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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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397号,公布《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及我部有关规定,我部对《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农业部公告第312号、第378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2004年第11期)

  附 件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目    录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12)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 (12)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13)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14)
  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15)
  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15)
  7.农业野生植物(国家I级)采集审批 ……………………………………………(16)
  8.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17)
  9.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18)
  10.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 …………………………………………………(19)
  11.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 …………………………………………………………(20)
  12.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 ……………………………………………………(21)
  13.向境外提供农作物(包括草类)种质资源审批 ……………………………(22)
  14.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 ………………………………(22)
  15.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23)
  16.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和国家级资源场) …(23)
  17.草种进(出)口审批 …………………………………………………………(24)
  18.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 ………………………………………………………(25)
  19.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 ……………………………………(25)
  20.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 ………………………………………………(26)
  2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 ………………………………………(27)
  2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 …………………………………(28) 
  2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 ………………………………………(28)
  24.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 ………………………………………(29)
  25.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30)
  26.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31)
  27.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32)
  28.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33)
  29.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 ……………………(34)
  30.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 ……………………………………(34)
  31.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 ………………………………(35)
  32.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 ……………………………(36)
  33.远洋渔业项目审批 ……………………………………………………………(36)


                  一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及安全等级
       2.转基因生物的用途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3.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的批准状况
       4.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9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农业部第349号公告(2004年颁布)

  办事条件:1.《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用于研究、试验和生产)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
       3.国(境)外安全评价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进口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说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登记表》(用于研究、试验和生产)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与安全评价审批同步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二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性
       2.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安全性
       3.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4.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的批准状况
       5.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9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及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输出国(地区)的投放市场证明
       4.输出国(地区)的安全性资料
       5.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发放材料入境审批书。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办理程序发放《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境外研发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
       4.专业检测。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进行环境和食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5.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检测报告进行评审。
       6.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70日
  收费标准:5000元/个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和检测费的复函》(财综〔2002〕64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1号)

                   三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特性
       2.转基因生物的用途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3.转基因生物的流向
       4.转基因生物在产地国的批准状况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9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第349号公告(2004年颁布)

  办事条件:1.《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用作加工原料)
       2.农业部颁发的境外研发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复印件)
       3.进口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说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用作加工原料)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收费标准:3000元/个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和检测费的复函》(财综〔2002〕64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1号)

                   四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特性
       2.标识内容
       3.标注部位
       4.转基因生物入境信息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第349号公告(2004年颁布)

  办事条件:1.申请人应为境内公司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2)标签式样或其他说明文件
       (3)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
       (4)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5)农业部颁发的境外贸易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和相关批准文件(均为复印件)
       (6)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证书,均为复印件)
       (7)申请人应当在报检后30日内,向农业部报送《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境信息反馈表》,并于有效期后30日内将未使用的进口标识退回农业部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及安全等级
       2.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措施
       3.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研究内容及检测情况
       4.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10份)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及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实验研究、中间试验阶段之外的,还需报送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4.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说明
       5.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常年受理,每年2次评审,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在受理截止日期后6个月内完成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收费标准:环境释放:2500元/次(教学、科研单位800元/次)生产性试验:3000元/次(教学、科研单位1000元/次)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和检测费的复函》(财综〔2002〕64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1号)

                  六

  项目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及安全等级
       2.转基因生物的检测情况
       3.申请人的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10份)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
       2.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及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4.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常年受理,每年2次评审,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在受理截止日期后6个月内完成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收费标准:5000元/次
       (教学、科研单位1500元/次)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和检测费的复函》(财综〔2002〕64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1号)

                  七

  项目名称: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采集单位情况
       2.是否有条件通过非采集途径获得
       3.采集目的
       4.采集时间、地点、数量、方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999年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第4号颁布)
       3.《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1.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2)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需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3)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需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4)因国事活动需要,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需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需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送部内有关业务司局征求意见,必要时送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八

  项目名称: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进出口单位情况
       2.进出口目的
       3.进出口国家和发货口岸
       4.进出口植物种类及产品类型、数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999年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第4号颁布)
       3.《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1.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2)申请人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3)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4)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需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5)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需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6)以贸易为目的的,还需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送部内有关业务司局征求意见,必要时送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

  项目名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是否具备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资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4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1.经企业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3)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4)企业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5)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6)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7)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8)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介绍
       (9)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的情况介绍
       (10)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11)生产品种情况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13)品种审定证书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5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58条,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

                  十

  项目名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
       1.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申请有效区域为全国(或部分省)的种子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2.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3. 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4. 经营转基因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是否具备经营种子的资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48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农农发〔1997〕9号)

  办事条件:1.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和加工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4)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5)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6)实行选育、生产和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申请有效区域为全国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②自有品种证明
       ③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7)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③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④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⑤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8)申请转基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专职管理人员的证明
       ②拟经营品种的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③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介绍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5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58条,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

                  十一

  项目名称: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进口商品种子的:
       (1)是否具备从事种子进口业务的资格
       (2)进口的种子是否适宜在中国种植、质量是否合格
       2.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是否有对外制种合同
       3.进口试验用种的:进口数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3.《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颁布)

  办事条件:1.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2.申请进口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外经贸部门核发的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和进口试验用种的,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3.申请进口的商品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属于主要农作物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4.需报送以下材料:
       (1)《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和进口试验用种等非经营性农作物种子的除外)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进出口贸易许可证(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代理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
       (5)申请进口的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的,还应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6)申请进口转基因种子的,还应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二

  项目名称: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2.申请出口的种子是否列入国家允许出口的范围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颁布)

  办事条件:1.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2.申请出口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外经贸部门核发的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
       3.申请出口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国家允许出口并经品种权人或品种选育人(单位)同意
       4.已送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进行品种资源鉴定
       5.需报送以下材料:
       (1)《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
       (2)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核意见表》
       (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进出口贸易许可证(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代理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均为复印件)
       (6)出口种子的品种说明
       (7)品种权人或品种选育人(单位)同意的证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三

  项目名称:向境外提供农作物(包括草类)种质资源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申请向境外提供的种质资源是否列入国家允许对外提供的范围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办事条件:1.《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
       2.对外提供的种质资源说明
       3.对外提供的原因说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报送的《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审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四

  项目名称: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中外双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2.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种子产业政策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农农发〔1997〕9号)

  办事条件:1.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3.合资中方应为具有相应种子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外方应为具有较高科研育种、种子生产和企业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的企业
       4.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并由中方控股
       5.符合国家种子产业政策,禁止从事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开发,能够引进珍贵的种质资源或先进的生产技术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生产经营相应种子的条件
       7.需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申请书》
       (3)合资意向书
       (4)合同章程(草案)
       (5)合资双方介绍材料及有关证明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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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
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
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
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
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
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
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
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
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
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
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
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
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



1990年5月4日

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庭时,必须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这对于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实施这一制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的宣传,教育广大律师认真执行两“办法”。要积极帮助律师协会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两“办法”的顺利实施。



附件:一、《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3月30日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出庭服装着装行为,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第三条 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

  第四条 律师出庭着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
  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 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
  (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 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 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 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 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 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