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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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10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今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民增收步伐,市委、市政府把大力发展畜牧业放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并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出台了《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使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畜牧业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真正落到实处,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制定了《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办法》。该《办法》把扶持的重点放到了优质猪、羊、牛的生产方面和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对畜牧业的加工和销售,市政府将视情况适时出台新的扶持政策。这些扶持政策的陆续出台,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市畜牧业的发展。现将市财政局、畜牧局制定的《办法》转发,希望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并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切实加大畜牧业发展力度,加快畜牧业发展步伐,使畜牧业尽快成为我市农村的重要产业,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畜牧局
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畜牧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此办法。

  一、目标与任务

  通过2004年至2007年连续四年的扶持和引导,大幅度增加猪、羊、牛的饲养量和优种覆盖率,促进畜牧业向区域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使畜牧业成为我市农村的一个重要产业。到2007年优质生猪出栏达到100万头,草食动物(肉羊、肉牛、奶牛)出栏力争达到100万个羊单位。

  二、扶持重点与区域规划

  1、按照我市畜牧业发展的实际,今后一段时间扶持畜牧业发展的重点是优质肉猪、肉羊、肉牛和奶牛生产。

  2、肉猪生产的优势区域是高平市和泽州县,肉羊生产的优势区域是沁水县和陵川县,肉牛生产的优势区域是阳城县,奶牛生产的优势区域是城区和泽州县。扶持资金将集中用于优势区域的生产项目。

  三、畜牧业生产扶持办法

  1、优质肉猪生产扶持办法
  (1)种猪场扶持办法:新建的祖代种猪场存栏原种猪达到500头规模,给予贴息和引种补助120万元;达到1000头规模,再给予贴息和引种补助120万元。二级种猪场存栏二杂母猪200头以上,给予一次性引种补助10万元。
  (2)养猪园区的扶持办法:养猪园区入园养殖户在6户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猪在3000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入园养殖户在8户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猪达到5000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3)规模养猪户扶持办法:饲养二杂母猪120头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育肥猪2000头以上的场(户),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饲养二杂母猪180头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育肥猪3000头以上的场(户),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
  2、优质肉羊生产扶持办法
  (1)养羊园区的扶持办法:养羊园区入园养殖户6户以上,存栏羊600只以上,出栏肉羊360只以上,全部实行优种改良,规范化羊舍达到600平米以上,并实行放牧加舍饲、羔羊育肥等科学养羊技术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
  (2)规模养羊户扶持办法:存栏羊达到300只以上,出栏肉羊180只以上,实行优种改良和圈舍养殖的,给予一次性补助0.5万元。
  (3)太行黑山羊纯种选育群扶持办法:选育种羊达到400只,有6个以上的血统并健全育种档案,达到育种标准,每年向社会供种150只以上,有规范化羊舍6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育种补助24万元。

  3、优质肉牛生产扶持办法

  (1)优质肉牛繁殖场存栏能繁母牛30头以上,有规范化牛舍,有相应的饲草饲料加工贮藏设施,实行优种肉牛改良的,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2)肉牛园区扶持办法:入园养殖户在5户以上,年出栏肉牛(400千克以上)100头,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
  (3)通过各乡镇的黄牛改良站输配奶牛,每生产一头“黄改奶”犊牛,满三月龄后给予补助100元。各奶牛场每回收一头“黄改奶”犊牛,给予补助100元。
  4、奶牛养殖园区扶持办法
入园养殖户达5户以上,存栏奶牛100头以上,有青贮设施和规范化挤奶厅,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5、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扶持办法
生产无公害畜产品并取得认证资格的,每个无公害认证产品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

  四、畜牧业服务体系建设投资办法

  1、畜禽繁育体系:投资10万元用于6个猪人工授精站种猪更新25头;投资30万元用于20个羊人工授精站种羊更新20只;投资10万元用于肉牛改良设备更新和引种补助。
  2、畜禽防疫体系:投资31万元完善全市31个中心兽医站化验附属设施;投资46万元用于46个兽医站的防疫检疫器械设备配置更新。
  3、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投资25万元用于市级畜产品安全监测设备购置和化验室改造。
  4、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投资10万元用于购置信息采集、编辑、贮存、发送设备。
  5、畜牧业新技术引进:投资30万元引进奶牛性控胚胎和羊胚胎移植技术和设备。
  6、服务体系项目建设本着分级负责、急需先行的原则,市级投资主要用于市级服务体系建设和县级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市畜牧部门组织实施。

  五、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1、上述补助资金系市级补助标准,各县(市、区)必须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补助。
  2、所有生产扶持资金的投放必须符合优势区域规划。
  3、所有扶持项目在建设前须向市财政局、畜牧局申报。
  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财政和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包括项目的规划、建设、指导、初验、申报,以及资金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和市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验收以及市级项目资金的拔付。
  5、所有扶持项目在县级初步验收后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收回投资、追究责任。
  6、扶持项目的验收工作要在次年的元月底以前完成。
  7、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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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培训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高等学校:

  根据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这个《通知》发给你们,自1993年8月10日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此文件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驸件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留学,进一步完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二、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直系、非直系眷属)在国内服务一家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费后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三、 为鼓励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做博士后研究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四、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分别由最后就读学校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收取,收费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提供的培养费确定。收取的高等教育等教育培养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重复收费。

五、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审核并取得有关证明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六、在校大专以上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出境前所在学校应保留其学籍一年。在职人员申请出国留学,其公职等问题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能成行时,收费单位应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量的外汇,并可在购买出国机票时享优惠。

八、国家鼓励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完成学业后回国工作,用人单位对自费留学人员应与公费留学回国人员同样对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过去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应完成的服务年限分别为:本科毕业生和双学士学位毕业生五年(含见习期);硕士毕业研究生、研究班毕业和未完成学业的博士研究生三年;专科毕业生和成人高校毕业生二年。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最后就读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公费培养的成人高校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的高等教育培育培养费由提供培养费的单位收取。



三、1993年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可参照以下标准:专科生每学年1500元,本科生每学年2500元,硕士研究生每学生4000元,博士研究生每学年6000元。

四、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按收费标准计算出实际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毕业后每服务一年免交一年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对已完成规定服务年限的人员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具体计算办法为:学制四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培养费的总额为10000元,服务年限五年。毕业年如已服务一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免交2000元,实际偿还8000元。学制三年的硕士毕业生,本科学习阶段(四年限)和硕士学习阶段的培养费累计为22000元,服务年限三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免交7400元,实际偿还14600元。依此类推。

五、在校公费或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硕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学习期间退学的博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博士阶段、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自费出国留学后,按自费大学生出国留学对待、他们学成回国工作时,不再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