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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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1]758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02号)下发以后,民航总局反映其投资和管理的机场近两年由于股份制改造和新建等原因,名称和数量有所变化。经研究决定,由民航总局汇总纳税的机场按照本文附件《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名单》执行。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局本部      沈阳
  中国民用航空黑龙江省管理局         哈尔滨
  2.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           黑河
  3.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           哈尔滨
  4.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          佳木斯
  5.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          牡丹江
  6.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         齐齐哈尔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          长春
  7.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
  8.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           吉林
  9.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           延吉
  10.沈阳桃仙国际机场            沈阳
  11.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           大连
  12.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           丹东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本部       北京
  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       呼和浩特
  2.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局直   呼和浩特
  3.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通辽航站 通辽
  4.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         乌兰浩特
  5.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          海拉尔
  6.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         锡林浩特
  7.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           包头
  8.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           赤峰
  9.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        天津
  中国民用航空河北省局            石家庄
  10.中国民用航空河北省管理局石家庄机场   石家庄
  11.中国民用航空秦皇岛站          秦皇岛
  中国民用航空山西省局            太原
  12.中国民用航空山西省管理局(太原地区)  太原
  13.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站          长治
  14.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站          大同
  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局本部       上海
  中国民用航空浙江省管理局          杭州
  2.中国民用航空宁波航站          宁波
  3.中国民用航空温州航站          温州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          合肥
  4.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           合肥
  5.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          黄山
  6.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          龙华
  7.中国民用航空福建省管理局        福州
  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          南京
  8.中国民用航空徐州导航站         徐州
  9.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         连云港
  10.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          南通
  11.中国民用航空常州航站          常州
  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          济南
  12.中国民用航空烟台航站          烟台
  13.中国民用航空济南航站          济南
  14.中国民用航空青岛航站          青岛
  15.中国民用航空厦门航务管理站       厦门
  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          南昌
  16.中国民用航空南昌昌北机场        南昌
  17.中国民用航空赣州航站          赣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局本部       西安
  2.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           汉中
  3.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         银川
  4.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           安康
  5.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           榆林
  6.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           延安
  7.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西安
  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            兰州
  8.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          嘉峪关
  9.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           庆阳
  10.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           敦煌
  11.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          中川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            西宁
  12.中国民用航空格尔木航站         格尔木
  13.中国民用航空西宁机场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局本部      成都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成都
  2.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          成都
  3.达州河市机场              达州
  4.南充火花机场              南充
  5.西昌青山机场              西昌
  6.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           昌都
  7.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        贵阳
  8.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        重庆
  9.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      拉萨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本部        广州
  2.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        郑州
  3.中国民用航空珠海进近管制中心      珠海
  4.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站          梅县
  5.中国民用航空深圳航管站         深圳
  6.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           汕头
  中国民用航空湖南省管理局          长沙
  7.中国民用航空常德航站          常德
  8.中国民用航空张家界航站         张家界
  9.中国民用航空湖南省管理局本部(黄花机场)长沙
  10.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           湛江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            桂林
  11.中国民用航空桂林站           桂林
  12.中国民用航空南宁站           南宁
  13.中国民用航空北海站           北海
  14.中国民用航空柳州站           柳州
  中国民用航空海南省管理局          海口
  15.中国民用航空三亚航务管理站       三亚
  16.中国民用航空海南省管理局(局本部)   海口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           武汉
  17.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      武汉
  18.中国民用航空宜昌航务管理站       宜昌
  19.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          恩施
  20.中国民用航空襄樊航管站         襄樊
  七、首都机场集团              北京
  八、白云机场集团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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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