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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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 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大我市招商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重点鼓励产业型、财源型项目尽快落户我市,产生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人事厅、商务厅、招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招商字[200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范围
(一)从本市以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美元或其它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以上资金投资建设的新的项目。
(二)本市以外资金包括现金或以实物形态投入的生产设备。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1、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2、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申领引资奖励的项目;
3、国内外客商和友好人士直接对我市的投资和捐赠;
4、国家直接安排的基建及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城市基础设施、仓库、住宅等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5、上级直接安排的其它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6、从我市辖区内金融机构争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员和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引进项目或资金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桂招商字[2004]1号)执行。
(二)除我市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对引资者引进资金投入新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合资合作项目按市外客商实际投资计算。 引进房地产项目的奖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它项目奖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一)“三高”农业等第一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工业、建筑等第二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交通、运输、娱乐、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四)房地产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按照“增加谁的财政收入、谁出钱”,“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由受益财政负责组织,在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奖励申领程序
(一)备案登记。引资者在项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60天内,到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引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报奖励。在项目进展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设定的标准后,由引资者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奖励申请。引资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北海市外来资金引资者备案登记材料;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业主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第一、二产业项目需提交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固定资产形成证明;
5、第三产业项目需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税票证明。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初步审核。市招商促进局在受理引资者申报奖励材料后,按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登报公示。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将初步审核结果在《北海日报》公示,在登报公示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则初步确认公示名单上的引资者为受奖人。
(五)审查批准。由市招商促进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集中审定市招商促进局初审过的材料,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奖金发放。各相关受益财政部门将应核拨的奖金一次性拨付给引资者。受奖人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须办理奖金领取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附则
(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海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对我市影响大、建设时间跨度长的特大项目,其奖励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个案确定。
(三)同一个企业或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四)奖金含税。
(五)违反本办法骗取奖金者,由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全部追回,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6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北政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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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

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同时,将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联合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项收费由财政牵头,抽调财政、规划、建设、人防部门人员组成“联合收费办公室”实行联合征收。

第三条 实行先费后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到联合收费办公室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经联合收费办公室审核签章,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的征收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需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足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项目和居民住宅楼项目,按规定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的,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周价房〔2006〕94号文件执行。

(二)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

(三)凡未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城市民用建筑,必须跟踪落实人防政策、法规,补办人防手续。否则,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和依据:

1、需减免的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2、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3、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规划、人防、建设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前款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财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的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由执收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监察、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或不经办理三项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四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项目建议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初步设计、开工计划、许可证照等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场所进行交易的;
  (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工作、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以及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单位负责人,指工程建设违规行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人,指按照单位分工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
  (三)直接责任人,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