事运输货物的装卸搬运、运营房产维修、新线筹建和工程临管,以及客、货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
3.仓储业 为货物储存和中转运输业务等提供服务的单位。
4.电信业 经营电话、电报、移动通信和无线电寻呼的单位。
5.公路运输业 通过汽车进行的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
(八)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铁路局材料厂、铁路物资办事处及所属材料总厂,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以及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场)、供应站(车)、液化气站等批发和零售的单位,对外营业的食堂、餐厅和从事列车餐营的旅行服务公司。
(九)金融、保险业
办理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业务的资金结算(调度)中心,从事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单位。
(十)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和兼营房屋零星维修的房管所(站)、物业管理的单位。
不包括房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维修公司,独立的房屋维修单位列入建筑业。
(十一)社会服务业
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单位、宾馆、招待所、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及各种娱乐服务单位,广告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保安公司和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单位,计算机应用服务和会计、审计等信息咨询服务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和居民服务的单位。
不包括多种经营单位承担的旅游列车客运服务单位,多种经营单位的旅游列车客运应列在多种经营的铁路运输业中。
(十二)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各级铁路医院、门诊部(所)、专科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卫生防疫站、干部休养所,还包括体育工作队和对体育场所、设施的管理单位,以及各系统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和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三)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工团、报社、出版社、档案馆、文化宫、俱乐部、有线电视台(站)和史料征集等单位。
(十四)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各级科学研究院(所),技术监测、检定、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计量单位,以及各行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和科技交流单位。
(十五)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铁道部机关和各级公安局(处、段)、法院和检察院,各级独立工会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类协会、学会等。
(十六)其他行业
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性公司(单位)及以上各行业未包括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按铁路管理系统分组
(一)铁路运输系统
各铁路局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反映运输系统中各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分布状况,研究其合理的比例关系,保证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必须对从业人员按业务部门进行分类。
1.营运部门 包括车务、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单位。
2.大修部门
3.工程部门
4.工业部门
5.房建部门
6.物资供应部门
7.职工生活部门
8.多种经营部门
9.普通教育部门
10.职业教育部门
11.卫生部门
12.机关
13.公检法部门
14.其他部门
(二)部属科研院所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经济规划研究院。
(三)部直属单位
部直属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原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和专业设计院。
(四)物资总公司系统
物资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办事处,木材防腐、轨枕、配件工厂和直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
为满足劳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劳动统计资料需要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确定。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
(二)事业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利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行政区域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以及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铁路单位应按所在地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送的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在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应与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有关数据完全一致。
(二)铁路单位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再进行汇总报送。
2.由铁路分局向所在地统计局汇总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基层单位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3.由铁路局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汇总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均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上述办法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既要保证不漏,也要避免重复。
(三)填报单位的划分原则
1.按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和综合。
2.建筑施工企业跨行政区的单位由工程处(公司)所在行政区进行统计和综合。
3.派驻单位如在当地取得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则按所在地区进行综合和统计。
4.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中小学,如跨越省界则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统计和综合。
第三十八条 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组
(一)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三)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
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十九条 劳动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基层填报单位指单独填报基层劳动统计报表的单位。劳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在法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一个法人单位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产业活动单位组成。如果一个法人单位只由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组成,该法人单位本身就是产业活动单位。
(一)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活动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在一个场所从事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3.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三)对基层填报单位的确定,由于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各级综合汇总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自然报表单位为基础,以不重不漏为原则。当一个基层单位举办了几个规模不大的多种经营实体,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便于汇总操作,可以只作为一个主业以外的产业活动
单位,并按其中营业额或增加值最大的一个多种经营实体来确定行业类别。对企业重构中在基层单位内部组建的非多种经营公司,凡具备填报基层报表条件的,可以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工厂、站段所属的车间级单位一般不划分为产业活动单位。汇总单位的机关和单独填报报表的各种派出机
构、临时性机构随所属核心单位划分行业。

第八章 劳动统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原始记录
以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劳动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第一手记录,就是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在各项原始记录资料核算的基础上。原始记录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报表提交的及时性,建立健全基层单位的原始记录制度是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重要条件。
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劳动经济管理、经济核算的需要而制订的。最基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劳动力数量、构成及其增减变动的原始记录,如劳动合同、人事通知等;反映工资和保险福利情况的原始记录,如工资支付单、奖金津贴支付单、福利费支付单、会计凭证等。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人事通知
从业人数是经常发生增减变化的。有因调入和新就业而增加的人员;也有因调出和自然减员而减少的人员。基层单位内部也会由于工作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动。反映人数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是人事部门签发的人事通知。包括到职通知单、离职通知单和调动通知单,劳动统计人员根据人
事通知,填写劳动统计台帐,编制人员增减统计表,计算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三)工资支付单
工资单是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统计的主要依据。基层单位统计人员根据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支付单计算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并验证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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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师〔2009〕88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有关市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浙教师〔2008〕181号)的要求,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十一五”全面提升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行动计划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教师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我省教师培养与培训水平,2007年至2010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按照《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7年至2010年,以从事教师教育的本科高校教师教育学院或教育学院(以下统一简称为教师教育学院)为依托,建立10个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其中3个为省级重点建设基地。通过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创新教师教育模式,构建培养培训一体化机制,提升我省教师教育的层次和水平,努力使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成为全省或区域性的教师教育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研发中心和学术交流中心。教师教育基地要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努力在师范生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方面办出自身的特色。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整合校内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做好做强教师教育学院,高质量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改革中小学教师培养模式,完善“通识教育、专业教育、教师教育”有机结合的师范生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完善“见习、研习和实习一体化”的师范生实践教学体系。重点建设基地在建设中还应着力加强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提升为全省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供支持与服务的能力;着力加强教师教育和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师教育的办学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三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经费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资金;
(二)学校自筹。每个基地学校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安排数。
第四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集中投入的原则。围绕师范生培养课程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以及提高教师教育学科水平的目标,重点投入。
(二)讲求效益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惩制度。对项目进行绩效考核,上一期的执行情况作为下一期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三)鼓励创新原则。加大对教师教育类的优势与特色专业、学科的培育力度,提高教师教育专业学科水平与服务能力,并产生若干标志性成果,力求引领全省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争创全国同类先进水平。
第五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使用要求
(一)科学确定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专项资金二级项目的资助范围主要是:教师教育课程与教材建设、CAI课件建设、教师教育实训中心建设、师范类专业实验室建设、图书资料建设、网络服务中心镜像网站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师范类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与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教师专业发展模式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研究、组织师范生开展实习支教等项目的建设。
省级教师教育重点基地除资助上述二级项目建设外,还将资助重点教师教育基地的基础教育教材库建设、网络服务中心网站建设、网络课程库建设、信息化教学案例建设、双向互动式教师培训专业教室建设,以及教育类硕士点建设、高层次国际合作与交流、教师教育重大课题研究和重大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等二级项目建设。
(二)合理下达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二级项目建设计划和专项资金。各基地根据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明确二级项目建设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并按年度编制经费预算报告,报省教育厅组织相关专家逐项审核,经省财政厅确认后,由省教育厅下达二级项目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三)切实加强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经费支出情况。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及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未完成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设项目因故终止,必须对账目、资产等进行清理,剩余经费财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对建设经费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使用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申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六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安排
省财政专项资助以在校师范生规模与基地类型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在校师范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一类)的每个资助200万元,3000至5000人(二类)的每个资助150万元,3000人以下(三类)的每个资助75万元;重点基地每个资助350万元,一般基地每个资助150万元。有关高校按1:1落实项目配套经费。
第七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所在学校要严格按照二级项目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落实自筹资金,进行基地建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项目进退机制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项目执行进度和当年资金预算内容,但需按程序报经批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使用建设经费的将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建设资格。
第九条 为保证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预期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项目学校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每年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采取暂缓拨款直至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等措施。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对照项目预期建设目标和效益,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陈冲


自从德国人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于1886年发明世界上第一台内燃突机汽车以来,因其高速、快捷、便利,人类开始大规模普及使用这种机器,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但与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在1886年心情不同的是,当时他们享受的是人类将以车代步、活动范围将空前扩大的喜悦,而现代人类必须面对的则是交通拥挤、时刻面临车辆威胁的烦恼。“汽车在源源不断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但人类理性告知我们不能因嗌废食,不能因为这种危险物的危险性而放弃现代文明,人类理性可以将危险物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改善交通设施,尽可能减少机动车与行人交错、重叠的机会。同时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作为制度文明,应当对此作出制度安排,以引导人类行为。人类对此最伟大的制度创造应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及其法理依据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深邃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司法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 。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1955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的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
二、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所确立归责原则。
前段从全球范围内探究了西方法治国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立法例,我们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已成通例。现在回到国内,来分析一下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的规定。
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现在的眼光看,民法通则规定是极其简单的,侵权责任规定也是比较凌乱的,但当时的立法者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把握上已完全跟上了世界潮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学理上对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要低,把几者等同起来,看待为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但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通说,汽车等机动车辆应界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所以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将汽车等机动车辆归并为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加害人的免责范围限制在“受害人故意”,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区别。德、法等国均将“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只采纳“受害人故意”这一项,表明我国立法更加强调受害人利益保护,强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法律保护。
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由于制定年代的局限性,《办法》沿袭了不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办法》第一至第五章、第七章是完完全全的行政法规范,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调解等行政程序,而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私法规范、民法规范。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并将行政确认性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这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了行政法“违章”与民法“过失”概念,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位法规定,是历史的倒退。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将《办法》视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实际上是僵化、教条的法律适用。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冲突的法律位于同一位阶,否则不能适用此原则。《办法》属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属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从法律位阶上看,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办法》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从这个角度看,《办法》与《民法通则》冲突,应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将来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设计。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范设计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这虽有司法、执法观念原因,但也与民法通则的粗疏、不完备,又没有单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调整,有很大关联。时值我国将制定民法典,各界学人、法律实践者均对民法典寄予厚望。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民法典多数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是因为民法典制定时,机动车损害问题尚未成为一个值得民法典加于关注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制定时,连机动车也尚未出现。但较晚制定或者修改民法典的国家均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20世纪90年代初期完成的荷兰民法典)。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章节中,应考虑到世界各国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汽车等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出现,打破了道路交通原有平衡。原有行人均依靠双腿或简单交通工具如畜力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实现位移,机动车的加入势必出现部分人载于机动车上,部分人继续使用双腿或非机动车,在部分时间、部分地点将出现铁皮机械与肉躯之身的通行冲突。虽然随着社会进步,交通道路的加宽,交通设施的完善,仍不能避免此种冲突。根据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对汽车等机动车与行人间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除此之外,还出现了汽车与汽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此仍应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领导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其中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也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分为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和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接上文所述,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已是当今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这种归责原则应被看作是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交通事故。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则不存在哪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问题,而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便作为人类理性选择的制度文明而存在,人类理性要求法律必须实现正义,从最初的形式正义追求(同等事情同等对待)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总整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势群体,一类是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平等,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就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而言,行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当对此予以倾斜。
对于此类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行人和非机动车如存在重大过失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减轻,而不是免除。
2、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害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
机动车发生碰撞,确定责任大小,除考虑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机动车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负担危险” 。
四、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正确使用归责原则应注意和解决的几大问题。
无论是单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或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关于专门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出台有待时日,司法机关将长期面临《民法通则》规定过于简单,审理交通事故将主要依据国务院《办法》的局面。要正确落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需加以注意以下问题:
1、将公安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区分,改变以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来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习惯做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具体到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机动车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非机动车亦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机动车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非机动车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而仅仅是判断双方过失大小的依据。
2、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应该明确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概念,应以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间原因力大小考虑,而不等同于只考虑违章及违章与事故间原因的行政确认。
3、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
(2)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遭遇事故如医疗费、丧葬费都得不到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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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最先产生于铁路交通事故审理,“无过错责任”概念最先由美国学者Ballantine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关于汽车交通事故立法最先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德国。
何生、饶来新、刘伟新、黄静著:《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发表于《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83页。
法国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采过失推定,日本主采过错推定办法,但两国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采无过失责任。
梁彗星著:《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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