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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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教育教学机构的教学内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对本校教师经考核合格取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的情况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聘任、续聘、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费、差旅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小学教师接受学历教育的,其费用由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的,由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对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办。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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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08 年2月21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有序发展,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保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设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
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三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2.州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3.州级重点工程,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测绘活动;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由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发展与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州人民政府对国家确定扶贫重点县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各县市基础测绘项目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地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文化、公安、国安、保密、工商、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和市场、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意识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项目业主或有关批准立项的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已有可以利用成果的不得批准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1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来确定测绘单位。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从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凉山州境内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在重要机关和要害涉密单位安全限制范围内进行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一切测绘活动,必须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除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外,还须依法接受涉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工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安全可靠。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严格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及质量评定标准。建立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对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严格把关,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权部门的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凡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保密测绘成果,严防丢失和泄密,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体积、容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非经规定程序报批和发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四)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在刑事审判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并非偶然,也算不得新鲜事物了,尤其在不少社会影响广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出现。目前,专家论证意见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这也是最为普遍、争议最大的;第二种是专家未受任何委托自发表达意见;第三种是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出具的;第四种是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

对法院而言,除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之外,其他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特别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却不得不面对一些问题、产生一些疑问。如所谓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真伪如何审查?法院是否应当接收,以何种名义或途径接收?接收后又如何对待?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一些专家论证意见书在真实性、正当性、客观性上存在可质疑之处。在真实性上,仅凭专家“签名”很难确认,提供的一方常常称辗转多人才获得该意见书,无法提供专家的联系方式,即便提供了,或者通过专家实名微博、邮件等方式联系,真伪也未必能确认;但如果要求参加论证的专家到现场确认或者大费周章地去搞笔记鉴定,高昂的成本使之不具有现实性。在正当性上,有观点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诉讼权利的实施须经法律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不属于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也不属于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且受一方委托,有偿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潜在危机。但法院组织专家论证就“名正言顺”吗?在客观性上,恐怕是专家论证意见书最受“诟病”的原因。目前来看,专家意见书大多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描述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认识,那专家也非常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而其论证所依据的证据由委托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证据收集程序的正当性都无法保障,加上多数专家论证意见是有偿提供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中立地位一经丧失,由此得出的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就更受质疑。

诸多的质疑让法官对待专家论证意见书不免“惶恐”,看了怕受“蛊惑”,虽说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并非“洪水猛兽”,但其影响力不可低估。200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就针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进行了一次调研。调研中发现,高达80%的法官表示对专家法律意见书会“阅读并重视专家的意见”。当前,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多数是来自法律院校的青年法官,出具意见书的专家们原就备受尊崇甚至被膜拜,如今与自己办理的案件挂起钩来,其中“潜移默化”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当然,再多的质疑也无法阻止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断现身,既然如此,笔者认为不如以积极地态度去应对它,既不要把它当成“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或者心怀芥蒂,置之不理,也不要迷信权威或者担心招致舆论压力而失了自信,而是为其找个“出口”,引导其名正言顺地出场,也让法官们达成共识,以恰当的方式去对待。

转化一:从幕后到庭前,转化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针对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既然其无法摆脱“代理”品格,何不脱掉“外套”,大方地从幕后走到庭前。实际上,大多的专家学者本身就是兼职律师,受委托支持一方意见,不管其中的观点如何客观公正,理由如何充分,都不宜以专家这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身份和头衔出现。专家,根据汉语字典的解释,是指在学术、技艺等方面有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这些人在其研究的领域往往是有所建树,而被广泛认可,而一些知名专家更是在其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具有巨大影响力,除非表明是一方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否则,其所出具的所谓“专家意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无形的压力,一旦法院的判决与“专家意见”相左,很可能因此遭到公众的普遍质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困扰,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为此,建议法院遇到上述情况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办理委托手续,使专家获得合法的诉讼定位,将专家论证意见转化成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否则,法院可以拒不接受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样对公众而言,只不过是一方当事人花“大价钱”请来了知名律师,而非“主持正义”的法学专家。即可以使“专家论证意见”名正言顺地参与庭审,也给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进行质证、辩驳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能避免一些法律服务者或者律师以请专家为名,“吃两头,乱收费”。

转化二:纳入民意沟通表达渠道,视为民意表达之一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未接受任何一方委托,一名或多名专家针对某一案件各自或共同发表的相同或者相反的意见,应当视为民意表达的一种。专家也是公民,当然有权通过书面或者在其个人博客、论坛、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个人对某个案件的看法,尽管其观点与其他公众的观点相比较更加具有专业性,但仍然属于民意的一种,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公开发表的媒体上复制专家对本案或者类似案件的法律意见,提交法院,法院完全可以不予接受。因此,法官在遇到此类情况,应当慎重处理,如果打算对该意见进行参考,则应当表明态度,仅是将该意见书作为参考资料,而非作为证据材料也非作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使用。当然,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法院对专家论证意见的态度并非应当不理不睬。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并强调要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为此,对于专家学者以“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方式表达的民意,法院也要以适当的方式去关注,将其作为直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认真、客观地看待,并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公开作出回应。

转化三:从台前到幕后,充当外援“智囊团”

对于上述第三和第四种情形,即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进行的专家论证和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笔者以为,都可以看做是外援“智囊团”,是对法官、检察官知识结构的补充。当前,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法官断层现象比较严重,很多年轻法官进入法院1至2年就开始办理大量案件,在基层法院,工作3年以上的法官大多已经是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检察院的情况也是类同。这些年轻法官尽管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毕竟办案经验不足,加上近年来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特别是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对能力显然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全国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制度运行至今已经14年,并出台文件明确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专家咨询委员的任期、联系机构、提请咨询和论证的程序、经费保障等。而“应邀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是专家委员重要的履职方式。法院咨询专家意见的机制法律尚未规定,但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法院邀请专家集体论证疑难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法院对于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往往是纳入自由心证形成过程,作为加强内心确信的参考,不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更非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说,不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不应受外界干扰,独立的去审查和审理案件。但当检察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不足以应对一些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案件时,选择咨询权威专家的意见显然是一种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当然,这种专家咨询的方式,笔者认为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专家意见的多元化。作为外援“智囊团”,咨询专家的选择上,应当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共同参与讨论和论辩,而不应局限某种意见的专家,这样有助于启发思路,而非强化某种倾向性意见。二是论证意见要保持“幕后性”。咨询专家可以增强法官对于案件判断的确信度,并可能通过法官自由心证转化为裁判理由,但最终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因此,专家意见不应像证据一样公开进行,而是限于内部咨询更为妥当。三是专家咨询意见的保密性。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多种的,既可逐个当面电话、电邮交流的方式,也可召开专家论证会集体论证。但专家的各种意见应当归档保存,并不对外公开,咨询的过程也不宜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参与。

当然,上述的情况都是针对案件正在审查或审理阶段,若是案件宣判以后,法院邀请专家论证来应对社会舆情,那么这类意见相当于声援法院裁判结果的一种民意,仍应纳入第二种情况对待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