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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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部门负责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区、乡  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及早委托开展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永州市人民政府[2005]3号令和《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永州市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05]22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 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地方留成部分)、建筑垃圾费、跨越公路费、马路临时占用费、白蚁防治服务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地形测量费和放样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费、绿化异地补偿费;城市道路损坏、绿化损坏由电力部门按实际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补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为保障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距离,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500千伏线路边相5米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和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永州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  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  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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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相对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更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征。根据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对我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面临的新任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这是《管理办法》在没有规定商务部门归口审批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而做出的重要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在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同时还具有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审查的职责,这不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次直接面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是外商投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以来所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中肩负的责任更大,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更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立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认真做好《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加强《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提高外资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广大投资者守法经营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一)加强学习,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全面学习《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指导原则,认真研究掌握外商投资的各类形式,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通过对《管理办法》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利用外资方针政策的坚定性,推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总局将举办《管理办法》专题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资处长和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通过培训,使广大外资干部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条文规定,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认真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具体登记程序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适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地《管理办法》培训情况,总局将进行检查。

  (三)加强宣传,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尤其要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代理组织和广大投资者作为重点对象,深入宣传。使外国企业和广大投资者了解《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熟悉掌握《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使投资者了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特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知识,增强投资者交易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将培训宣传活动与登记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广大投资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守法经营的自觉性,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

  (一)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伙的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性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申请入伙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为保证《管理办法》顺利实施,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下发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提交文件的规范性要求,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审查标准的统一。一是规范审核手续,提高登记注册效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二是认真审查产业政策说明。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接到有关部门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三是认真审查前置审批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严格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需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维护产业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对从事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要认真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外资比例”的鼓励类、限制类项目,要严格禁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这类项目。

  (四)加强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降低投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与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稳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做好这类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登记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同时,要认真总结这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努力降低投资风险和监管风险。

四、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高科技的监管手段,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监管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度检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部门协作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切实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纳入外资主体监管范畴,不断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二)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明确监管重点,节约执法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要全面实行网上年检,提高年检效率。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标准规范,确保数据质量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掌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动态,为监管执法、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要注重登记数据与监管数据的整合,提高数据质量和分析利用价值。

  (三)突出监管重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遵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个别企业规避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进入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重运用建议、辅导、规劝、提醒、示范、公示等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外资管理部门多、基础工作多、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保障《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贯彻实施工作计划,切实保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贯彻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管理办法》实施的准确、规范和高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一种新的利用外资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二是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登记注册文书表格和营业执照的印制和发放工作。三是按照总局的标准规范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完善原有信息化业务应用系统,满足登记注册和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实施《管理办法》。要认真研究内外资合伙企业的不同特点,注意做好内外资合伙企业的转换登记工作。要综合运用竞争执法、直销监管、消费维权、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商标执法等职能手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的合力,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沟通,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同时,及时生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通报单》,建立规范的通报单生成、记录、发送渠道,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登记信息。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与商务主管部门的网上信息交换,提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要加强与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出入境等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监督管理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努力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市场准入管理部门合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军办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土地凡能够复垦的,应当采取积极的整治措施,加以恢复利用:
(一)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对地表直接挖损而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矿产资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坏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堆、灰渣场,以及城镇垃圾场等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和铁路、公路路基,废弃的宅基地、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停办、迁移后的废弃土地;
(五)工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监督执行。
(四)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所作复垦设计和复垦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对复垦后的土地组织检查验收。
(六)确认需要认定的复垦土地权属,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编报土地复垦资金筹集计划,负责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复垦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可以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提出复垦计划方案,报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复垦,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须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以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或者责任单位的,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复垦,并依法确定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采取群众集资,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土地复垦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组织复垦国有废弃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筹资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除国家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外,在申请批准划拔建设用地时,必须按照复垦任务,向县级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土地复垦保证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复垦土地的面积、工程量、复垦标准要求确定,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元。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不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况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复垦保证金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复垦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被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破坏土地上的地面附物,按破坏时的实际价值补偿。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视为非法占用。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或者出让、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
复垦后用于生产建设的国有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其土地使用税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复垦后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优先审批。
第十二条 验收复垦后土地的基本要求:
(1)农业用地:地表要平整,并要覆盖30-40公分土层,做到上虚下实,便于耕作,利于作物生长。
(2)林业用地:按照地形,因地制宜,修成台田、反坡梯田等,以利于植树造林。
(3)其它用地:恢复地面平整,达到地基坚实、无废弃杂物,无裂缝,无塌陷。
(4)复垦后的土地,不得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破坏,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具体标准由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述基本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业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联营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明确联营各方应承担的复垦义务。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拒不复垦被其破坏的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随赂,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