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房改办关于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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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改办关于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76号

转发市房改办关于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房改办《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房改办 二OOO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铜陵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范围为市城镇中的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即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为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按房改租金租住成套公有住房、获得单位一次性或分次货币资金补贴购建住房、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及其它形式购房优惠政策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是指已享受购买房改房面积未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本人职级应享受补贴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和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

具体补贴发放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政府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第六条 职工家庭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计发。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方面的专项资金,为职工个人所有,与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共同构成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按照单位补贴、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在国家没有颁布法规之前,住房补贴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党政机关、财政供给或补贴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第九条 各类干部、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处级干部),职工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人员(含中级),职员四级以下人员(含四级),80平方米;

(二)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被聘副高级专业职务人员、职员三级、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三)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员二级,110平方米;

(四)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以前,已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省政府皖政(82)10号文件的精神,比照相应行政职务的职级确定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工龄计算:

(一)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218元;

(二)月住房补贴比例。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比例为9%;

(三)工龄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为3.9元;

(四)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4年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五)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低于508元的按508元计算;

(六)1998年以前工作月之和,从参加工作当月算起,职工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老职工。老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发放方式计发。

(一)1998年12月31日前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计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9%×1998年以前的工作月之和)+(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3.9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

(二)1999年1月1日(含)之后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计发。按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9%。

第十二条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的差额住房补贴的计发。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计发。一次性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218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3.9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差额住房补贴面积)

第十三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1999年1月1日(含)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新职工。新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确定。按月发放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9%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对工作年满3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与职工签订协议,对今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提前核定,一次性借支,并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月抵扣;职工如调离原单位,其借支的住房补贴余额在调离时由本人或调入单位,一次性归还。一次性借支额,单位可在2.5万元以内掌握。

第十五条 1998年底以前,已租住成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在1999年以后退出租住公有住房的,可视作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工调离本市或市内调动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均从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发放住房补贴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职工在市内调动或在市内重新参加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发放住房补贴情况,可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单位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住房面积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已达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或未达到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而实行差额住房补贴的职工,在1999年1月1日之后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差额住房补贴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若住房补贴比例调整,从调整的次月起住房补贴比例随之调整。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每年变动一次。变动时间统一确定在每年的3月份。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前,填写《职工住房补贴调整审批表》,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调整。

第二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所在市、县房改部门住房补贴发放证明,新工作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在原单位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及本单位实际,向该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从次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无房职工可参加单位组织实施的全额集资建房。对于获准参加全额集资建房职工,从房改办下达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的次月起,夫妻双方单位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的住房补贴应退还各自单位。对实行全额集资后符合差额住房补贴条件的,夫妻双方单位按差额住房补贴办法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去世,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照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房改住房部分产权或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申请全额住房补贴。取得房改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完善住房产权。

第二十五条 取得房改住房完全产权且离婚前双方享受差额住房补贴的,离婚后,各自差额住房补贴按原标准计发。

第二十六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夫妻离婚后,未取得住房的一方视同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按无房职工补贴办法处理。租住公有住房的夫妻复婚,未取得住房一方在离婚后领取的住房补贴应退还单位。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家庭,婚前一方(指单身未婚)享受房改政策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另一方未享受房改政策,未享受房改政策的一方视作有房职工,如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差额住房补贴办法计发住房补贴,但考虑到原购房中只计算一方工龄优惠,可以对未享受房改政策一方给予补偿性工龄补贴。补偿性工龄补贴计算公式为: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配偶已享受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申报、审批程序。

(一)职工本人提出住房补贴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一式二份;

(二)依据职工个人及家庭住房档案,单位对申请补贴职工住房状况进行审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计算职工住房补贴,完成《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

(三)单位将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采用《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的形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时间5—7天;

(四)对张榜公布无异义的,单位填写《单位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汇总审批表》(表二),一式四份,连同《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一式两份)、《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一式四份)一并上报市房改办;

(五)市房改办审查批准后,下达审批意见,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企业、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坚持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条 企业、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计发,可参照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应结合本单位财力状况和住房情况,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97)13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98)3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范围内,自行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解决职工住房补贴的其它方式:

(一)住房补贴理入工资。将职工住房消费含量直接理入工资,随工资发放。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进入新体制,并按新体制的要求进行操作、运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理入职工工资的住房消费含量比例可掌握在不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的25%(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不再向职工发放提租补贴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月住房补贴、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月住房补贴,按月住房补贴比例计算出月住房补贴额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逐月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亦可以将按月住房补贴比例与单位缴存公积金比例合并,计算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采用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计算时,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变。

(三)一次性或分期定额住房补贴。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且有一定的住房资金来源的,可以确定给新老职工住房一次性或分期定额住房补贴。

(四)全额集资建房。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符合条件的无房职工全额集资自建住房。全额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职工按建造成本与单位结清房款后,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五)有利于解决职工住房补贴的其它办法。

第三十二条 特困企业,发放工资有困难,无力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要通过产品结构调整、企业改制和经营状况的改善来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合作建房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鼓励市工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通过组织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建设费用,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参加合作建房职工的资格须经市房改办审查。

第三十四条 企业住房补贴方案的研制和程序。企业住房补贴方案的研制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企业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各企业房改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货币化补贴方案的研制,并确保经办部门有足够的人力开展研制方案的工作。研制方案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职工意见。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三资”企业需经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上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补贴方案上报要求:

(一)上报住房补贴方案,以表代文,由单位填写《铜陵市非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案审批表》(表七)上报市房改领导小组,一式6份。

(二)上报住房补贴方案需附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

1、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职工人数(包括离退休人员)、近两年经营状况。

2、职工住房状况。公有住房套数(出售、出租、集资建房)、单位补贴职工购房、无房职工人数(1998年12月31日前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3、住房补贴测算数据。(1)无房职工一次性补贴资金及按月补贴资金;(2)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的差额补贴资金;(3)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

4、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状况。可转换用于住房补贴资金(包括售房款余额)及今后若干年摊销成本费用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上报全额集资建房办法的要求:

(一)上报集资建房办法由单位以“请示”文件格式上报市房改办,一式四份。

(二)上报集资建房办法需附有关材料:

1、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2、符合无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

第三十七条 企业、非财政供给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申请、审批程序,按第二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缴存

第三十八条 单位接到市房改办关于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审批意见后,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登记。填写《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开户登记表》(表四)(一式四份)及《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一式四份),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登记。

(二)开户。单位凭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发出的登记开户通知,到指定银行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住房补贴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补贴帐户。

(三)缴存。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差额住房补贴按规定由单位汇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统一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再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内。

2、职工月住房补贴额,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起5日内,将单位发放给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汇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在受委托银行统一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再分别计入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

3、单位汇缴一次性住房补贴、差额住房补贴和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时,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缴款书》并附《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

4、职工住房补贴基数的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十九条 住房补贴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之日起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计付利息。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补贴。对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个人收入所得税比照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在向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档案,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其发生变动等情况及时记入职工住房补贴台帐和档案。

第四十二条 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接受职工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资金中心每年结息后向单位、职工公布一次住房补贴对帐单,进行单位帐目和职工个人帐目的核对。

第四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通知,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补贴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按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的变更开户通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补贴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及时为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帐户办理转移手续。

对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职工的调入单位尚未实施住房补贴的,市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补贴实行临时管理,将其帐目转入市房改资金中心设置的“住房补贴暂存户”待职工的调入单位开始实施住房补贴时,再从“住房补贴暂存户”转到调入单位。在“住房补贴暂存户”暂存期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息、支取均按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

1、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

2、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3、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4、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

5、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

6、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及利息收入。

(二)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

(三)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不足部分:

(一)财政供给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

(二)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2001年起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市财政局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财政[99]第73号)文件规定,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

第五十条 财政供给和补贴单位收到市房改办审批意见,应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单位住房基金划转、筹集情况,提出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建议(附住房补贴资金预算以及房改办批复)报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资金预算报批手续,经政府批准后,下达单位并抄送市房改办和单位开设住房基金帐户的国有商业银行。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和单位向职工发放补贴的进度,将财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单位的住房基金专户,并监督承办银行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办理住房补贴支出业务。

第五十三条 财政供给和补贴单位须遵照市房改办的审批意见和财政部门的资金安排意见,及时办理缴存职工住房补贴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为职工个人在银行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内。

第五十四条 非财政供给的企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第295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五十五条 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提取住房补贴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职工应出具与售房单位签订的“预售合同”或“售房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造住房的,职工应出具规划部门发出的规划许可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离休、退休的,职工应出具人事局、劳动局颁发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出具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应提供贷款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应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或迁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与去世职工或被宣告死亡职工之间的关系证明及公安派出所注销去世职工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证明。

依照前款(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补贴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补贴帐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提取程序:

(一)职工填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使用支取申请审批表》(表六)(一式三份)并附第五十五条要求的相应证明材料;

(二)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市房改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支取或不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准予支取的,支取决定同时抄送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

(四)单位接到准予支取通知书后,应当为职工开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支取单》或《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转帐单》,分别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支取或转帐手续。

第五十七条 符合第五十五条(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售房或建造单位;对因轮候原因,已先期购买了住房的职工,在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单位审查和市房改办审批后,住房补贴可以发放给职工本人。

符合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贷款银行和市资金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

第五十八条 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在新购住房或离退休时住房补贴一次性提取。

第五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的、被辞退、除名、开除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购买住房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六十条 单位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建立住房补贴轮候制度,确定一次性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先后顺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实施暂行办法过程中,涉及到实物分配和货币化分配政策交叉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一种政策执行。

第六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或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六十三条 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铜陵市房改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一)各类表格

1、《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

2、《无房职工住房补贴计算核定单》(表一(1))

3、《职工差额住房补贴计算核定单》)(表一(2))

4、《单位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汇总审批表》(表二)

5、《职工住房补贴花名册》(表三)

6、《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开户登记表》(表四)

7、《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汇缴清册》(表五)

8、《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使用支取申请审批表》(表六)

9、《铜陵市非财政供给单位货币化补贴方案审批表》(表七)

(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计算案例》

表一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

单位编号:□□□□ 个人住房档案号:□□□□□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参加工

作年月
职务

聘用

职称
职级
离退休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姓名
性别
参加工作年月
职务
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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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个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或者重新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必要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将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草案由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意见回复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国民经济运行和预算收支执行、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金融、税收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项目建议拟订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指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开展相关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重大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执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被检查单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决议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体依照《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