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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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 通知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3日印发



湖里区风景林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风景林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湖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里区内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林地是指本行政辖区内按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林地,包括仙岳山、薛岭山、虎头山、石头皮山、园山、马山、金山、赤坡山、虎仔山、朱高山等。

  第四条 风景林地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风景林地的建设和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风景林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区市政园林局是辖区风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风景林地的日常防火工作,各风景林地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林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应当爱护风景林地,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毁坏风景林地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区市政园林局依据厦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区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自然与文化资源,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风景林地的开发建设要遵循风景林地的具体规划,本着保护利用的原则,先审批后施工;风景林地的植树、造林、更新和绿化应遵循具体规划,本着适地适树的原则,重视景观效果和季相变化。项目建成后经区市政园林局验收合格,将竣工资料交区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风景林地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须征求该风景林地的养护管理部门的意见,由风景林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后,缴纳恢复风景林地的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风景林地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退出的没收保证金,责令限期迁出。使用期间,占用单位应采取保护风景林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移植风景林地树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伐(移)树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风景林地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文明施工,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卫生、植树造林、林相改造、间伐、病虫害防治、修枝、林地保护等),未开发建设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开发建设的由风景林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风景林地要加强防火工作,制定防火制度和措施,建立日常防火巡查制度,成立专业的防火队伍,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灭火器材,防止和减少风景林地火灾火警的发生。

  第十七条 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对林地内的碑刻、古墓(革命烈士墓)、寺庙等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重点(纪念)景物、古树名木等,应组织鉴定并报主管部门确认,设置标志,建立档案,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对野生动物要采取措施严加保护。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有损风景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风景林地的使用性质。

  (二)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风景林地内的树木。

  (四)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五)放牧狩猎、饲养家禽家畜、野炊烧烤、擅自用火、倾倒垃圾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林地内遗留的历史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风景林地搭(抢)建各种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移植。逾期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二)原有的设施要进行登记、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划进行改造、拆除。

  (三)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立即给予取缔,责令治理、恢复原状。

  (四)已有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在迁移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迁往骨灰堂、公墓。逾期不迁的,视为无主坟委托民政部门处理后适时绿化。

  (五)原先签定的风景林地的发包与租赁合同(协议),要报送区市政园林局备案,合同到期后逐一终止。

  第二十条 区市政园林局必须加强对风景林地日常管理的监督,建立相关的考评制度,定期对各风景林地的日常管理进行考评、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风景林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林地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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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许昌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及住宅项目内改扩建住宅楼房、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配电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计量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之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住宅项目红线内开闭所、配电房及电缆线路工程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的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配电室或环网柜等供电设备,该供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对居民“抄表到户,一户一表”供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许昌供电公司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城乡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许昌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许昌供电公司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结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与许昌供电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保证配电工程建设按标准如期完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电力线路路径,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在进行配电工程施工中,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配电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许昌供电公司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许昌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检查。


第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接收配电工程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所需费用从所收取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对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管理和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配电工程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遵循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电网发展规划,配套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许昌供电公司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是: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用建筑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纳配电设施费用。


在新建住宅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量核准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资金的退补手续。许昌供电公司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据实结清。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资金由许昌供电公司统一收取,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住宅项目在缴纳配电工程建设资金后,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配电工程建设资金计入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中,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再收取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报告。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及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许昌供电公司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许昌供电公司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2号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