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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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号)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11 月 27 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2 月 1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决定

(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条例作如下修改后公布施行:

删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 2004 年 8 月 26 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采供血质量以及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并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统计、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知识纳入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献血日”等各种机会,广泛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献 血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 。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公民发放无偿献血证。

第八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采供血

第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段Т邮虏晒┭疃梢愿菪枰枇⒉季趾侠淼牟裳慊蛘吡鞫裳怠?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采供血机构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

(三)严格执行采血的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点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的数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机采血小板(一个单位)的,每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机采血小板后再献全血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月。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或者在间隔期内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六条 献血者所献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 本市 实行公民储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献血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二)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第二十条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或者一次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一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公民自身输血。因血液偏型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满足临床用血时,采供血机构应当组织动员用血者单位职工、家庭成员献血,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用血后,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采供血机构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并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具备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计划的申报和血液的储存发放,并对临床用血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但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临时采集血液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输血安全。

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实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 或者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 收取血液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相对 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说明

—— 2004 年 11 月 23 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血液质量事关公民的生命安全,为保证临床用血需求和公民身体健康,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办法》。我市年用血量 14 吨,从 1993 年起提倡无偿献血,自 1995 年开始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实行免费用血。从十余年的实际状况看,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虽然不断发展,但与实际需要仍有差距,在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宣传不到位,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不高,临床用血血源不足;二是在计划献血向无偿献血过渡时期,基层单位为完成献血计划指标,个别单位雇用他人献血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职业献血者”出卖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随意采血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与上位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管理依据,执法不到位有关。因此,为保证我市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卫生局自 2002 年起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注意吸收了外地好的做法。 2003 年底,市卫生局提交草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分四个层面征求了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赴遵化、玉田、滦南进行专题调研;三是召开了本市各大医疗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 2004 年 4 月 9 日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市政府的议案,先交教科文卫委进行审查,教科文卫委在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后,提出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于 2004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结合市卫生局、市中心血站、市物价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于 7 月 8 日和 8 月 9 日两次召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汇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向法制委员会提交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8 月 13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 2004 年 8 月 26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

三、《条例》的结构

《条例》共 6 章 37 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献血(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了献血的程序和禁止事项;第三章采供血(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性质、规程和紧急情况下的采血;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献血公民用血的待遇和非献血公民用血的相关费用等;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及违反条例规定应受到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确保血源充足,满足全市用血需求

我市临床用血需求量很大,从我市献血用血情况看,单纯依靠公民到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去献血远远不能满足全市用血需求,因此,在由计划献血向无偿自愿献血的转型过程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临床用血量制定献血计划,这在我市献血用血的实际工作中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在《条例》第六条作出了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

(二)保证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为了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条例》在确保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 、 对采供血机构的规范。 《条例》明确了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要求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认真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建立健全血液供应制度,保证医疗机构临床医疗用血的正常需求;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掌握献血公民的健康状况、献血次数、献血数量和献血时间等情况;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2 、 对医疗机构的规范。 《条例》要求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配备相关人员和设备,保证血液质量;除患者自身输血和临时紧急采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为了防止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随意性,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条例》还对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在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 对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必备的检测仪器是确保血液质量的基础,配置设备所需的资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障。为此《条例》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

(三)规定了献血者的义务及待遇

《条例》要求参与献血的公民在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有义务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以便于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本人及家族的健康状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条例》还确立了公民储血以及家庭成员互助制度,规定 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条例》对捐献骨髓干细胞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位法对此虽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近年来的医学实践证明,捐献骨髓干细胞对挽救患者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为体现与时俱进,在《条例》中规定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捐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此项事业的发展。

(四)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

《条例》为了简化对献血者及亲属用血时的手续,本着方便群众,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定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应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同样按规定直接享受免费待遇。

(五)突出了有关奖励的内容

为了体现奖励与处罚并重的原则,突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及在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中的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奖励的内容,即:“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主旨是通过表彰和奖励先进,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激发公民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推进全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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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利用土地,促进企业改制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业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但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核,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者持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当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
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度或季度交纳国有土地租金,租金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预交第一年租金。
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租赁期间土地开发的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回土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续租手续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用地恢复原来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工业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实行《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是指尚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计划目录的地方重要工业产品和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地方工业产品。
第四条 市经委是《准产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准产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核并向市政府提报年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三)指定产品测试检验单位;
(四)审核、发放《准产证》;
(五)公布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产品名单;
(六)负责《准产证》管理的其他日常工作。
县(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准产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的产品的,可按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六条 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同时有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五)企业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手段。
第七条 申办《准产证》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准产证申报登记表》;
(三)到指定检测部门接受产品检测;
(四)提供产品检测样品或检测报告;
(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办证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必须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第十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转产或投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新产品,应在转产、投产前二个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应在《准产证》有效期截止前二个月重新申请更换《准产证》。
第十四条 经销单位经销《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验明产品产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产证》,并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验合格后,方可经销。
第十五条 《准产证》不得转让和冒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转让或冒用《准产证》的,吊销其《准产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又未经报验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全部无证产品,处以经销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九九三年发放《准产证》产品计划目录
1、红砖
2、复合肥、磷肥
3、钢窗
4、风机



199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