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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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对《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4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引导全市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中,特别是合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进一步调动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推进我市跨越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政府奖),并分为三个等级,其标准是:

  一等奖:对开辟一门新兴学科有重要建树或对某一学科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二等奖:在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贡献,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的解决作出较大贡献,在省内外具有较大影响。

  三等奖:对原有理论、观点作出正确的富有新意的补充,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有一定贡献,在全市乃至全省具有影响。

  第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坚持高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力求做到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选,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15项以内,其中一二等奖在奖励项目总数中不得超过40%,一等奖可以空缺。随着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奖励项目数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发行具有统一书号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具有全国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达到公开发表水平但因故不宜公开发布,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申报参评的社会科学成果,须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出版发表或被采纳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可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与市人事局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现职副市级以上领导个人专著、论文或为第一主编的合著等不参与申报评选。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宣传部门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申报。办公室设在合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聘请学术造诣深、学术成就高、办事公正、有责任心的专家学者等专业评委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共同提名,报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构成要体现权威性、专业性、合理性。评审委员会中专业评委的比例须占75%以上,专业评委须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作者不得担任本届评奖的专业评委,也不得参与本届评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对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核准,经核准后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均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无异议后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十三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各等次奖金数额略低于省社会科学成果奖标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核实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报经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评审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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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珠”是否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

王政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法院在认定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时,将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真气手枪时所配送的圆形“小钢珠”(总计29200粒)认定为“弹药”,对被告人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案引发出一场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争论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支持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仿真气手枪工作时所使用的“耗材”,是与仿真气手枪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于真正意义的枪支和子弹的关系。
2、钢珠被装入仿真气手枪的弹夹后,经安装二氧化碳气瓶提供动力,被击发离开枪支后可能产生同真枪弹药类似的杀伤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里仿真枪所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二)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把“钢珠”定义为弹药。
2、仿真气手枪所用的钢珠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的钢珠在规格、型号、质地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该种钢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可随意公开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

二、“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有关涉案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极大。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就可以构成犯罪,五百发以上就可能因数量较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钢珠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钢珠应被看成是“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相当严重”,对有关涉案人员自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如果钢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在有关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仅将其作为一个酌定的参考因素或情节考虑,那么在有关此类涉枪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不会单纯因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将钢珠定义为弹药”,其蕴涵的法律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必须认真仔细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不应被看成是犯罪行为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合适的。依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规定及钢珠的物理用途、属性和市场销售情况,在与枪支相关联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应将涉案人员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钢珠看成是弹药,不应单独根据有关涉案钢珠的数额来决定是否给有关涉案人员判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目前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或法规没有一处明确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司法实践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行为”按相关涉及弹药的犯罪处理,自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我们总不应作出“钢珠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不是弹药”的选择性或任意解释吧。因为钢珠和打钢珠的枪支是完全可以分开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为标准而进行是否是“弹药”的定性。
(三)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离开了枪支,离开了使用枪支的法律主体,钢珠自己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的。对于仿真枪支而言,刑法既然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该类枪支的行为”是犯罪,就足能够达到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来实现预防或减少使用该类枪支和钢珠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将该类枪支使用的“钢珠”看成是“弹药”而单独定罪处罚。因为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四)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因为国家对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本来就相当地严厉,目前就连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群众狩猎或娱乐用的气枪、火枪、猎枪或仿真枪械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重点调整的范围内。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实践如果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钢珠的行为”都看成是“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弹药的行为”必将会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给人以“严刑峻法”之嫌。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之,笔者坚决赞同将“钢珠”不视为法律意义上“弹药”的观点,并且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及早发布权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乱情形继续发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公告



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审查通过,《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已由协会秘书处制定,现一并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附件2:《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建设监理执业和经营行为,维护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及监理行业的声誉,保障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凡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的监理人员,均必须遵守本公约。



第二章 监理企业自律



第三条 监理企业从事交通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公正科学,廉洁自律”的职业准则,切实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诚信敬业,认真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约定的责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四条 不得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监理业务。



第五条 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不越级监理,不违规挂靠承接业务。



第六条 在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中,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串通作弊、行贿、回扣、围标、竞相压价、超低价抢标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互相诋毁。



第七条 严格按合同约定配置项目监理人员,不挂名虚设或将监理人员在多个项目同时挂名,不随意更换项目骨干监理人员,不使用无资格或未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从事监理工作。



第八条 规范监理行为,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努力提高监理质量和工作效率,不无理拒绝或拖延处理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确保监理项目工作到位、设施到位、责任到位,避免监理工作的重大失误。



第九条 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聘用监理人员,依法维护监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准时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护,并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不得损害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不泄露受监工程需要保密的事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章 监理人员自律



第十一条 监理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职业道德准则,行为规范,尽职尽责,坚持工作的服务性、公正性、科学性,严格按合同约定,为工程提供优质监理服务。



第十二条 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在施工企业或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兼职;不为所监理的项目指定施工队伍和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商;不向施工企业索取钱物,不收受施工企业的任何礼金和礼品,不参与、不干预施工企业正常的用人安排。



第十三条 不得转借、出卖、伪造、涂改监理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地处理施工质量问题。评定工程质量及统计工程数量,要以准确的测试数据和资料为依据,并对自己签认的各种证据负责。



第十五条 遵守公共关系准则,同行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友好合作。不损害同行的声誉,不妨害同行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在聘用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不擅自离聘,对因个人擅离职守给工程和聘用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监理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术、新法规,努力提高技术、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合同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监理人员如违反本公约,经核实后,由协会或有关会员单位根据违约次数、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造成损失等情况,给予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会员单位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半年、一年,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三)取消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单位资格,并解除相应的职务;

(四)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降低或撤消资质等级等处理。

(六)因违反公约致使业主和施工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监理从业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由有关会员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二)由有关会员单位按规定进行处分或处理;

(三)违反公约并违反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法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严重违反公约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建立信用档案,对违反公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登记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各会员单位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尊重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处理决定,共同维护好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秩序和行业的声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实施办法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件二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实 施 办 法


为保障《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以下简称《公约》)有效实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促检查

(一)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各办事机构及协会各分支机构,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负责督促会员单位履行《公约》,并了解、检查有关情况。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收集有关信息,建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二)各会员单位的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要教育监理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监理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公约》,并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履约情况。

二、违约投诉

(三)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受理对有关单位、监理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违约投诉、举报电话是:010—85113181。

(四)投诉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并签署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说明投诉的事由及根据,以便调查核实。举报除提供具体线索外,最好署名。

三、调查核实

(五)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调查组工作人员要如实做好笔录,以事实为依据、《公约》及相关法规为准绳,写出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程序

(七)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审核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协会秘书长审阅后,提交理事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八)对协会会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处理及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由协会直接发文;解除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等职务及取消协会会员单位资格,需按协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书面告知投诉人或署名举报人。

五、其他事项

(九)本实施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