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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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562846.files/n95628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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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人函[2003]418号



关于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质技监局发[1998]08号,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的规定,对获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人员,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注册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为保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

二、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2号)《2000年度批准注册的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单》,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办理重新注册(或备案)申请手续。并按照《注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申请注册(或备案)人员的有关材料(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寸近照一张)。

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申请重新注册时应提供其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有关证明,具体规定按照《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质检人[2002]298号)执行。

四、为简化注册登记手续,今后注册申请表和重新注册申请表(请使用新表,附表1)不再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审核意见并归档保存。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审核确认的重新注册人员汇总表及备案人员汇总表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并将汇总表、照片及未办理重新注册人员名单寄至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联系电话:(010)82022019;联系人:郭蕾;

电子信箱:guolei101@sohu.com;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邮政编码:100029。

特此通知。



附表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附表2: 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人员汇总表

附表3: 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备案人员汇总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
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帐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
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纠正业已生效但处罚不当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监察执法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