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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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的险种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分批组织开发并确定,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初期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点经营,期限一年。
上述6个险种作为高新科技研发保险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推动科技保险发展的新模式,并由保监会、科技部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和火炬创新试验城市中选择科技保险试点地区,开展科技保险发展新模式的试点。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宣传和动员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科技保险,运用保险手段为科技发展服务。
  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加快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出口新险种的开发,解决软件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中的收汇风险和融资需求,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发展。
在积极发展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五、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保险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中介服务,支持设立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鼓励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参与科技保险产品创新,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资格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认定,享受科技中介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六、加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高新技术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效率,加快理赔速度。建立科技保险风险数据库,科学厘定科技保险产品费率。
  七、加强在科技保险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国外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国内保险机构在人员交流、技术研讨和专业培训等方面与境外保险机构的合作。
  八、大力提升保险行业在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中的保险保障作用,分散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制定科技保险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在科技保险业务和保险资金运用等多方面支持国家科技发展的统筹工作。
  九、各地保险和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保险手段分散风险,并及时将试点情况向保监会和科技部报告。
  十、本文中关键研发人员是指高新技术企业中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对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保监会、科技部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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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交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