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均需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二)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 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 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旗、县、区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意向连续公告3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二)电子游艺场所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星级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写字楼、集歌舞、电子游艺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的娱乐场所,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四条 电子游艺场所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次日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米1人;
(二)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三)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四)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进行年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顿,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营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音乐演奏或卡拉O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