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6:34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28号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妇联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是儿童学习和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妇联组织服务家长和儿童的重要窗口。儿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社会稳定,给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任务。各级妇联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设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各级妇联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逐级成立由一把手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安全管理专项工作小组,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安全管理负责制,托幼园所长和儿童活动中心主任是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同时,要确定一名副园长、副主任具体负责内部安全管理工作。要将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逐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动员和组织全体教职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承担起保护儿童安全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要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门卫、值班、巡逻、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切实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要定期检查和解决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件发生。
要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的准入资质审查,对现有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排查,特别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中关于“无传染疾病,无精神病史”的规定,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和留任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工作岗位。要定期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强化教师为人师表的思想意识,避免内部人员侵害儿童的事件发生。
要定期检查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筑物、围墙、门窗、防护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厨房设备、餐具和食品、水源及其制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安全通道必须齐全,并确保安全有效。要联合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复核,该抢修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该停止使用的要坚决停止使用。要制定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的时间表,限期完成。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净化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周边环境。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影响儿童正常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建立健全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家长、社区的安全联防制度,完善周边的报警点和报警程序,通过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把各种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深入宣传,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妇联要加强对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教职员工的安全宣传教育。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安全制度教育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要使广大教职员工熟悉和掌握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
要大力加强儿童的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教学内容中增加安全教育,针对儿童的年龄特征和理解能力,利用墙报、园内广播、上安全课等多种形式,帮助儿童了解和掌握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
要进一步加大对广大家长的安全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家长学校、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等家庭教育阵地,通过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宣讲会、报告会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发动家长重视、参与和支持安全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要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栏等,对社区广大家长和儿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让安全教育真正进社区、进家庭。
四、集中力量,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妇联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集中开展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行动要覆盖每一所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不能有遗漏,不能走过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是:
1、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整治周边环境,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依法予以取缔。加强内部环境的整治,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影响儿童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
2、对内部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各类建筑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及儿童学习活动各种设备。要特别加强对城乡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的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处理,确保不留死角。
3、对不合格的办学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设立的各类托幼园所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名不符实的儿童活动中心要限期整治,并妥善安置儿童到其它托幼园所和活动中心就学及进行课外活动。
4、对人员队伍进行全面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排查,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并将有关检查情况以省为单位于12月20日前报送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联 系 人: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靳清平
电 话:010-65103212 65103215
传 真:010-65103334
E-mail:XGM@women.org.cn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0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4月2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决定授予或撤销汕头市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二)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市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本市区(县)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方案;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水、电、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民、企业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城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和环境建设规划;

(十四)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八)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重要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檀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汕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一步吸引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
(二)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和中级以上职称的,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管理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做好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接待、咨询、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主要方式有:
(一)竞聘担任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竞聘担任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三)竞聘担任本市国家机关领导和中层管理职务;
(四)竞聘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
(五)竞聘本市驻海外机构企业的高级职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它经济实体;
(七)自办或合办建筑设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律师会计等社会服务机构;
(八)进入我市各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其它方式。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须向市人事局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领取“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自行联系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机构推荐安排;可以岗位聘用,也可以项目或任务聘用;可以受聘于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于多个单位。合同期满后,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自主选择工作去向。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不受其出国前户籍地限制。要求落户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落户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单位直接报送);国家人事部、教育部或省人事厅、教育厅分配来苏州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转接手续,留学人员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对暂不要求落户的留学人员可领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对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领取特聘“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有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在苏州工作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并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工作有困难的,可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也可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可免费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十条 自主创业的留学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及“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按最低标准,并可分期交纳,一年内实缴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投资,注册资本金入股比例不加限制,按合作双方的约定操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公司在留学人员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投资和投融资担保功能,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双方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协议,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资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开发区、创业园从事科研、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地方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可以申请国家或本省、市有关专项资金资助,在苏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可申报国家或本市的专项奖励,其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著作等知识产权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推荐评选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苏州市优秀技术拔尖人才,苏州市优秀科技人才。苏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苏州市优秀回国留学人员”评选活动,并以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进行科研开发、中试生产所需紧缺的专用仪器、设备及其零部件等需进口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免税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在国外没有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岗位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士、硕士、博士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来苏州创业工作后,其在国外攻读学位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鼓励聘用单位出资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或安家资助政策,具体以从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入中小学读书,凭“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或“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由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其子女在本市中考时,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持国外有效驾驶证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中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等手续,并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证。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的配偶、子女可凭“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1至3年多次往返签证。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可凭本人护照、“苏州市海外专家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带出国(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