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8:03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府办发〔2005〕2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工作的采编、审核和报送程序,强化市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主导地位,使政务信息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强化市政府的主导地位,使政务信息更好地为领导、为基层、为群众服务,进而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市政府工作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正、反两方面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统揽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市五次党代会精神统领全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事实和规律,从正反两方面反映情况。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我市实施“五个统筹”、推进“三个”转变、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广元又快又好发展和全面小康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及部门办公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六条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全市政务信息的综合处理和对外对上发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积极支持配合,形成“市政府总缆,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部门、乡镇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市级部门应确定相关科室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客观真实、分析得当的专题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机构的政务信息工作,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负责对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和市政府公众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以应用促开发,不断完善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和政府公众网络体系,推进电子政务建设。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给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信息编辑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市级部门应确定人员抓政务信息工作。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和网络管理工作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网络故障处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政务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国家、省、市领导指示和指示的落实、办理情况;
(三)国家、省、市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传达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的重要讲话;
(五)本单位主要工作的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六)在实现新跨越和全面小康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
(七)涉及稳定、安全等紧急重大情况;
(八)市政府办公室约稿信息。
第十三条 紧急重大情况应做到随发生随报送,报送时间最迟不能晚于4小时。在情况没有完全调查核实时,可先报送简单情况,随后报送后续情况。紧急重大情况的范围:
(一)因各种原因引发的冲击、围攻、打砸党政机关的事件;
(二)到省、进京的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三)参与人数在5人及其以上的聚众游行、罢工、罢市、罢课、阻断交通干线等群体性事件;
(四)一次杀死3人及其以上的刑事案件;
(五)在公共场所或重要部位发生的骚乱、爆炸案件;
(六)抢劫运钞车辆的案件;
(七)涉及1000克及其以上的制贩毒案件;
(八)参加人数在50人及其以上造成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案件;
(九)涉及金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盗窃案、走私案、诈骗案、制贩假币案,一次造成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及其以上的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和中毒事故。
(十)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造成倒塌房屋10间以上,或农作物受灾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绝收面积在500公顷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突发性灾害;
(十一)甲类传染病,如鼠疫、霍乱等重大疫情及发病人数在20人及其以上的疫情;
(十二)劫持车船、劫持人质、暴(越)狱、纵火、投毒等严重犯罪案件,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重大事故,民族、宗教以及隐蔽战线的重要情况。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部门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信息日报制度,必须每天向市政府报送3条以上信息;市级部门、开发区各管委会必须每周向市政府报送1条以上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本部门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省政府信息联系点和市级部门在向省政府或上级部门报送问题信息、紧急突发性事件和重大情况及市政府领导讲话信息时,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信息技术科按程序送相关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审签后上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市政府领导讲话信息经编辑、校对后,先征求领导意见,最后送办公室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可上报的,立即上报;
(二)问题信息经登记、编辑、核实后,送办公室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审核签批,按签批意见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查,再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签,重大问题由市长审签,应向省政府和省级部门报送的,与市委统一口径后上报;
(三)紧急突发性事件和重大情况经登记、编辑、核实后,立即送办公室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和秘书长签批,按签批意见送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应向省政府和省级部门报送的,与市委统一口径后上报。
第十八条 向市政府报送信息时,上班时间一律通过市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一般非涉密信息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特别情况也可通过传真报送;下班及节假日,通过电话和传真报市政府值班室处理。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和市政府值班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在本单位网站发布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市政府领导调研讲话信息,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按程序送相关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在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
应把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考核时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对各级各部门政务信息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年底考评结果,每年评选一次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年度政务信息工作总结会上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长期不重视政务信息工作,拒不执行市政府关于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指示,并出现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等重大问题和负面影响的,要对该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三条 收集政务信息必须遵循针对性、真实性、全面性、系统性、及时性、规范性等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二)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三)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
当加强政府办业务资源网和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制定网络重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畅通。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开发区各管委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内外网必须物理隔离。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档案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档案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建设。
省、市、县、区设置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馆保存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省、地级以上市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设置专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数据系统。
第八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档案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置综合档案馆。乡、镇设置综合档案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在乡、镇设置分馆。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本单位的档案,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建立个人档案馆。建立个人档案馆的,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整理归档,集中管理。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起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移交时间,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动,国家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于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应当采取防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档案受损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且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可以交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国家所有但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进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介绍,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批准,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需要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三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当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毁损程度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十年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三十年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经批准设置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验收的;
  (三)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中,损坏、丢失他人档案或者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0月8日,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张德江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专题研究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讨论“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若干意见”,并进一步部署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深入分析了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大力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总体要求、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并对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全面实现“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现就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今年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坚强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截至9月底,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的基础上,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9.5%和29.8%,特别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77.8%和74.4%,多数行业(领域)和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但是,当前我国各类事故总量依然较大,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部分高危行业产业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安全监管监察及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升,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尤其是7月22日和7月23日连续发生的2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和铁路交通事故、10月7日发生的1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和非煤矿山透水、建筑物和桥梁垮塌、高空坠落、火灾爆炸、地铁列车追尾等重大事故,充分暴露了我国生产、建设、交通等行业(领域)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搞好第四季度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十二五”安全生产良好开局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季度历来是事故的高发期,生产经营、交通运输和基础设施建设处于繁忙时期,一些企业为了赶任务、抢工期易忽视安全生产,且冬季雪多路滑,一些地区降温天气将会增多,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烟花爆竹、消防等领域的安全管理难度也进一步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今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三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两次全体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把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强化超前部署、强化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和追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前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部署和要求的基础上,从即日起,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这次大检查要创新方式方法,可借鉴高铁安全大检查的做法,采取地方为主、部门牵头、专家检查的办法,注重发挥各类专家的作用,“既看病、又开方”,既要查隐患、促整改、强基础、防事故,又要注重透过现象看本质,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加强和创新,进一步推进安全发展。检查内容要突出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将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和行业(领域)的督查检查,各地区和相关行业(部门)也要开展重点督查检查。

三、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四季度进入能源、原材料消耗的高峰期,要严防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回潮反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作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的重要手段,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效。要层层落实执法监管责任特别是县、乡两级责任,强化社会监督、加强跟踪监管,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并依法依规加大惩治力度,严防死灰复燃。要以提高执法效率效果为目标,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流程、执法标准和监督检查办法,搞好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和衔接,落实停产整顿、从重处罚、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的“四个一律”打击措施,确保关闭措施落实到现场、惩处手段落实到实际控制人,消除隐患、不留后患。对问题突出的地区和企业要加强诫勉约谈、警示通报、挂牌和跟踪督办,防止因监管不严而酿成大祸。要着力推进“打非”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建设,推动“打非”专项行动扎实、持久、有效开展,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进一步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要针对第四季度生产经营建设的特点,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突出抓好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道路桥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商贸和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要着力预防、综合施治,深查隐患、强力整治,多措并举,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着力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特别是要针对一些地区和行业(领域)年底前赶工期、抢进度的情况,严防工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交通运输超载、超速、超限及疲劳驾驶等突出问题,盯紧抓住,严格落实各项防范和治理措施。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冬雪、大风天气和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充分考虑灾害性天气可能造成的影响,强化安全专项整治,及早合理配置运力资源,严防各类交通运输事故;要加强城乡各项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故障抢修,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备设施安全运转。

五、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相关工作规划,实施分类指导,强化典型引路,大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要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作为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抓手,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企业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车间、班组和岗位,把安全管理落实到每个生产环节、每个工作细节,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预警、预防、管理、监控能力建设。

六、强化工作中的统筹协调

一是统筹协调当前工作与中长期工作的关系,认真编制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全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安全监管总局要做好规划实施的牵头组织工作,抓紧规划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政策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抓紧启动重点项目工程;各地区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抓好地方规划、各行业(领域)产业规划与安全生产规划的衔接。要扎实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阶段性评估,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同时,要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以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事故预防为主攻方向,以规范生产为重点保障,结合中央有关部署的贯彻落实,抓紧研究提出明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思路和举措。

二是统筹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事故查处的关系,着力提升安全生产领域的执行力。要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的落实,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网络舆情监测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承诺、约谈、事故企业“黑名单”、事故现场分析会等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体系,进一步增强工作合力,着力提升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能结案的年底前要尽快结案。对每一起事故,都要及时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强化警示教育作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三是统筹协调落实预防为主与提升应急能力的关系,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防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第四季度可能出现的雪灾及强降温天气,进一步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及时关注、会商和提前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抓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重要设施、重点单位和部门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防灾抗灾工作的检查指导,有效防范事故发生;要针对第四季度天气多变、气温起伏大的特点,认真落实防火防尘、防寒潮大风、防雨雪冰冻灾害、防冻裂泄漏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今年以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情况和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大检查、“打非”专项行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重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