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8:38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实施以来,农业生产资料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和价格失控的现象得到遏制,对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发展经济,深化改革,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管
理工作,特通过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经营的主渠道。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国营农场等),继续执行中央和地方直供体制,由垦区组织供应。
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棚膜、地膜,下同),凡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未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按照市场经营机制进行,可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具体品种、数量由供需
双方商定,也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委托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收购分配政策具体执行。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农资公司、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等农资经营单位进行合同定购、联销、代销或自销给农民;可直供基层
供销社;也可实行农民预定、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广农工商相结合的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决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取缔非法经营。各级农资经营单位要利用自己的优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国家安排一部分企业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由国家和省(区、市)计委按年度分别下达。同时,对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的少量化肥一并下达。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年度统配计划的基础上,可
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亦可通过农资经营单位经销。生产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可销给农资经营单位。
三、要切实安排好中央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的,由国家计委同地方计委专项安排。其中生产化肥用天然气、油料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按计划保证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
、消耗定额核报,国家按双保企业下达。其他一般原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中央统配化肥供应管理办法,由地方各级计委下达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实行产品分配权和义务分级负责。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生产企业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生产、收购合同。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害急用,中央、地方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牵头,商计委、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定。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
负担。省(区、市)的储备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自行确定。此项储备,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区、市)农资公司承担。具体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
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农资系统储备仓库的配套建设。
五、为了保证流通渠道畅通,农资经营周转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中央和地
方进口统配化肥、农药、农膜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优先给予支持。
六、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的统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生产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要按时按量交货,农资公司及时收购。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
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统配的产品,由市场调节。为了满足农业需求,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生产企业与经营单位产销中遇到的问题。
七、中央外汇和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和中间体)及农膜、化肥包装、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按照择优委托的原则,中央外汇进口的,可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农垦系统自有外汇进口农药的业务,可委托中国农垦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其他部门和地
方自有外汇进口的,其委托代理进口单位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外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等农用物资,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化肥包装原料及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不收保证金。农资公司(供销社)、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经营或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水利灌溉管(料),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供销社)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及时组织运输卸运,保证不误农时。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改革。为了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搞活流通,必须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理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随着粮、棉交易市场的发育和粮、棉价格的逐步放开,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的专项化肥应当逐步取消,放开价格,化肥的平议差价作为价外
补贴,直接付给农民。农药、农膜的价格也应相对放开。当前,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好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化肥、农药、农膜等价格,协调好农业、工业、商业的利益关系,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出现大的波动,以利稳定粮、棉生产。
十、切实把农资生产、供应、进口工作组织、协调好。农业生产资料是关系到农业稳定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商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宏观管理和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做好。中央和地方的总需求、总供给的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
)间及各省(区、市)内需要解决协调的问题,分别由国务院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贻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认真查处。对将统配平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经营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
任。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制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包括边贸、地贸、易货贸易进口)的,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经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2年10月25日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周 卫 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引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三)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要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要依法正确确定承担还贷义务的主体;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金融部门解决“收贷难”问题。二要加大执行力度,迎难而上,努力多办案,办好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三要结合案件实际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部门“建制堵漏”,完善信贷制度,规范信贷活动,严肃借款手续,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四要选择典型案件,以案示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与依法担保的责任性和自觉性,增强“重合同守信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