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GBl6586—199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户)的饲养、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郊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奶牛场防疫工作,市、县(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为方便管理和监测,在全市所有奶牛场建立耳牌制度,耳牌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实行一牛一牌一号。
第四条 设立奶牛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章 奶牛场建设
第五条 奶牛场应建立在交通方便,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污染的地区,并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
奶牛场生活区布置在场区的上风干燥处,生产区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场区的下风下水处。
新建奶牛场要逐步实行奶牛饲养小区管理模式,做到“四统一分”,即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采购、统一销售,分开饲
场区牛合应坐北朝南,通风明亮,饲养区出入口应当设置长6米、宽3米、深o.2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设置紫外线消毒室,安装紫外线灯。
场区内应没有牛粪尿处理设施,处理后应符合GB7959的规定,排放出场的污水应当经过化验,并且符合GB8978的有关规场区必须有更农室、厕所、泳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设施。场内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微生物和产品质量检验并配备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场内应设置牛奶专用存放室。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良好,符合CB5749的规定,场区内须具有能承受足够大负荷的排水系统,并不得污染供水系统。
第三章 奶牛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异地引进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后,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再隔离观察饲养一个半月以上,经再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由本辖区输出奶牛到异地饲养,必须持有效的免疫证明提前七天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异地饲养。
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必须到国家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它重点疫病的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奶牛养殖场(户)。 对检出的阳性牛不得以外卖方式进行处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当发生奶牛烈性传染病疫情时,奶牛场(户)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疫情不得超过12小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紧急防制措施。
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奶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同时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消毒防疫工作。
疚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区内的奶牛和牛奶不得运出奶场,不能销售;奶牛场的工作人员、出入的车辆及有关物品必须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奶牛场(户)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紧急防制措施扑灭疫点、疫区的疫情后,对该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奶牛病例,方可提出解除封锁的申请,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奶牛饲养场(户)在饲养过程中,如牛群有变更应及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奶牛场(户)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作实验室检验:w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和粘膜病; 多而年份的秋季应作肝片吸虫的检查。
对鲜牛奶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监督任务
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奶牛场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奶牛防疫有关的资料,奶牛场必须
密切配合,派足人员协助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刁难或阻挠防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进出奶牛场(户)的车辆及人员应当经过严格消毒。
第十五条 奶牛场(户)应建立消毒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食槽、栏舍、场地等进行消毒,所用消毒药品应当具备特定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初生牛犊七日内每天应饮足其母牛的初乳,第一次饮奶时间应在出生后1小时内,以增强犊牛免疫力。
第十七条 奶牛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制订出本场奶牛群的免疫程序,做好免疫接种工作。w病、牛炭疽、牛出败等重点疫病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l 00%。
对实行计划免疫的奶牛疫病的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当配备专职兽医人员或者建立本场兽医防疫机构,负责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监测。
第二十条 奶牛场(户)应当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奶牛饲养、挤奶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归档,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饲草、饲料收购、加工、饲养和挤奶工作:
痢疾、伤寒、弯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布鲁氏菌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人畜共患疾病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饲养员和挤奶员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经常清洗、消毒。挤奶员工作时不得佩戴饰物和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第二十四条 挤奶工艺须按如下要求:
挤奶前应先清除牛床上粪便,奶牛进牛合后必须先冲洗,‘刷牛体,固定牛尾,使用40—45℃温水清洗、按摩擦干乳房。牛一条毛巾,一牛一桶水,乳头严禁涂布润滑油脂。
挤奶开始第一、二把奶应丢弃。
机器挤奶机在使用时应保持性能良好,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乳房炎阳性的奶牛应改为手工挤奶。送奶管和贮奶缸使
挤奶应先挤健康牛,再挤病牛。病牛的奶,尤其是患乳房炎病牛的奶应单独存放,另行处理。
盛奶器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挤奶后应对奶牛乳头逐个进行药浴消毒或用消毒液喷淋乳头消毒。
第五章 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及销售卫生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生奶应当符合轧品品质卫生要求,受污染、变质的牛奶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鲜奶应设单间存放,与牛合隔离并且有防尘、防蝇、防鼠的设施。
鲜奶必须由过滤器或多层纱布进行过滤才能装入容器贮藏,2小时内应冷却到4摄氏度以下。
鲜奶必须使用密闭的清洁的经消毒的奶车或桶装运,应符合GBl 2693中的有关规定。
鲜奶从挤出到加工前应当防止污染。质量应符合GB6914的规定。乳制品厂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收购患病牛的鲜奶。
第二十七条 奶牛患病及治疗结束后一天内,其生产的鲜奶不得销售。
第六章 饲养管理
奶牛饲料的收购及贮藏应符合GBl 3078的规
第二十九条 每天应清洗打扫牛舍通道、地面墙壁等,除去褥草、污物、粪便,并及时将粪便及污物运送到贮粪场。
场区内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但药液不得直接触及牛体和盛奶用具。
场内不得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并防止外来畜禽进入场区。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场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奶业档案。奶牛场必须建立免疫档案、消毒档案和药物使用档案等,做到一场一册,一牛一卡,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经营项目、饲养地点时应重新办理手续。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奶牛传染病或者疑似奶牛传染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奶牛场(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指出并责令经营者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凭免疫卡收购牛奶,无免疫卡或免疫卡不全的奶牛场,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站都不得收购其牛奶。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不得收购变质牛奶,不得掺杂使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
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核合格、末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活动的;
(二)异地引进奶牛时,不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和检疫的;本辖区输出奶牛时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三)对所检出的阳性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奶牛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六)违反奶牛场防疫的其他有关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畜牧水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和原则是: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参照执行。
第六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人缴费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扣缴。个体运输业户由运输管理部门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以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和企业月离退休费总和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25%计提。随着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降低。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提取。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0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缓缴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年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为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的记帐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其中包括省社会平均工资的5%)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规定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按照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当年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而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计算办法按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险人员在本市(包括本系统)或跨地区调转时,其个人帐户的转移办法按照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的利息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的,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结算时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原职工档案工资,封定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四章 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途;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按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或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具备离退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填写相应表格,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120)。
(二)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离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1.4%]。
三年内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待遇仍高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国家规定的计发标准加发5%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离退休待遇低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用调节金予以补齐到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调节金最高额度为100元。)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五年内办理离退休的职工,缴费工龄要连续不可间断。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办法》实施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照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按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八条支付待遇。
第四十条 统帐结合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0%的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待遇。企业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后,年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离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存储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费按国家规定给付。
第四十三条 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暂缓办理离退休审批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企业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五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将随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推进,由企业发放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储蓄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企业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四条 用人企业或职工、离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五十五条 每个用人企业和职工都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要抄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