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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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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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面上扶贫任务,不断加大项目资金投入力度,增强贫困地区农户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最大限度发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效能,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以贷款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扶贫专项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67%用于信贷贴息; 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如能争取其他资金,满足20%投入的总额,可将20%基础设施无偿投入资金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8%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列入市扶贫专项资金专户,作为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无偿使用的资金按照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的要求,根据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平衡使用,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
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用于列为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主导产业项目,通过金融部门按有关程序发放给参与项目开发、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农户。
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给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由市扶贫办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汇报,经研究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用于市扶贫办滚动使用的资金,农民偿还借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三章 贴息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办理抵押贷款,由市扶贫办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申请使用项目贴息贷款的,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报市扶贫办批准。 
第九条 使用扶贫项目贴息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确定为1至3年,逾期使用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特殊情况需超额贷款的,须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当年未实施贴息贷款的推进村,可延续实施。对逾期故意不偿还贴息贷款的,取消连保户继续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比例按照项目建设周期确定,1年期的实行全额贴息,1年期以上的贴息比例为50%,贴息资金由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列支。贴息贷款严格按照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的回收办法回收,1年期贷款到期全额回收,2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50%、到期回收50%,3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20%、第二年回收30%、到期回收50%。2006年贴贷资金及利息回收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章 项目的确定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坚持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原则,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审查,经市扶贫办批准后,列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扶贫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并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绊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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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其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 证监发字[1998]9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9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