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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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第80号 1986.3.31

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 1997.10.31

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 1998.12.4

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 1999.8.18

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27号 2000.2.3

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2001.7.16

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2001.10.16

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2003.4.30

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384)

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100号 1998.5.25

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 158号 1998.7.29

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 1999.8.27

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 2000.11.9

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2002.5.13

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2002.8.23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
[86]工商223号 1986.10.7

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52号 1997.2.26

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 1997.5.21

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42号 1998.2.23

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1999.2.3

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 2001.12.19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
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第268号 1986.11.27

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 1997.5.21

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9]第10号 1999.1.18

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 1996.8.22

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 1997.4.24

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 1997.6.9

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8]第 120号 1998.6.23

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号 2000.1.24

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2000.7.25

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2002.7.19

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098、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49号 1990.10.25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2〕第70号 1992.4.9

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 1992.9.25

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1993.12.22

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 1994.9.5

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1994.10.21

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 1995.5.18

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6号 1996.1.10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79号 1996.3.22

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 1996.9.10

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 1996.12.24

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1997.1.2

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 1997.8.27

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63号 1998.4.7

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 1999.6.30

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 1999.11.1

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2001.10.15

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
工商市字[2002]第43号 2002.2.27

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2002.7.26

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74号 1990.11.19

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1990.12.3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 1993.6.7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 1994.5.4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 1994.5.1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 1994.7.8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 1994.10.17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 1995.8.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 1995.11.15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 1996.6.4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 1996.6.4

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 1996.6.10
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 1997.4.22

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 1997.7.3

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8]第 20号 1998.1.20

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70号 1998.4.8

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 103号 1998.5.28

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01号 1998.9.16

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59号 1998.11.10

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1998]35号 1998.11.17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1号 1999.1.18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 1999.9.23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 1999.12.15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2000.2.17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 2000.12.25

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
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 1995.6.16

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50号 1997.2.24

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 1997.11.27

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96号 1998.5.19

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1990.9.29

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 1992.7.25

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92.8.24

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1992.9.3

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 19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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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特拟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改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宏观调控,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工资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为基础,由劳动部门核定。企业据此提取年度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这种办法适用于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暂未实行工资总额
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
第九条 经批准已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劳动、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第十条 新建企业(包括新建公司及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各类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未正式营业前,暂实行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待其达产或正式营业后,根据具体情况经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或继续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应逐步全部纳入企业成本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包干的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内部工资分配时,应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工资关系,要把工资分配同职工个人的技术高低、岗位责任大小、劳动负荷轻重、劳动条件好差、劳动贡献多少紧密联系起来,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从事相对较简单劳动的职工,使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和技能
要求高、责任重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水平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
第十七条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在进行岗位劳动评价的基础上,自主确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及具体分配形式;依据国家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或起点工资及最高工资倍数,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在建立严格的
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自主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让企业对职 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资的要求。

第四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投入产出和效益、效率原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产业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工资总额,分别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进行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所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基数、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暂时不能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
包干办法,其包干数由部门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实施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并及时汇总所属企业编报的年度预计发放工资总额计划;如汇总数超过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建议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的企业相应调整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多留工资储备金,确保本地区、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容在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第二十三条 地区和实行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所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超过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分,要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期末结算时,等额增加该地区或部门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地区、部门等额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并等额核减其下一个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实
行总挂钩的部门、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严格按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进行清算,超过规定多提取的工资,应于当年或下年扣回。
第二十四条 所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将编制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计划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报劳动部门审核签章。
第二十五条 银行部门实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付未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各级劳动工资统计部门都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政府规定办法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工资的,由劳动、财政部门予以纠正,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其多提的工资;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劳动部门通过核减其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三)已批准试行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试点企业,其提取工资总额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部分或实际人均工资增长幅度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于当年或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的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的工资,一律如数扣回。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等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以上各项的具体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暂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单项奖、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纳入工资总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
对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韩宏伟

摘 要: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凸现出的严重问题, 其内在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社会因素,是社会对其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当弱势群体遭遇权利贫困危机且又无法解决时,基于寻求某种平等权的潜在特质,惟有用强势对抗——违法犯罪来彰显其弱势的社会人格的存在。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构建一种公平、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以期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扶助,来最大可能地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
关键词:弱势群体; 强势群体; 犯罪; 生存权; 人权保障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伴之而来的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日益凸现并愈发严重。如何有效遏止弱势群体犯罪并加强对其的法律保障,进而使社会整体利益能够平衡、和谐、可持续地发展,业已成为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弱势群体涵义之界定
“弱势群体”一词首次见于2002年3月朱?基总理为人代会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合理、不协调的概念。关于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 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2] 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3]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基于自然、生理与社会原因而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不平等处遇的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中“弱势”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物质相对贫困;二是竞争处于劣势地位;三是权利维护受阻。
目前,学术界把“弱势群体”通常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往往是由于自然、生理原因所致,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后者则是社会因素所致,包括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维权失败者。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只是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产生。随着社会政策的不断优化以及弱势个体的差异,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人会转化为中性群体或强势群体。同时,强势群体由于社会性原因亦可以转化为弱势群体,如维权受阻而导致家破人亡者。弱势和强势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只是弱势者要上升为强势者是很困难的,因为这不仅取决于个体因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依赖于社会因素的配合。

二、 以社会学为视角分析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
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除个体因素外,主要是社会性因素所致。因为作为弱势者,是不敢、不愿违法犯罪的,除非被逼上绝路。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莱马特所说“是社会的反应导致了犯罪而不是犯罪导致了社会反应”。[4] 因此,探究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从社会学视角进行,在很大程度上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趋向。同时,也能审视出社会公平、正义的真实内涵以及法治的理念所在。
(一)用强势对抗维系弱势自尊
弱势者总是追求安稳、平静的生活,无祸即是福。而打破这安稳的,往往是天灾人祸,天灾可以承受,因为他们认为这是天意,无法阻挡、无法克服。而人祸则是人为因素,是可以抗制的。强势群体有欺压弱势群体的本性。历史充分表明,社会的动荡不安往往是强势群体欺压弱势群体而造成弱势群体的生存危机所致,是弱势群体权利贫困极端化的强势反弹。为什么阶级社会斗争不断,就是因为强势阶级过分压迫弱势阶级。马克思指出,为什么国家终究会被消灭,就是因为在阶级社会里,国家是专政机器,国家总是代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实行强势专政。那里有压迫,那里就有反抗(毛泽东语)。农民起义的不断迭起,无可争议地证明弱势群体在遭遇生存危机的关键时刻,如若不能得到强势群体的妥协或良心关怀,则惟有用自身潜在的强势——暴力对抗来维系其弱势的生命的存在。基于历史的惨痛教训,国家才要运用强制力的权力手段制定法律来抑制强势群体力量的肆意扩张并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合理延展。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其目的就是在两个群体之间形成一个矛盾的缓和地域,因为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对法益的破坏会危机其政权的存在,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集中表现为社会对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障的漠视和缺失。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当其权利被侵害尚不至于危及生存权时,其最可能的行为就是忍让、躲避。这恰恰迎合了强势群体的虚伪心理,他们以此考验弱势群体的权利缺失容忍度来换取他们的带有成就感的安逸。其实,这往往是弱势群体恶性犯罪的根源。弱势群体违法犯罪,说明其心理防线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而惟有用最强势的“暴力”才能舒缓他们长期压抑的心理并平衡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社会地位。就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对生存权的关注远远大于任何因素,当其遭遇强势群体的过分欺压时,他们潜在的、原始的动物本能就是具有绝对抗衡性的强势。
追溯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根源,不难看出,是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以及对法治精神的扭曲。法治社会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的社会,其通过对公权力的确认、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有机保障,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法治的精神是追求一种公平、正义的秩序,法治的价值是崇尚一种和谐、可持续性的发展状态。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是通过民主集中的决议来确认和分配权利;司法是通过裁判来公平实现权利的分配;行政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权利。而在这三个环节之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行政权的滥用,司法机关的徇私枉法,都会损害立法机关分配给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导致法治权威性的降低和弱势群体权利的被剥夺。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权利缺损归因于强势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或仇恨指向也可能扩散。如果某类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又无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到了忍无可忍的程度,自然就会滋生社会不满情绪,在得不到合理宣泄的情况下就极易出现群体犯罪的现象。[5] 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必将使法治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荡然无存。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理应担负起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重任。弱势群体作为处于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殊关注和人权保障。法律以其强势的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自由、安全、人格尊严及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从本质上消除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状态,以此来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和精神追求。这是法治驾驭社会可持续发展责无旁贷的使命,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世界人权宣言》也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当然,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在社会财富、地位、身份上可能是不同的。但是,每个人在价值、尊严与权利上都是平等的。我们肯定人权的存在,就应该表现出对一切人平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不管他处于什么位阶。“所有的人,不分贫富,不分自由人和奴隶,在人身和灵魂上都有同样的分量。”[6] 基于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法治社会更应该保障其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生存权。尽管国家制定了若干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确立弱势群体保护的优位性。但在具体的法律运行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甚至被置若罔闻。当危及到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时,其违法犯罪行为就不难想象。
法治社会下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具体表现为某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关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消极性、对立性甚或视而不见。消极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敷衍以及对强势群体欺压行为的纵容,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形式性,即弱势群体虽胜诉,但实质上却败诉,因为程序上获得的公平、公正不能换取实体上的正义内容的真实再现,使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得不到胜诉效益的真正落实,胜诉只是一纸空文。对立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持有的“官本位”思想,即官领导民而不是服务民,其试图用一种强势的权力压制甚或打击弱势群体的合法、正当的权利的行使,以“平稳、安全”的秩序来换取上级机关对他们功绩的肯定和褒扬以及自身职务的升迁;另外,行政机关作为特别的强势主体,与强势群体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利益上的相互利用性,这就决定了妥协性的不可避免。同时,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采取一种不予受理的态度,其原因在于对强势群体的相对惧怕或者是其自身的徇私枉法、腐败行为,另一方面是弱势群体天生的脆弱性。视而不见表现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缺损的漠视及其对强势群体肆意行为的不闻不问,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社会的特殊现状以及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如行政权的介入与规制、司法的成本等问题)。
综上所述,法治环境的不健全导致的弱势群体权利公力诉求的缺失与受阻,使得弱势群体惟有用最原始的私力自救。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7] 当弱势群体的权利贫困危及到生存权时,捍卫生命底线的行为只有“对抗”,而且是最有效的“暴力对抗”。惟有如此,才能使强势群体意识到他们并不是渺小、可以忽略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权利=法的目标是和平,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就是斗争。”[8]
弱势者用暴力对抗强势者的肆意欺压,来维系他们弱势的自尊,一方面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法律的脆弱性。法律脆弱性的社会影响诠释了弱势群体犯罪原因的社会性,同时也凸现出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紧迫性。
(二)不公平的利益竞争、不平等的权利分配及其心理失衡因素
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社会机制尚未建立甚或不健全,出现了诸多不公平现象,特别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贫富差距造成的巨大反差影响了群体之间社会地位、权利分配等的不平等并逐渐延伸到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了不同阶层的利益群体。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使得整个社会结构也不断地做出调整,以适应社会秩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伴之而来的社会整体意识的变化,使得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也发生变化。人们对利益选择机制的不同认识,使个人的行为抑制力变得十分脆弱。价值观念的混乱与扭曲使得市场经济下的个体行为偏离正常的轨迹,甚至做出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经济利益的驱使使个人的社会责任感不再被刻意强调,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也不在重要,人们的价值观愈来愈偏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职权主义。因此,曾经被资本主义国家所宣扬的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我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赞同,将自然界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弱肉强食的生存机理运用到人类社会似乎无可厚非。但是,我们可以仔细地考虑一下,我们目前的社会机制是否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初始条件?如若条件不公平,那么如何进行公平的竞争?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必然是社会公平的规则遭到践踏,使社会的公正秩序得到破坏,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利益群体之间的斗争。耶林认为,“斗争,从权利被侵害、被剥夺时开始,一直在反复进行。”[9] 斗争的结果是强势群体越来越强,而弱势群体越来越弱。
社会的不公平竞争以及不平等的权利分配,使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强势者运用权利的不平等带来的优惠政策以及强势者的天然本性聚集财富,这必然会损害到弱势者的利益。强势者利用弱势者廉价的劳动力使自己“一夜暴富”,或许这其中还有掠夺的成分。而弱势者的天然的本性决定了不可能走强势者的致富之路,或许他们只能以简单而原始的非法手段获取物质。经济利益的冲突加剧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矛盾,弱势群体为生存权而发生的违法犯罪就很容易想象。马克思主义学派的犯罪学家指出,社会财富分配不均,阶级结构分化严重所引起的被剥夺感、挫折感、无助感、徒劳无功感、不公平感、痛恨感以及疏离感通常会引起严重的个人冲突,从而使犯罪增加。这些感受实际上为实施犯罪提供了“合理化”依据。当不同阶层之间的精神和物质距离越来越远时,敌意和妒意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冲突,而犯罪便是其中最直接和最极端的方式。[10] 弱势群体由于物质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竞争力的劣势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使其到了被社会遗忘的边沿。惟有其违法犯罪的影响性行为才能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也是弱势群体权利自救的最后途径。
另外,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曲解了公平、正义在弱势群体心目中的真实含义,一方面使其认识到权利的维护依靠的是什么,另一方面也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合理化”依据。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善于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易的真理,直到其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 国家公权力的异化,常常会招致人民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人民遂丧失对政府的信任,因而“合法性”危机便应运而生。[12] 当权势群体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大肆贪污贿赂而很少受到惩罚甚或逍遥自在、平安无事时,弱势群体会因特别的不平等感而心理失衡,这种感觉越强烈,其中的一部分人就会不择手段地谋求“公平”。
理想的社会公正永远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现实的社会公正总是蕴涵着实际的不公正。或许,“即使是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13] 弱势群体由于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与利益竞争的不公平导致其心理扭曲、失衡,而且这种反差越大,其爆发的强度也就越大。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需求的往往是最基本的、最简单的,然而还是不能得到满足。因此,马斯洛认为,越是低级的基本需要,它的力量就会越强、潜力也就越大。如果不能满足它,人们将生活在一种不平衡状态中,而这种不平衡状态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当人们遇到一个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环境时,就会更加急切、更加强烈地获取。当弱势群体遇有一个适合自己欲求(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环境时,便会不顾一切的去攫取,哪怕冒着生命的危险。因为长期的失衡心理已经背离了自己认为的公平与公正,所以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也就自然的发生了。
(三)社会歧视性因素的恶性反应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则是特殊现象。因为存在的是大部分,而犯罪的却是小部分。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歧视是普遍的、广泛的、多领域的、多视角的。诸如身份歧视、就业歧视、教育歧视、待遇歧视、性别歧视等各种歧视现象,都是没有把弱势者当作同等价值和尊严的人看待。
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拒绝,因而不能被融入到社会的主流文化和价值中去,其任何行为和举措都会受到排斥。当弱势群体为生存欲融入主流社会而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时,由一个弱势者转变为犯罪者是有一个过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因为只有当其生存权遭遇危机时才会产生,同时这也是强势者为何长期欺压弱势者的原因所在。弱势者在社会歧视的影响下产生犯罪,是有多种外在因素的驱使。
(1)挫折。弱势群体遭受挫折会使自己原有的求富心态和方式发生变化。例如农民工从一种乡土秩序进入城市秩序,求富的初始方式就是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违法犯罪是从不敢想,也不去想。然而就业的歧视与挫折使其淳朴的思想发生裂变,既然诚实劳动不能养活自己,那就有用犯罪的方式去致富。这样,既能养活自己,又能给社会歧视一种教训。(2)利益。当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如妇女、女大学生)被社会排挤时,因为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促使其选择了最优化、最直接的生存方式。比如妇女可能选择色情行业或者拐卖人口,有些妇女可能因为自己是其中的受害者,而后又以此方法来报复别人。女大学生因为性别的原因,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因歧视造成的困境可能会使其生存方式发生变化。比如出卖色相、贩卖毒品以及一系列非法的和社会不允许的方式。(3)尊严。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在一定程度上其个体尊严趋于缺失,并产生强烈的压抑感和报复心理。缓解这种郁闷状态的方式有两种:暴力对抗或强势者的妥协,后一种方式是不可能的,因为强势者的妥协是以弱势者的斗争为前提的。一旦弱势者用暴力来对抗,那么对强势者来说,那就是一场灾难。这尤以女性犯罪为代表。巫昌祯教授指出,“女性表现出的一些极端行为,一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受害太深、报复心理很强;二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长期处于无助状态,形成邻里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怪现象。”暴力对抗固然挽回了尊严,可是对自己来说,却失去了自由甚或生命。可是,选择暴力是他们维系生命自尊的唯一途径。正像卢梭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14] (4)诱惑。当弱势群体处于被主流社会歧视的困境时,往往表现出一种迷茫的状态,这样就容易受到社会亚文化特别是犯罪亚文化的引诱。因为亚文化对抗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恰恰迎合了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排斥的困惑心理。当弱势群体犯罪时,其罪责感因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已经淡化甚或荡然无存。
社会的反应影响了弱势群体的生活状态和生存方式,使其权利的分配不公平、不公正,当其权利贫困而使生存权遭遇危机时,违法犯罪是在所难免的。 因此,摩尔说:“不公正才是社会动乱的社会基础”。[15]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对策选择
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权利分配的不公正以及对弱势群体人权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因此,构建一种公平、公正、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关怀和扶助,成为社会的责任和时代的呼唤。
(一) 加强立法机制,消除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性歧视。
法的价值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体以什么形式表现法的公正性,则要由法所依赖的经济制度的价值形式决定。经济发展倡导平等的、公开的竞争模式,同理,法的制定也须遵循此原则。国家加强立法机制,解决弱势群体受社会歧视的问题,使其人权保障以法的形式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文明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柏拉图认为,我们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改革城乡二元格局、户籍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就业服务措施,健全政治参与、权利救济制度等,都是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法律确认。另外,对于歧视弱势群体的行为和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剔除,并对具体的个人和单位予以相应的惩罚,真正实现法的公正价值。
(二) 提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力度,并给以特别的待遇。
弱势群体特殊的社会性质,决定了社会应予以特别的关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应从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来考虑,不能因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有任何的偏见,更不能因自身的腐败而使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虚置。另外,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家立法的同时,一方面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各项保障,使其权利的行使得到合理延展;另一方面加强对欺压弱势群体的行为和个人予以强行的抑制,从而使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三)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体系,并建立国家先行给付制度。
要实现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得以实现,就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探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灵活、有效的司法途径。不但使司法运作过程简捷、高效、低成本,而且可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立案救助。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请求,行使其诉讼权。(2)公益诉讼。要求律师每年为弱势群体无偿代理一定的案件。(3)扩大诉讼费用减、缓、免的范围。针对弱势群体不同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优待。(4)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实行口头立案方式。在弱势群体因文化程度、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写诉状而采用口头立案方式,能够方便其诉讼。另外,当弱势群体胜诉之后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逸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赔偿时,国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先行给付一部分或全部,使弱势群体切实感受到国家特别的生存关怀。

四、 结语
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要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公法关系角度讲,和谐社会应该是崇尚民主法治、保障人权、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重诚信、讲文明,追求良好秩序的社会。[16]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差别的社会,但一定是弱势群体的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消除社会的不公正因素,才是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关键,同时也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 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5.
[2] 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3] 郑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会[J].www.china.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