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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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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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人性”关怀

洪凡


  众所周知,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随着心灵的弱化 ,感觉能力的增强。人性作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借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的潮流,在推波助澜之中一发不可收拾。“人性”这个词对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也许是探索人性吧!我最初接触“人性”这个词是无意之中看到英国休谟《人性论》,这是一本具有深远见识的关于“人性”的大百科全书,不过这是晦涩难懂的书没看几多。由于学习精力上逐渐转移到刑法上,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也许是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也许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问题。
  不论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这些归属于上层建筑家庭的一员。都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共存于社会这体现框架之内。人作为社会中的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为为中心的结构星系体系开始建构。“人性”应该处于其最核心的位置。这一切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社会转型的各个方面,而且,在刑法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这一光环。从人性的视野去察觉“刑法”这一体系规范,刑法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犯罪的核心是行为,追根溯源还得从“人”出发,刑法规范本身就是对“人”行为的合理、有效地调控,着眼整体、兼顾局部,构建和谐世界,科学的刑法观念。这不仅仅体现其内部规范结构体现的协调,在其内部有其证成的基点,在其外部有其立足的依据。在这里,我着重浅谈本人关于其外部立足的依据,要想寻求刑法正当化,简单一点讲就是立法依据,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集于一身的人。人与人相结合所形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古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水亦载舟,亦能覆舟”这从某种角度上都说明了“人民”的力量。对于大众来说,人及其共性之处,虽有个别差异、例外,但不会影响其规范体系。其人性的共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满足人的需求是其自身演变的不竭动力,也许刑法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柔性色彩。人性的伸缩会不时呼应着刑法规范的刚性要求,使其在潜移默化地嬗变。这其中深刻的体现中相互作用力,不断发展的规律(意识作用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种意识地形成逐步演变成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在以前社会形态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色彩浓厚,“盖古代法与道德,宗教之不可分性,身份之不平等性,刑罚之苛刻性,罪刑之擅断性”。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不断闪耀“人性”的光芒,释放“人性”的能量。这一潮流在基于其古希腊罗马文化之星火之上,借助于这腐朽封建王朝压抑已久的“人性”能量迅速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无不体现“人性的美”在美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上等借助“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这一旗帜,尽情展现“人性”。突出人的作用,体现人的价值;改变以“神”为中心观念代之以“人”为中心。之后,人类认为自己的可以征服世界,征服自然的观念指导下,发生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改革和革命的动力,深刻地影响了这一世界。“民主”、“科学”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放眼世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成为两翼,资本主义也好、社会主义也罢,都追求民主,因为只有这样建立于人性基础之上的国家才能长久存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这是其存在正当化理由,是其存在的基点。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员的刑法也应建立于这样的一个基点之上,最大限度的兼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使刑法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抽象性,囊括纷繁复杂的个体差异。刑法适用对象这种开放性,不仅使其生命延续得更为久远,就像具体的法规条文随社会的变化会窒息会诞生。而超法规文本因其普适性而生命更长久。刑法的理论建构和价值设计无不体现“人性”这一核心命题,从定罪、量刑、行刑上都因带上“人性”色彩,而软化了其刚性规范,更符合刑罚目的,更具人道主义、人文精神。
  纵观刑法规范体系始终,无不体现和保障人权。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着手于从经验、意志、自由的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其带有哲学气息,而这也许是其适用差异化的对象而得以生生不息的重要证成。从罪刑法定主义经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志士的不懈努力从学说成为刑法上的铁则后,其限制刑罚、滥用权力,保障权力就成为贯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重要准则。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取得的重要成果,由不成文到成文的转变。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和自由得到了保障。
这种保障人权基于人人平等,当孤立的个人面对的统治阶级对其刑罚的诉求,对孤立的个人的倾斜,而立法者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古典学派到近代学派变化中,刑事实证学派得到了长足地发展,犯罪的核心由行为转变行为人,此时,客观主义盛行之风逐渐受到主观主义的冲击,客观主义被视为主观主义的外化,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行为。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中,不仅仅其法律依据宪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宪法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这是总则中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里排除了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这些条件无不体现形式平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极大地解放了人们不平等思想,消除歧视观念。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却在程序上举步维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不仅体现在其认定犯罪规格、标准;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合法辩护事由}),当有人被精神病、“乙肝歧视”等维护时被认为是可笑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我国现存的四要件体系出发,尽管其本身存在不相协调部分,在此不究,在主客观相结合四要件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环”。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取水,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须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水资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至2万立方米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用矿泉水或地热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取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其他取水,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城乡供水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其他低于本条规定取水量的建设项目,需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取用情况表。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时,应当附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凿水井,并在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的计划建议、水资源状况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限定的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用水资源,并及时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期满后应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直至限期封闭。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取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第25号令《泰安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