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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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11.29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侵害的行为时有发生,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倡导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不断增强广大群众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和防范意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五、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伤害、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
者调解离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施暴者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据《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老年人和儿童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八、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九、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机构要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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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保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门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七条 除《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体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申请复议,但不得对其所依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相应工作部门的,申请人不服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虽有上级主管部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权限,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管辖。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授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该公司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应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应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复议员、助理复议员、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复议活动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对行政公署设立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该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报请批准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非常设机构被撤销的,批准设置该非常设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不能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活动。
委托他人 代为参加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解除委托应当报告复议机关。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申请期限,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复议机关决定准许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机关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撤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裁决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暂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其中一个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另一个机关可以裁决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六)被申请人不明确的,裁决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出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制作笔录应当由补充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载明制作日期。
第四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下级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有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分适用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照复议管辖原则经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长。
延长复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补充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一条 补充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