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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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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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度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27日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贯彻省委六届八次全会精神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忠于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
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坚持依法治检,从严治检,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二、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政建设
3、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犯罪案件。
4、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重点查办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犯罪案件。
5、严格按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必须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办案的执法观念。在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各个环节必须重证据,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办案的最佳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6、结合办案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分析研究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和防范对策,有针对性地对发案多的单位和系统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积极参与对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
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7、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以及重大盗窃等犯罪。
8、认真受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正确掌握逮逋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依法批准逮捕。
9、认真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注重证据的合法、确实、充分,既要审查有罪证据,也要审查无罪证据,对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运用事实和语气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治犯罪。同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0、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方针,积极参与打击犯罪的专项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视对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末成年人犯罪,做好检察环节的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四、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11、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依法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羁押、不依法执行逮捕决定、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2、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超期限审理和超期羁押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案件依法提出抗诉。
13、加强刑罚执行监督,依法纠正不按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和违法适用减刑、假释,违法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对明显不公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15、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惩治司法腐败相结合,从纠正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现象中,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以案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
16、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制度,避免个人决定事项。建立多环节、多层次的制约链条,规范办案行为,实行侦查、批捕、起诉、申诉复查分开制度。建立完善案件线索受理、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等各个办案环
节的工作制度。发挥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17、实行“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增大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把检察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
五、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18、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抵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行为,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干涉。
19、依法适用不起诉,建立健全不起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审批检察机关依照管辖范围侦查的不起诉案件,认真做好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和对被在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复查工作。
20、依法受理群众的举报、控告,保障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权利。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诬告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1、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及时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对不当申诉要做好息诉工作,对错案要依法纠正,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给予刑事赔偿。
22、在侦查案件中,应严格依法使用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依法提请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手续,未批准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
23、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为其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提供便利条件。
六、坚持依法治检,加强队伍建设
24、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为目标,抓紧制定和实施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的计划和办法,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案水平,
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25、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积极推进检察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检察官录用制度,严格把好进人关;依法任用检察人员,实行检察官等级实施办法。调整和精简内部机构,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岗位轮换制度,注意培养青年干部,把优秀的年轻干
部选拨到领导岗位上。运用制度、纪律、法律等多种手段建设和管理队伍,对不适应做检察工作的干警,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要调离岗位;对不适合做检察工作或严重违法违纪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对涉及检察人员职务、职称处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
请任命机关批准。
26、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在行使检察权中执法犯法、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一经发现先停止工作,然后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造成严重后
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对于领导严重失职渎职的,要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抓住典型案件,警示和教育广大干警。
27、执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检察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对违法办案、渎
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依法治市工作
28、全市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依法治市工作,明确担负的重要职责。市检察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全市二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市决议和本方案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级检察院报告贯彻
实施依法治市工作的情况。
29、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严格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认真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完善规范化的联系人大代表工作的制度,定期走访人大
代表,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评议和指导。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对巳办结的,要及时报告。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执行情况。检察工作中的重大情况、重大案件的办
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30、定期向人民政协通报工作,认真办理政协委员的提案。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聘请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检察员,聘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31、紧密结合依法治市实践,综合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体,积极开展检察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