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4:02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第一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对口学术交流关系。

  第二条 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二名历史学家互访,为期二至三周。并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的时间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互派对方国家高等学府需要的教员,任教至少一年。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五个奖学金名额。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具体招生办法,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第八条 双方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特别是有关两国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手抄本的微缩胶卷。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互访。

  第十一条 土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第二、三届亚欧艺术展和第四届国际阿塔图尔克儿童绘画展。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或手工艺展。一九八九年土方来华举办展览;一九八九年中方赴土举办展览。为期两周,随展二人。

  第十三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群众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考察对方的群众文化工作,内容包括:民间文艺机构、设施、活动和民族民间艺术节(日),为期两周。

  第十五条 双方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互换图书目录、出版物,并派专家互访,为期十五天。

  第十六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参加本国举行的国际民俗代表大会、讨论会、座谈会和类似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三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互访两周,交流情况和经验。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音乐、民族歌舞方面建立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派艺术家和小型艺术团互访。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换乐谱等资料。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派专家短期互访,互换文献,以便互相学习体育运动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互访,交流情报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青年间的交流,邀请对方派青年代表团参加本国举办的青年活动。

               五、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医疗(大型手术、长期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方面根据其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向土方奖学金生提供每月奖学金。土耳其方面向中方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土耳其里拉。

  第三十二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往承展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其国内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承展国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用,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急诊和交通费用;送展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移交承展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承展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本计划的实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遣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享受奖学金者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接待国;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二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为做好展览筹备工作,送展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承展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邢秉顺              普拉特·塔礼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由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推广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其职责是:负责全省农技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农技推广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农技推广计划;培训地、市、县农技人员;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经验。
第四条 地、市设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管理、指导本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县(市)设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由粮油作物、经济作物、植保、土肥站,农业技术推广所(农科所)和培训学校(班)等组成。其职责是:编制、实施本地农技推广计划;开展技术推广项目的试验和示范;培训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承
包和有偿服务等。
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指导、扶持乡、镇农技服务站。区农技站的人、财、物由县农技推广中心管理。不设区的县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自然经济区设置片站,具体由各县自定。
第六条 乡、镇和有条件的村可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站,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和推广,扶持科技示范户,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
未建立农技服务站的村应有农民技术员,负责指导农业技术的应用。
第七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需要的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应有计划地推广。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同意。
第九条 农技推广机构可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开展良种、苗木、微肥、激素、药械、农机具等的有偿服务。
基层农技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农技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技推广事业。有偿服务的收入暂不抵减事业费。
第十一条 鼓励农技人员进行技术承包或兼职。由农技推广机构组织的技术承包,其承包收入百分之四十归所在单位,百分之六十归承包人员。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承包人。农技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应向原单位交纳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社会公益金,其余归承包人。
第十二条 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或高等和中等农业院校毕业尚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其工资按照技术级差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级。正常升
级不受影响。自愿到农村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从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与当地农业科技人员一样享受工资浮动、生活补贴,劳动福利等待遇,由原单位执行,工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员可按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任为合同制技术干部,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技攻关、试验示范、推广新成果新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干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并可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2日

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中国 法兰西


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法方在武汉设立总领事馆、中方保留在法增设一总领事馆权利的换文已由中国外交部与法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及法方照会译文各一份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36号)

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相互增设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武汉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和江西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再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第129号/A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法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第36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相互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武汉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和江西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再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国驻华大使馆谨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协议。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第36号照会和本照会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