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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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
法权益,本厅已于1997年底印发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该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
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三、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
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四、新的票据管理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同时停止执行。旧的收费票据使用至1998年2月28日
止。从1998年3月1日起与新票据管理办法要求不符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停止使用。对违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严肃查处,被收费对象可拒绝缴纳,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五、省财政厅是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
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
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七、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
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
八、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
刊上声明作废。
九、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往来款项使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上述收据的监制、印制、发放、核销、检查等项管理工作,参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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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供销社及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16号《关于完善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承包企业的具体
情况,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和承包基数
关于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通知》及(90)京商字第69号《关于贯彻〈通知〉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个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承包返还及欠交自补办法
对承包企业当年实际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实行分档累进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仍按《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承包期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数,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数,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
三、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一部分,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
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税利基数。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服务业企业(包括承
包和非承包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非挂钩企业)一律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办法。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酬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
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
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
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的一轮承包期,财政部门要切实帮
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



1990年10月22日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7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制定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六条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全市统一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三)组织开展急救诊医学的医学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潮州市中心医院、潮州医院、潮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潮州市妇幼保健院、县(区)属综合医院、中医院、保健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网络外,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不得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在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开始运作后,各医疗单位原有急救电话和有关协议一律取消。

第七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中心各级急救站和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能够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二条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四条 任何人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有责任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和义务。

经过急救现场或停放于急救现场附近行驶中的汽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工作人员和乘客,均有参与抢救伤病员的责任,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按及时向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必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县(区)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长。

第二十一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或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解决。

第二十二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三三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四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急救站必须服从指挥中心指挥。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外,不再设置各自的急救电话;不得与任何医疗单位签订病人转送协议,原已签订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以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擅自设置急救电话的;

(八)擅自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的;

(八九)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七七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骚扰急救指挥中心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构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本规定由潮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