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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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

  为了理顺煤炭、热力价格关系,特制定了《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妥善处理好执行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热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城乡居民冬季供热采暖。

  附件:《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一、为逐步理顺煤热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热力行业协调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二、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销售价格。其中,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三、兼营生产业务和输送业务的热力输送企业应将热力生产业务和管道输送业务在财务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

  四、独立的热源生产企业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热源生产企业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核定。其中,热源生产企业的成本为同类热源生产企业(分为热电联产和供热锅炉两类)的平均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按照电热比对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分摊。

  五、热力输送企业所属热源生产单位的生产成本应通过热力输送企业对用户的销售价格回收。

  六、热力管网输送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收支平衡、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网输送价格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保持相对稳定。

  七、热力出厂价格与煤炭价格联动。当煤炭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力出厂价格。为促进热源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热源生产企业要消化10-30%的煤价上涨因素,具体消化比例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当煤价下降时,按热源生产企业消化上涨因素的同等比例核减热价下调幅度。

  尚未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热源生产单位的热力生产成本,也应按照以上原则与煤炭价格实行联动。

  八、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联动。热力出厂价格调整后,按照热力管网输送价格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相应调整热力输送企业对用户的热力销售价格。其中,上调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应依法召开听证会,并对低收入居民采暖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

  九、确定热价联动周期。煤热价格联动以不少于一年为一个联动周期。若周期内煤价变化达到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价;如本周期内煤价变动未达到10%,则下一周期累计计算,直到累计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10%,进行热价调整。

  十、建立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地区建立供热用煤价格统计指标体系,确定采价点、报送制度、统计方法等,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平均煤价及变化幅度,定期对外发布,作为煤热价格联动的计算依据。各热力企业应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十一、鼓励煤、热双方直接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直接向煤炭企业购买煤炭。

  十二、热源生产企业要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凡具备条件的,应改造锅炉供热,实行热电联产。

  十三、实施煤热价格联动后,各地政府对热力企业原有的补贴额度原则上不得减少。

  十四、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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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1988年1月21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3月2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选,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关于198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的报告;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审议、批准设立海南省的建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境内企业(指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在香港发布的广告明显增多,对增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促进内地和香港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香港传媒和
企业,违反我国广告管理法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的广告业务,干扰内地广告市场秩序;有些境内企业,由于不了解香港有关传媒的经营情况,使在港发布的广告不能收到应有的效益。为维护内地广告市场秩序,保护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必须委托我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名单另附)。
未被指定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上述广告代理业务。
二、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应了解香港传媒的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情况,并为委托代理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切实履行广告代理责任。
对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未能履行广告代理责任的,我局将撤销其广告代理资格。
三、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
营许可证》者除外。
四、未被指定代理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非法经营该项代理业务,或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广告业务,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名单(略)




19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