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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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82号




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六大电力集团公司: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附件: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 3 —
附件: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控制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防治区域和城市二氧
化硫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
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
总量分配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制定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二氧化硫总量分
配和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
(三)各行政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包括电力和非电力两部分。
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意见
规定的绩效要求直接分配到电力企业;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逐级进行分配。
(四)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
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总量指标(见附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分配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总量
指标,不得保留指标。
(五)按照本意见分配给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年度允
许排污总量。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得超过
排放标准。
— 4 —
二、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
(六)电力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的范围包括2005 年底前运行的
以煤、油和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装机容量(含)6MW 以上机组
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十一五”期间投产运行的燃
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发电机组)。
2005 年底前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关闭的火电机
组不予分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七)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照所在的区域和时段,
采取统一规定的绩效方法进行分配。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分配绩效值见表1。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表注
时 段 分 区 2010 年排放绩效值GPS(克/度电)
东部地区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
4.5
2.0
中部地区 5.0
西南地区 7.5
第Ⅰ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6.0
东部地区 1.6
中部地区 3.0
西南地区 5.0
第Ⅱ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5.0
东部地区 0.7
中部地区 1.0
西南地区 2.2
第Ⅲ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1.5
注: 1、表中所列排放绩效值G 仅为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的取值,燃油机组要在表中相应值
的基础上乘以0.85 计算得出。
2、燃烧煤矸石、褐煤等低热值燃料(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12550 千焦/千克)的
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为表中规定值的1.2 倍。
3、机组时段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时段划分。
4、东部地区为北京、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和海南;中
部地区为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西南地区为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广西和西藏;西北地区为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 5 —
(八)Ⅰ和Ⅱ时段机组,根据机组的分区选用表1 中对应的
排放绩效值;用机组的装机容量乘以平均发电小时数(5500h),
再乘以排放绩效值,得到该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
为:
= × 5500× ×10−3 i i i M CAP GPS (1)
式中: i M 为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i CAP 为第i 个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MW);
i GPS 为第i 个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度电。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参与分配,用等效发
电量D 表示。计算公式为:
= × 0.278 × 0.3 i i D H (2)
式中: i D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i H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兆焦。
热电联产机组总量指标为设计发电量和等效发电量之和乘以
排放绩效值确定,计算公式为:
= ( × 5500 + /1000) × ×10−3 i i i i M CAP D GPS (3)
式中:符号同上。
(九)“十一五”期间建成投产的Ⅲ时段机组,分配的总量
为以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实际排放量,原则上分配总
量对应的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数值。已批复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Ⅲ时段机组要求采取脱硫措施的I 或Ⅱ时段机组,I 或Ⅱ
— 6 —
时段机组总量指标在(八)的基础上等量(Ⅲ时段机组总量指标)
扣减。
(十)已获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十一五”期间未建
成投产的煤电机组和今后申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
扩建常规煤电机组(除热电站供热部分、煤矸石和垃圾焚烧机组
外),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预测排放量,
但必须从具有总量余额指标(按绩效值核定值与2010 年实际排放
量之差)的Ⅰ或Ⅱ时段机组获取,并明确具体来源。总量余额指
标可以跨行政区域调剂或交易。
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余额指标的使用另行规定。
(十一)已经颁布或“十一五”期间实施地方火电厂或锅炉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更加严
格的绩效值,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规定的数值。
(十二)同一电厂所有机组的总量指标之和为该电厂的二氧
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Σ=
=
n
i
i M M
1 (4)
式中: M 为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i M 为该电厂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n 为该电厂机组个数。
三、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辖区内市(地、州)
— 7 —
2005 年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配非电力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十四)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 的市
(地、州),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
排放量或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分配
确定的值。
(十五)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 的城市(地、
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下列方法之一确定的值。
(1)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
(2)按2005 年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0.06mg/m3 的浓度削减率,
削减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
(3)大气二氧化硫环境容量核定值。
(十六)市(地、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辖区
内主要非电力排污企业(除常规电厂、热电站和自备电厂外)的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时,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的总量指
标,制订适合于本市(地、州)的分配方法。
原则上,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达
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2005 年
实际排放量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5)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 8 —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标准定额分配或按清洁生产审核值
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j j j j M C V h (6)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7)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重点工业污染源二
氧化硫总量指标在公式(6)和(7)基础上,按照空气质量达到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定额分配。达标排放污染源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8)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 9 —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计算公式为:
= 0.06 × × × ×10−6 j j j j C V h
C
M
城市 (9)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城市C 为城市2005 年空气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mg/m3;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10)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十七)新建非电力项目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
工艺或治理措施后的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依据“增产不增排放量”
的原则,通过区域替代或其他污染源治理方式获取总量指标。总
量指标可在市(地、州)辖区内调剂或交易。
— 10 —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6.41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 11 —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0
青 海 12.4 12.4 6.2 0.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0
其中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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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所必须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劳动者在休息日、 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劳动者从事中班、夜班,或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享受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如: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如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 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及其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形式,也可按小时、日、周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定,参考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工资水平的原则进行
测算,并提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年度,原则一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法定货币形式定额支付,并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企业不得非法扣减或延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第十五条 同一用人们跨不同区市县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管理体制由县级及其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会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
(三)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会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应与半数以上职工推举的代表协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办法。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以书面不甘落后取县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浅议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王胜宇


  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
  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 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 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 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的行 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 的问题,其一是,普通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 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 文本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 解释文本应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供的法律 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 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在障碍。其 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 ,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 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 释的适用过程。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 ,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 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 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级法院具有指 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 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 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法 实例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 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循,过早已 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 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 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 法实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 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体,案 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 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 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上往 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 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应当以符合法律所指 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 法律运作不产生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 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 决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 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逸出“框外 ”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 ,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 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 的重要依据。
  二 、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况下,某一司法裁量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 连接点,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 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 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 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 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 治者是法情允协,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 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 相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 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在这里,情理作为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 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 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 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 情况下可以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 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合 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 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 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 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 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的情法之辨和权 界划分。
  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 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找案件正确解决 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 释者的命令,人们乐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 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 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情理正是 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 ,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 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 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 。
  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 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 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容忍限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 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 的现实的有效意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 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 度及对于法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 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 突破正说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 释学所面临的一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 ,司法权相争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 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 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 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 未见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 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 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 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 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 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 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 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 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 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最大程度的认 同(我们承认这一认同性也是有层次有阶段的),关键 在于有完善的最大程度公开的法律文本,严格依附于 文本的多阶别的司法解释,以及全社会所认同的价值 体系,只有这样“法制”才能真正发展到“法治”。
  三 、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与社会价值体系法 律解释、适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性之间应当具有同一基准的社会道德、正义、理性的价值观念取向,只 有在同一价值体系指引下法律适用解释与公众认同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发生契合,这一社会价值体系不应是 割裂的、双重或多重标准的。中 国古代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 社会主导的哲学基础,以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 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基础,儒学思 想中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 成为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社会主要价值观念 ,这一社会价值观内在的亲和力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虽经无数次的改朝换代,但仍然万变不离其宗,得以平稳的演进与发展。“五四”的思想启蒙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最猛烈的破坏和动摇,但西化的民主科学思想并 未取得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就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社会而言,旧有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泊来的新思想 呈现双轨发展的态势。
  这一发展轨迹即使在新中国建立后马克思主义成为 社会的主导思想体系之后仍未停止其运行,其间历次 政治运动和文革的“思想解放”虽已使旧的传统道德观 念土崩瓦解(同时也使社会价值观陷于一片混乱),但在相当的范围和领域内仍有其滋生的市场,甚至被以所谓“传统美德”的形式加以保留和弘扬,全新的具有哲学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未建立起来。这一点在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人法法治之争,法律与道德之争 ,法制与法治之争,法的概念之争等历次重大学术争论的背景之中即可窥见其中的影响,从法制实践层面考 察立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中,在权利义务的配置、调解 制度的运用等方面随处可见其遗迹。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两次通过决议对精神文明建 设问题提出纲领性文件,目的就在于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进行更新层次的拨乱反正,重建社会的价值体系。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无疑担负着推进社会道 德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任务只有在一个全社会共同认同的价值体系的指引下 ,立法及其解释才能找到正确的源头。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