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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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1日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
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
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
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
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
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
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
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
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
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
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
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
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
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
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
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
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
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
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
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
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
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
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
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
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
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
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
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
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
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
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
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
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
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
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
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
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
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
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
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
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
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
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
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
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
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
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
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
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
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
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
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
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
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
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
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
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
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
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
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
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
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
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
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
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
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
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
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
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
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
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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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为加速公路运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将企业推向市场,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拟选择部分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试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运力结构符合我国公路运输发展方向,适合我市运力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运输市场的竞争。
(二)整体素质较高,应变能力较强,领导班子团结,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试点放开经营综合改革。
二、试点企业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令。
(二)企业在继续享受上级的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和规费。
(三)确保国有资产的完好和增值。
(四)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在出现利润负增长时,效益工资应相应扣减。
(五)努力完善和加强企业管理。
三、试点企业享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机构,确定编制,配备人员,任何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以机构不对口影响各种检查、考核、评比升级的条件,也不得以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的
生产经营。
(二)劳动用工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范围、条件、数量和方式。
企业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权根据企业内部各工种实际决定劳动合同形式,企业和职工依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后,企业原固定职工、干部的所有制身份,只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合理调整管理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规范的前提下,定员定岗,并通过招聘、推荐、考核等形式优化(合理)组合上岗。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三)人事管理权。企业有权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实行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能工能干的制度。管理人员解聘后可以转为工人岗位或富余人员,原属干部的保留干部身份,原属聘用干部的不保留干部身份。工人也可被聘为管理人员。所有聘用人员
按聘任岗位享受相应待遇,离岗后待遇自行取消。
企业有权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管理人员招聘制,考核制和任期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评定聘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企业行政副职人选由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理和党委书记充分协商后上报主管部门任免。
经理有权根据内部实际决定职能机构人员配备和待遇,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工资分配权。企业在确保发展生产,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分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适当放宽工资调节税的起征点。允许企业工资自定形式、自定标准、自定考核办法,原有的工资和今后职工按国家规
定升级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允许企业在完成对主管局承包经营合同先决条件的前提下,对经营者实行按实现利润及资产增值提成奖罚,由企业制定具体奖罚办法报主管局审批。
(五)价格浮动权。企业的经营业务有权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客货运价基础上,根据市场调节的原则,以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可上下浮动价格,或采取双方同意的协议价。车辆改装维修、装卸、安装、拯救、轮胎翻新等价格也可以按照上述原则掌握。
(六)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新增运力。营运线点和发展出租车经营,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在大力发展客货运输的同时,发展为社会服务的多种经营,如发展修理、加工、制造、旅游、运工贸结合以及房地产等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七)投资权。企业有权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以自己的设备、资金、技术等向国内外各地区、各行业、各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投资,也可作生产经营性的境外投资。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经营单位的股份。
(八)资金筹措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筹措资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集资利率,在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
企业利用外资发展生产经营,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审批。
(九)固定资产处置权。企业闲置的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转让、拍卖;企业闲置的高精尖及成套设备,有权报请企业财产所有权代表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有偿转让。在二个月内未予答复的,企业可自主拍卖。以上所得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
(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涉外公路运输业务,简化报批手续,给予经营穗港澳客货运输出入线车的配额。
允许企业在发展对外公路运输的同时参与经营国内外各项货物联运业务及穗港澳线汽车客运业务。
允许企业在境外设立业务联络机构及开办企业,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
每年给予一定的进口汽车零配件及营运用车更新配额,以保证一定运力,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地进行物资调剂。
允许企业进口旧车拆改、组装、翻新。
以上事项审批权属于市的,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批;审批权属于中央和省的,请市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反映并疏通,力争早日批准。
(十一)留用资金的支配权。对企业自有资金,四年内总量平衡,年度间在不超过该基金30%范围内,企业可自行调剂使用。
(十二)基建报改权。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市计委、交委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三)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企业有权抵制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的检查、评比、考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要求经理参加的会议,允许企业派代表参加。
(十四)业务接待费处置权。由于运输企业产值低,目前业务费定额明显偏低,不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允许企业在确保税利费完成并保证固定资产增值计划完成的基础上,提出业务费开支的形式和定额,全部计入成本,报市交通局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制度公开,用途正当,手
续清楚,坚持节约原则,防止滥用,严禁贪污浪费。
四、为公路运输企业转换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坚持如下原则:一是“授权”原则。一般的改革措施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二是“特许”的原则。凡企业的改革与现行政策不相符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有新突破。三是企业的某些改革措施,审批权在省的,市有关部门应积极向省反映,做好
疏通服务工作,力争得到批准。对企业的改革,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为借口进行干预。
(二)延长承包期限。企业对主管局第二轮承包按规定基数和递增比例滚动延长至一九九五年。
(三)公路运输企业困难较大,技改任务较重,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在保证财政税收有适当增长的情况下,可由企业申请扶持性减免,财政应尽量给予扶持。
(四)允许企业按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在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下,改革现有财务会计制度。由目前的传统会计核算制度逐步过渡到按国际惯例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成本核算。
五、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初定四年,逐年考核,与第二轮承包相衔接。
六、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批:广州市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
第二批:待定。



1992年9月8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