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快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7:1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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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快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快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的通知


2002年是长江堤防建设最关键的一年,长江堤防建设作为国家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标志性工程,是保障长江中下游防洪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为落实完成修完修好长江干堤加固工程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高标准完成长江干堤建设任务
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要求,修完修好长江干堤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沿江五省各级水利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全力以赴保障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地务必要把思想统一到今年修完修好长江干堤目标上来,统一到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上来。既要充分估计困难,更要看到完成任务的有利因素和条件,坚定信心,全面动员,精心部署,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长江干堤建设任务,向全国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今年的长江干堤建设任务重、工期紧,沿江五省和长江水利委员会要增强紧迫感,精心组织安排,切实加强领导。要层层建立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水利部将于近期与五省政府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签订目标责任书,省政府与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也要签订目标责任书,要层层明确责任目标,建立责任体系,落实管理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将在《中国水利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三、周密制定进度计划
要根据今年基本完成长江干堤建设总目标的要求,分三个层次制定周密可行的进度计划,严格按照计划控制工程进度,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做到以日保周,以周保月,以月保年。
(一)有关各省要分项目,按照总目标要求,制定工程总体建设计划,合理配置资源,做好移民搬迁,净化建设环境,落实保障措施。
(二)各项目项目法人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计划,要按照总体建设计划倒排施工工期,分解任务,明确各施工标段的进度目标和质量目标,组织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加快实施。
(三)各中标施工单位要按照合同要求,制定本标段不同时段的详细作业计划,配置精兵强将,保证设备、材料等资源按时进场,对工程实际进度,要按周进行检查。
所有计划的制定都应严谨周密,切实可行,要充分考虑雨季和汛期等各种不利因素,留有调整计划的余地,原则要求项目总体建设计划除个别单项外,安排到11月底完成。各施工单位进场时应将作业计划报项目法人;各项目法人将施工计划报省水利厅;各省水利厅将本省长江干堤加固工程的总体建设计划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四、切实加强质量管理
在今年长江干堤建设强度高、规模大、工期特别紧的形势下,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切忌粗放管理,杜绝盲目追求进度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充实质量管理力量,配足质量检测设备,严格质量管理要求。要强化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都要确立质量负责人,质量责任到位。要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对违反规程规范、盲目施工、形成质量隐患的要立即制止、停工整顿,出现质量事故,要按质量事故处理"三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

五、严格计划资金管理
切实加强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计划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要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年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建设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地方配套资金应及时到位。要进一步强化监管手段,对查出问题的责任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认真做好验收工作
(一)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堤防工程验收规程、《长江堤防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工程各个阶段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明确验收的具体工作程序。
(二)根据工程的实施进度,由项目法人提出工程验收计划,各省汇总后报长江委,由长江委于5月底前提出长江堤防工程的验收工作总体安排,报水利部。
(三)具备投入使用验收条件的工程要尽快进行验收并及时移交运行管理部门。没有验收移交的完工工程,要明确看管责任,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单位,确保工程度汛安全。

七、加强工程建设信息报送工作
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掌握各长江干堤项目的建设进度,切实落实各项工作计划,实现建设目标,要建立工程建设月报制度。月报制度以每个项目为统计单位,内容包括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和投资情况、工程质量情况、验收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月报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编制,非隐蔽工程由水利厅汇总,隐蔽工程由长江委隐蔽工程局汇总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部规划计划司、建设与管理司。信息报送工作务必及时准确,要杜绝弄虚作假和隐情不报等现象。

八、强化检查监督
各省水利厅要组成专门质量监督班子,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加强对本省长江干堤项目的检查监督。长江委应充分发挥流域行业管理的职能和作用,加强对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水利部委托长江委,负责对全部长江干堤加固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于11月向水利部提交长江干堤加固工程建设质量报告。部稽察办要对长江干堤加固工程的重点项目、重点堤段进行重点稽察。对长江干堤加固工程重点地区和重点项目,将派驻水利部工作组进行现场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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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是指国内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下同)、医药机构接受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理论和临床技能的非学历教育。

第二章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机构
第三条 国内设区的市以上中医、医学教育机构、以及省级以上的独立医疗、科研机构具有申请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资格。
第四条 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进修机构)必须已在国内开办中医进修教育二年以上,并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内中医进修教育任务的同时,才能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
第五条 进修机构必须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进修机构开办外籍人员中医进修班要有明确的业务培养要求,并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接受外籍人员个别进修中医要制定相应的计划,以确保质量。
第七条 进修机构必须具备专、兼职教学人员、翻译人员、合适的教材、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临床实习基地等相应的教学条件和宿舍、车辆、食堂等生活设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进修机构(包括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下同)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学注册证。
进修机构经审批注册后,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进修机构须将办班计划或个别进修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在学员注册报到后,将其名单报上述部门核准、备案,否则无效。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的教学业务管理和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修机构负责教学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证 书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三款条件的外籍来华学习中医人员,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总学时的学习,考核合格者,由进修机构发给进修证明书。
(一)凡取得所在国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中医理论不少于一个月,临床不少于半个月。
(二)凡取得所在国执业资格的医师,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人员,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时间不少于半年,总学时不少于650学时。
(三)凡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医务工作的非医师(麻醉师、理疗师、护士及自然疗法从业人员等)可参加中医理论和临床学习,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总学时不少于1300学时。
第十三条 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三)款条件的外籍来华学习中医人员,学习计划可分阶段完成,原则上要求在同一机构学习,每个阶段学习不得少于三个月,阶段学习结束后由进修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累计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总学时学习后,考核合格者,换发进
修证明书,提前结束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
第十四条 在不同进修机构分阶段学习时,须交验前一阶段学习证明书,在累计完成所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学时的学习后,考核合格者,由最后进修机构发给进修证明书。在本管理办法颁发之前,已来华参加过中医学习的外籍人员,凭国内进修机构发给的学习证明书,可累计计算学习时
间。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章第十二条的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不属中医进修教育,不得发给进修证明书;可由进修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书。
第十六条 写实性学习证明书不作为具有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能力的证明,并将在学习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进修证明书和写实性学习证明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各进修机构根据接受来华学习中医人数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取。
第十八条 进修证明书由各进修机构填写、盖章后与学员学习内容和成绩一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验印。写实性学习证明书不需验印,由各进修机构填写发放。

第五章 学费标准
第十九条 接受外籍人员来华学习中医的学费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确定,各进修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接受港、澳、台地区中医进修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月15日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宗教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和戒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法规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地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对其他宗教、教派要给予尊重,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是指依职权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