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产品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时间在两年以上;
(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并经过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标准及质量保证、安全卫生、产品留样观察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质量标准,对使用的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销售。
第六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下列原料:
(一)霉烂变质的原料;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铜、锌、砷等微量元素的含量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料;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羽毛粉、蹄角粉等动物副产品;
(四)抗生素滤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的其他原料。
生产反刍动物的饲料,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禁止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应当自投产之起日15日内,将预混合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应当自投产之日起15日内,将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人员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专业技术知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除尘、通风、防潮和防鼠害等安全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以及外包装情况、外观质量等进行查验。其中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还应当查验所加入药物的成分、含量、停药期及配伍禁忌等事项。经查验确认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方可购进。
第十条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按照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的内容使用。其中对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购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的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限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和使用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
(三)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第十六条拒绝和阻碍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