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6:09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章名】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章名】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章名】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章名】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组织。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五)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依法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证城市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新建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新建住宅项目内公用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建设范围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含住宅项目红线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房及供电线路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室(100千伏安及以上需装专变)间的配电设施,该配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条 配电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电费直抄到户。

第六条 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保证配电工程按标准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市住建、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和市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供电企业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按合同要求,确保在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市供电企业商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市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中标的物资采购单位应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中标的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中标的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配合配电工程的施工,并承担住宅项目红线内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市供电企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维护范围按谁负责组织施工谁负责维护的原则,由市供电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进行维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配电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电工程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配置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60—120(含120)平方米的为6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120—200(含200)平方米的为8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16千瓦,每增加15平方米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按实际用电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设备容量不明确的,公建设施按照每平方米40—60瓦标准配置,商业性质用房以及有特殊规定的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0—150瓦标准配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后,按照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测算出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成本和开发住宅项目的建筑面积交纳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所核定的总面积(地上、地下面积之和)为依据。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按公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平均建设成本下浮20%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6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后,供电企业开始组织供配电工程的建设工作,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剩余4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供电部门正式送电。

新建住宅项目需分批建设的,配电设施一次规划,建设费用分期缴纳,每期需全额交付配电工程建设费用。

新建住宅项目建成后建筑面积有所调整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持住房保障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费用退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取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初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支情况,向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供电企业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