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07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四川、陕西、甘肃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明确:对国家认定的汶川地震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行政区域内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以下简称“四不政策”)。考虑到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支持灾区人民重建美好家园,现就“四不政策”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人已经还清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借贷双方已经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个人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借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2009年6月30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贷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2009年12月31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企业贷款,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灾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对借款人或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及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材料,加快对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失踪或者伤残的认定以及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认定,为金融机构重组或减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和企业贷款提供便利。

五、灾区金融机构要加快受理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贷款重组和减免的申请,并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申请重组和减免贷款的核实、审批工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借款人或继承人。对于按《通知》规定,不能实施重组和减免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督促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尽快按期偿还贷款。

六、灾区各级地方政府和灾区各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得力措施,勤勉尽责,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要诚实守信,严格按照借贷合同或者与贷款人达成的贷款重组和减免协议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努力建造有利于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生态环境和信用环境。

七、灾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督促检查落实工作,督促和指导灾区各金融机构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

八、本通知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认定的51个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

请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各省级银监局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请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和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2004年,出口额5934亿美元,是1978年的61倍,出口额世界排名也从第32位跃升至第3位。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加工制造水平稳步提高,以消费品为代表的部分商品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了重要份额,产业结构升级步伐明显加快,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世界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出口商品和贸易主体结构逐步优化,初步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出口大国地位日益稳固。

  在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出口增长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突出表现为自主品牌建设薄弱。目前,国际市场上名牌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超过90%,国内市场上,2003年80多种主要消费品销量前十位名牌的市场份额高达65%,最高的家电行业达到80%,而同年全国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10%,称得上世界名牌的更是寥寥无几,部分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出口自主品牌商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缺乏核心技术,品牌的附加值偏低。企业大量从事贴牌出口,主要是在加工制造环节参与国际分工,以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等高增值环节基本上还不掌握,既影响了贸易收益,也不利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名牌意识不断增强,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践表明,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出口名牌,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实现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势在必行。为此,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积极贯彻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时机,增强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和培育自主品牌的能力”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培育出口名牌,全面提高出口竞争力,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战略目标:通过各级政府政策扶持,中介组织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自身实践,争取到2010年,有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品牌,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0%,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自主知名品牌,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能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出口名牌。

  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

  结合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广泛发动,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全面提高我国自主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品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批自主世界名牌,使广大出口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方向、学有动力,通过示范效应引导带动全国自主品牌建设工作。适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对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倾斜,支持其培育出口名牌。

  建立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出口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形成出口名牌的国家队;各地区可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有针对性的出台扶持政策,进行重点培育。对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出口名牌,坚持动态管理,根据培育效果,定期调整,优胜劣汰,始终保持培育对象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积极扶持,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出口名牌竞争力

  国家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对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出口名牌)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名牌出口企业)所需的进出口配额,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各级政府在各类政府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出口名牌;鼓励名牌出口企业以名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

  支持名牌出口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四、培育渠道,增强市场开拓能力,鼓励名牌出口企业在内外贸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走出去”步伐

  鼓励出口名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及知名商业企业中销售;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的出口名牌销售渠道;利用外贸发展基金等多种手段,通过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在广交会设立品牌展区,支持名牌出口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帮助名牌出口企业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

  鼓励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境外加工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优先用于支持名牌出口企业;采取境外投资和用汇便利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名牌出口企业扩大对外投资,开展国际化经营,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优惠贷款和各项扶持政策,到受援国加工、生产、组装出口名牌;在一般物资援助安排中,努力推动出口名牌出口;在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鼓励政策时,向出口名牌适当倾斜;通过培育和建立海外科技园区和孵化器等渠道,为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科技服务平台。

  五、转变观念,加强服务,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牌出口企业,质检部门优先予以免检,海关积极提供通关便利措施;鼓励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名牌出口企业予以适当倾斜,提供融资和保险便利;鼓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名牌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为其量身定做开发新产品和承保模式,在费率等承保条件上给予优惠,优先提供各项增值服务;海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自主品牌出口统计方法的研究工作,为相关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名牌出口企业开拓驻在国市场给予指导和帮助,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出口名牌,拓展经济外交空间。

  六、加强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为出口名牌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和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对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和出口名牌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争创出口名牌、发展出口名牌、保护出口名牌的舆论氛围,重点加强对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安全等国际市场最为关注领域的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消费出口名牌,提高出口名牌的国际知名度;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宣传各级政府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创立出口名牌。

  工商、海关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出口名牌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已经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培育、发展、保护出口名牌的良好氛围。

  七、各司其职,增强企业主动性,发挥行业协调服务作用

  作为创出口名牌的主体,广大出口企业要增强名牌意识,充分认识名牌对于开拓市场、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实事求是,因企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从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提高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营销服务等方面的水平,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档次和附加值,长期坚持,扎扎实实推进出口名牌建设。

  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结合会员企业意愿,制定本行业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研究出台本行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为企业做好服务。

  八、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出口名牌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深入实施出口名牌战略,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