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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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 102 号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的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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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墙 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 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 、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 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 多功能、轻质墙板;
(四) 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 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本 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 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 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 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 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 规程,设计建筑项目 ,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3年6月30日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2004年12月31日后,芜 湖、马鞍山、安庆、淮南、黄山、淮北六个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7年12月31日后,其他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按照工程概算确定 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自建住房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管理机构核实后,按 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 、免、缓征新型墙 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 ,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财政结算时扣缴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 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 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作用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第三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养护工作。规划、环保、林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树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经市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由所在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 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没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五) 散生在各单位管理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树木;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必要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情况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还必须按规定上报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该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必须根据生长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
  (一)利用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树木树冠投影外5米为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的新、扩、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要求,并在施工期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树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应符合《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擅自占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标志与保护措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