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考核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考核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4〕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考核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考核奖励与补助办法(试行)
为加快我市电网项目建设,提高电网工程质量,切实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确保人民生产和生活用电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范围
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考核对象:列入杭州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项目或抢建项目,要求年内建成投产(或要求年内完成所址征地、拆迁、线路补偿等前期工作)项目的建设单位,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及直接参与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杭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前期考核范围:杭州市区1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等区、县(市)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
二、前期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内容与标准
1、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按照杭州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项目和抢建项目确定的前期进度计划,如期完成前期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项目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做好廉政建设、档案资料管理工作,按计划完成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投产。
2、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直接参与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考核。以杭州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和抢建项目计划为依据,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对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如期完成电网建设前期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其中,变电所项目前期进度目标完成情况以具备交付施工单位用地为标准;线路项目前期进度目标完成情况以所在地区、县(市)范围内线路全部架设完工为标准。
(二)考核奖励方法
1、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考核奖励每年进行1次,奖励资金从杭州市三电资金中列支。
2、对直接参与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区、县(市)政府和建设单位的考核,由市电力建设协调工作小组负责。
3、对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镇(乡)政府直接参与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考核,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
4、直接参与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考核,由建设单位负责。
5、每年年底,按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的实际情况,由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考核意见,经市经委审核报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批准后实施奖励。
6、奖励标准以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工程项目为计奖单位,根据每个工程项目的规模、难易程度和前期工作进度确定奖励标准。
线路工作:按500千伏线路3500元?公里、220千伏线路2500元/公里、110千伏线路1500元/公里标准执行。
变电所征地工作:按500千伏变电所6-8万元、220千伏变电所4-6万元、110千伏变电所2-4万元标准执行。
变电所扩建引起的征地工作:按500千伏变电所3万元、220千伏变电所2万元、110千伏变电所1万元标准执行。
7、对不能按时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区、县(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前期征迁补助办法
(一)补助内容和操作方法
1、区级前期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偿变电所带征地、拆迁,输电线路跨越房屋、绿化赔偿等前期实际赔偿金额超过概算的费用。
区、县(市)政府及有关区(县)单位,必须明确电网建设前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协调机制,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积极推进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2、前期补助资金从杭州市三电资金中列支。
3、补助方法。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及有关单位为补助单位,根据年初由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综合确定的电力工程项目补助费用,经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核准,由市三电办(市经委)预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及区(县)有关单位部分启动资金,用于补助项目建设前期实际赔偿金额超概算费用;年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并经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三电办(市经委)审核后,报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进行考评结算。
个别确因征地拆迁引起超概算项目的补助,由相关单位专报市电力建设协调小组研究。
(二)补助标准
杭州城区补助标准:按220千伏变电所20万元?座、110千伏变电所10万元/座、架空线路0.6万元/公里标准执行。
各区、县(市)补助标准:按220千伏变电所10万元/座、架空线路0.4万元/公里标准执行。
本办法自2004年起试行。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 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所在镇政府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要设专人负责所在队的组织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以下权力:
(一)监督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决定执行权;
(四)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权;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实施城市市政设施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滥占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管渠等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实施城市房地产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实施对风景区区容区貌的监察管理,对违反风景区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工作。各城建管理部门对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审批件,要同时抄送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备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批行为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违法、违章通知,建议纠正或建议撤销其违法审批行为,逾期不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报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定。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与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可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城建管理监察队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城建管理监察队。
第十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和询问与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有关的文件、批件、证照、资料和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出和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统一制式的城建监察证,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二)填写现场记录;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立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即时填写《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立案查处;
(二)调查。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三)报批。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整理好全部案卷,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城建管理监察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四)裁决。监察中队、大队或支队接到报批案卷后,应根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处理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六)执行。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执行结果连同执行过程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中的,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违法建筑,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书面通知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强行拆除。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处罚,依照《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处理,对施工单位的处罚,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进行违章建设的除责令停工,办理手续外,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者,除限期清除外,每个摊点处以10-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按《鞍山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属于行政职能机关委托,城建管理监察队以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无故推诿,拖延或拒绝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的监察队,由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或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城建管理监察队或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做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三)以情代法,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