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1:42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铅中毒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危害,近年来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此十分关注。我国从八十年代起在部分地区开展了儿童铅中毒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并借鉴国外经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降低我国儿童铅中毒患病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切实做好儿童铅中毒的防治工作,结合我国实际,规范儿童铅中毒的预防、诊断分级及治疗原则,我部组织制定了《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及《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1 —
附件:1、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
2、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



二○○六年二月九日



— 2 —
附件1: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是完全可以预防的。通过环境干预、开展健康教育、有重点的筛查和监测,达到预防和早发现、早干预的目的。
一、健康教育
开展广泛的健康教育对预防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十分重要。通过面对面的宣传与指导、知识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传播铅对儿童毒性作用的相关科学知识,改变人们的知识、态度和行为,预防和减少铅对儿童的危害。
(一)知识介绍
医务人员应向群众讲解儿童铅中毒的原因、铅对儿童健康的危害、血铅高了怎么办等问题,使群众了解儿童铅中毒的一般知识。
(二)行为指导
儿童的不良卫生习惯和不当行为可使铅进入体内。通过对家长和儿童的指导,切断铅自环境进入儿童体内的通道。
1、教育儿童养成勤洗手的好习惯,特别是饭前洗手十分重要。环境中的铅尘可在儿童玩耍时沾污双手,很容易随进食或通过习惯性的手-口动作进入体内,长久如此会造成铅负荷的增高。
2、注意儿童个人卫生,勤剪指甲。指甲缝是特别容易藏匿铅尘的部位。
3、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和用品。
4、经常用干净的湿抹布清洁儿童能触及部位的灰尘。儿童食品及餐具应加罩防尘。
5、不要带儿童到铅作业工厂附近散步、玩耍。
6、直接从事铅作业的家庭成员下班前必须更换工作服和洗澡。不应将工作服和儿童衣服一起洗涤。不应在铅作业场所(或工间)为孩子哺乳。
— 3 —
7、以煤作为燃料的家庭应多开窗通风。孕妇和儿童尽量避免被动吸烟。
8、选购儿童餐具应避免彩色图案和伪劣产品。应避免儿童食用皮蛋和老式爆米花机所爆食品等含铅较高的食品。
9、不能用长时间滞留在管道中的自来水为儿童调制奶粉或烹饪。
(三)营养干预
儿童患营养不良,特别是体内缺乏钙、铁、锌等元素,可使铅的吸收率提高和易感性增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应确保儿童膳食平衡及各种营养素的供给,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
1、儿童应定时进食,避免食用过分油腻的食品。因为空腹和食品过分油腻会增加肠道内铅的吸收。
2、儿童应经常食用含钙充足的乳制品和豆制品;含铁、锌丰富的动物肝脏、血、肉类、蛋类、海产品;富含维生素C的新鲜蔬菜、水果等。
二、筛查与监测
儿童铅中毒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早期并无典型的临床表现。通过筛查早期发现高铅血症儿童,及时进行干预,以降低铅对儿童机体的毒性作用。同时通过筛查资料分析,以评价环境铅污染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近年来,我国儿童血铅水平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大多数城乡儿童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200mg/L的比例很低,因此无需进行儿童铅中毒普遍筛查。但对于存在或怀疑有工业性铅污染地区,可考虑进行儿童铅中毒的筛查。
对生活或居住在高危地区的6岁以下儿童及其他高危人群应进行定期监测:①居住在冶炼厂、蓄电池厂和其他铅作业工厂附近的;②父母或同住者从事铅作业劳动的;③同胞或伙伴已被明确诊断为儿童铅中毒的。


— 4 —
附件2: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
一、诊断与分级
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要依据儿童静脉血铅水平进行诊断。
高铅血症:连续两次静脉血铅水平为100~199mg/L;
铅中毒:连续两次静脉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200mg/L ;并依据血铅水平分为轻、中、重度铅中毒。
轻度铅中毒:血铅水平为200~249mg/L;
中度铅中毒:血铅水平为250~449mg/L;
重度铅中毒: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450mg/L;
儿童铅中毒可伴有某些非特异的临床症状,如腹隐痛、便秘、贫血、多动、易冲动等;血铅等于或高于700mg/L时,可伴有昏迷、惊厥等铅中毒脑病表现。
二、处理原则
儿童高铅血症及铅中毒的处理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进行。医务人员应在处理过程中遵循环境干预、健康教育和驱铅治疗的基本原则,帮助寻找铅污染源,并告知儿童监护人尽快脱离铅污染源;应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卫生指导,提出营养干预意见;对铅中毒儿童应及时予以恰当治疗。
高铅血症: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
轻度铅中毒: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
中度和重度铅中毒:脱离铅污染源,卫生指导,营养干预,驱铅治疗。
(一)脱离铅污染源
排查和脱离铅污染源是处理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的根本办法。儿童脱离铅污染源后血铅水平可显著下降。
— 5 —
当儿童血铅水平在100mg/L以上时,应仔细询问生活环境污染状况,家庭成员及同伴有否长期铅接触史和铅中毒病史。血铅水平在100~199mg/L时,往往很难发现明确的铅污染来源,但仍应积极寻找,力求切断铅污染的来源和途径;血铅水平在200mg/L以上时,往往可以寻找到比较明确的铅污染来源,应积极帮助寻找特定的铅污染源,并尽快脱离。
(二)进行卫生指导
通过开展儿童铅中毒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与卫生指导,使广大群众知晓铅对健康的危害,避免和减少儿童接触铅污染源。同时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纠正不良行为。
(三)实施营养干预
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可以影响机体对铁、锌、钙等元素的吸收,当这些元素缺乏时机体又对铅毒性作用的易感性增强。因此,对高铅血症和铅中毒的儿童应及时进行营养干预,补充蛋白质、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纠正营养不良和铁、钙、锌的缺乏。
(四)驱铅治疗
驱铅治疗是通过驱铅药物与体内铅结合并排泄,以达到阻止铅对机体产生毒性作用。
驱铅治疗只用于血铅水平在中度及以上铅中毒。
附:驱铅治疗方法
驱铅治疗时应注意:①使用口服驱铅药物前应确保脱离污染源,否则会导致消化道内铅的吸收增加。②缺铁患儿应先补充铁剂后再行驱铅治疗,因缺铁会影响驱铅治疗的效果。
1. 中度铅中毒
用于驱铅试验阳性者。驱铅试验的具体方法为:试验前嘱患儿排空膀胱,按500~700mg/m2体表面积的剂量肌内注射依地酸钙钠,加2%利多卡因2ml以减少肌内注射时的疼痛。用经无铅处理的器皿连续收集8小时尿液,测定8小时尿量(L)和尿铅浓度(mg/L),以下列公式计算出每毫克依地酸钙钠的排铅量比值I,I=尿量(L)×尿铅浓度(mg/L)
— 6 —
/依地酸钙钠(mg)。I≥0.6驱铅试验为阳性;I<0.6驱铅试验为阴性。进行该项试验时应注意两个问题:(1) 集尿器皿应在事先进行无铅处理,以确保尿铅测定结果准确。(2)8小时中应尽可能多饮水,以保证有足够的尿量,并收集8个小时内的所有尿液。
治疗首选二巯丁二酸 。用法:剂量为每次350mg/m2体表面积,每日三次口服,连续5天,继而改为每日两次给药,每次药量不变,连续14天。每个疗程共计19天。
对无法完全脱离铅污染环境的儿童则应采用依地酸钙钠进行治疗,用量为1000mg/m2体表面积,静脉或肌内注射,5天为一疗程。
停药4~6周后复查血铅,如等于或高于250mg/L,可在1个月内重复上述治疗;如低于250mg/L则按高铅血症或轻度铅中毒处理。
2. 重度铅中毒
选择二巯丁二酸治疗,方法同前。依地酸钙钠用量为1000-1500mg /m2体表面积,静脉或肌内注射,5天为一疗程。
疗程结束后每2~4周复查一次血铅,如等于或高于450mg/L,可重复上述治疗方案;如连续2次复查血铅低于450mg/L,等于或高于250mg/L,按中度铅中毒处理。
血铅水平等于或高于700mg/L,应即复查静脉血铅,确认后立即在有能力治疗的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患儿病史,经口摄入的要排除消化道内大量铅污染物残留,必要时给予灌肠、洗胃等办法。采用二巯丁二酸和依地酸钙钠联合治疗。联合治疗应先用二巯丁二酸治疗4小时,当患儿出现排尿后,方可使用依地酸钙钠,否则易导致脑细胞内铅含量过高,出现铅中毒性脑病。治疗期间应检测肝肾功能、水电解质等指标。
联合治疗结束后复查血铅,高于或等于700mg/L,可立即重复联合治疗方案;如果等于或高于450mg/L,按重度铅中毒治疗。连续驱铅治疗3个疗程后,应检测血中铁、锌、钙等微量元素水平,及时予以补充。并严密观察治疗效果。

— 7 —



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

为加快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两个率先”,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农村八件实事三年目标任务完成后,继续集中精力为农民新办五件实事,即:从2005年起,用三年时间,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全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制度、分步推进农村二次改水、进一步完善农村排涝抗旱基础设施改造和小农桥改造。根据《关于加快我市统筹城乡发展的意见》(宁委发〔2005〕21号)的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做好农村五件实事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一)目标任务


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长效机制,加强重点农村劳动力培训基地建设,按照新增非农就业人员50%经过培训、50%有组织转移的要求,确保每年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5万人以上,并相应开展就业技能上岗和技能等级培训。有就业愿望的适龄农村劳动力均可参加培训,每名农村劳动力可享受一次政府补助。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技能上岗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合格率在90%以上的,由区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高淳县、溧水县、六合区100元/人,其它区60元/人。对市级财政补助的培训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落实到人,补助到培训机构。

2、对技能等级培训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新生劳动力就业的意见》(宁政发〔2005〕79号)文件执行。


3、培训机构可凭农村劳动力培训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等材料,到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府培训补助。各区县财政局将相关补助申请材料报送至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季拨付补助资金。

(三)主要措施


1、充分利用教育、劳动、工会、团委、妇联、社会力量办学等系统现有的培训资源和区县、镇街现有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技能上岗培训。


2、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机构的认定。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应有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专职人员,有教室、设备、专职教师、管理人员以及详实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方案等。培训机构还应具备指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能力,掌握一定的市场、用工信息。


3、提高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程度。区县应进一步开展符合市场导向、适合当前市场需求的“订单式”、“集体购岗”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组织,合理制定培训计划,把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与满足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有机结合,增强劳务输出的有效性。


4、加强监督和管理。各区县政府应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上岗培训办法,并对农村劳动力培训情况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四)检查验收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任务
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

(一)目标任务

为农村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让低保家庭的学生都能得到政府的资助,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市级财政对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给予专项补助。补助标准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市级财政承担50%,区(县)财政、教育局各承担25%。其他区,市级财政承担40%,区财政、教育局各承担30%。


2、对农村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实行“助学券”政策补助,即:在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全免,书本费减免50%;低保家庭子女属于孤儿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书本费、住宿费全免;低保家庭的“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书本费、住宿费全免。

(三)主要措施


1、完善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起以政府为主导、城乡一体化的教育救助体系。教育部门应制定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2、规范管理。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迅速建立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侵占和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省、市有关收费减免的各项政策规定,收费要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电子档案。

(四)检查验收


市教育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农村二次改水

(一)目标任务


完善水质安全工程,对两年内无撤并计划的100个(含以漂白粉消毒的水厂)村级水厂配齐净化和消毒设施;完善管网改造工程,分轻重缓急,对1964公里的100毫米以上的供应水管进行分步改造;完善连网供水工程,扩大镇以上水厂的覆盖面,撤并村级小水厂(站),实现管网对接,由镇以上水厂连网供水;完善扩容升级过程,科学规划农村水厂的布局及规模,结合改扩建工程,对37座镇级水厂进行扩容升级。通过努力,力争使全市农村供水达到“科学规划、布局合理、供水安全、保障发展”的目标。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加大对两年内无撤并计划的100个村级水厂配套消毒和净化设备投入。市级财政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的每个水厂分别安排消毒和净化设备专项补助;其他区由市级财政对每个水厂安排消毒设备专项补助。


2、鼓励撤并村级小水厂,扩大区域供水能力。对撤并的村级水厂按受益人口测算补助,市级财政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按每人2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他区按每人15元标准进行补助。

3、完成该目标任务,市级财政预算安排510万元,按实际政府采购金额进行结算补助。

(三)主要措施


1、强化管理,明确责任。二次改水工作实行区县政府负责制,市爱卫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及检查指导工作,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工作。各区县政府应明确农村水厂的管理主体,建立责权利对等的管理机制,实现对农村水厂的长效管理。


2、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各区县政府应以实现大规模区域供水为原则,整体科学规划,优化整合资源,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在实施二次改水工作中,撤并规模小、运行效益差的农村水厂。要建立适合本地特点的农村水厂管理机制,确保一定比例的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实现农村水厂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应避免过渡性的改水工程,条件不具备的应缓建。


3、加强农村改水资金监管。改水工程所需管材要以区县为单位,实行政府招标采购。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定期审查。二次改水实行项目申报制,根据报批的二次改水项目年度计划,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分两次拨付。上半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半用于工程启动,其余部分待当年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

(四)检查验收


市爱卫办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二次改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农村抗旱排涝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一)目标任务

用三年时间改造完成急需改造的村级泵站150座,做到旱能灌、涝能排,保证农业生产。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完成该目标任务,预计需总投入4500万元,每年需投入1500万元。资金安排实行市、县、镇三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原则上为5∶3∶2。

(三)主要措施


1、按照“明确事权、落实责任,分级负担、重在实效”的原则,镇街是实施建设和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水利部门应制定和完善农村抗旱排涝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办法。市水利、财政部门根据郊县水利、财政部门申报的更新改造计划,建立项目库,分轻重缓急,审批当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予以专项补助。

2、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强化质量管理,全面提高泵站建设水平。


3、建管并重,落实农村泵站养护管理责任。切实落实镇街作为农村泵站建设、养护责任主体的职责,形成泵站“有人建设、有人养护、有人管理”的良性机制。

(四)检查验收

1、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年度对已完成的泵站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安排下一年度计划。


2、市水利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郊县农村泵站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小型农桥建设、改造

(一)目标任务

至2007年,完成588座村级小型农桥的建设和改造。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建设、改造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财政投入资金,省、市、区(县)负担比例为5∶4∶1;对其他区,省、市、区负担比例为5∶3∶2。

(三)主要措施

1、按照省、市出台的小型农桥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强化对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建设质量。


2、郊县财政部门分轻重缓急,申报农桥新建、改造分年度实施计划。市财政局建立农桥建设项目库,报省批复后,下达当年实施计划及专项补助资金。

3、拓宽筹资渠道,发动社会各界出资出力,调动农民投工建桥的积极性,支持农桥建设。

4、建管并重,落实农村小农桥养护管理责任。切实落实镇街作为农村小农桥建设、管护责任主体的职责。

(四)检查验收

1、市财政部门按年度对已完成的小农桥建设、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安排下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依据。


2、市财政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郊县农村小农桥改造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