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分析比较/林承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55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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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实务与法律的分析比较
(Mainland’s New ?Security Law?and it’s compare with the Taiwan Region’s relate affairs and statutes.)

林承铎 台湾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Lin ChengTo(Taiwan),Peking Law School Doctoral)

关键词: 新《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制度?比较法?证券?公司债
(Key Words: New ?Security Law???Security Exchange Law?? System? Compare Law? Security ? Corporation Debts)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新《证券法》当中,标志着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脚步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在此次修正当中加入了相当多的制度与规则,本文就海峡两岸的证券交易制度作一比较,并且,将针对这次修正案当中较为重要的修改以及增加的部分进行逐一讨论,以供读者参考。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f the new ?Security Law?published at October 10th, 2005. It means the China’s Marketing Economic reaches another top, during the Amendment, there are so many systems and statutes applied. We focus on Mainland and Taiwan’s security exchange system’s compare and we will discuss the add and amends systems and statutes for readers.)

前言:
2005年10月2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且于同日公布,该法将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同时间通过并且同一时间即将实施的还有新《公司法》,这些法令的修改标志着中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当中,越来越重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尊重市场主体的自治地位,从而为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活动当中指出一条明确的规范道路。对于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关系当中的地位来说,台湾学者认为证券市场是国民储蓄与生产资金相结合的枢纽,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发展、促进资本形成、提高国民就业等制定证券交易相关立法,而证券市场也是工商企业界集资的摇篮,也是一国经济的橱窗。①所以,企业在获得足够资金之后,才能拓展厂房,进行相关投资建设,所以,中国在实行开放的市场经济当中,证券交易也被视为一种相当重要的融资手段,准此可知,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之健全息息相关,有如车之两轴,密不可分。观诸现今社会主义国家也积极设立证券之资本市场,以发展经济,可以得到相当之证明。②同时,祖国大陆学者也认为:证券是资金融通主体之间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直接资金融通的工具③。于是在祖国大陆新《证券法》公布的同时,对于法学界来讲也应当进行相关的讨论,本文将就修改、增加部分进行整体浅析。
这次修改当中增加或删除的内容是:
一、 保荐制度的确定
新《证券法》此次修订当中增加了保荐人制度,实行此项制度之后,整个股票在进入市场的时候会比较的健康,对于投资人以及交易安全来看,会比较的有保障。之前的做法是,想要发行股票的公司直接面对行政机关,公司直接提出申请,直接面对证监会,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办法去实际评估公司体质的好与坏,所以在新《证券法》当中设立保荐人制度有其价值意义,当然,保荐人本身也有资格限制,台湾地区当中规定了保荐人就是两家证券承销商,现在新《证券法》第12条当中也是规定了需要证券承销商来担任保荐人,这样一来,在证券交易的市场准入部分多了一道门槛,目的是让证券市场能够尽可能的体现交易安全并且跟国际接轨。

二、 招募资金的监管
新《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在进行资金招募之后,假使要变更资金用途的,监管主体由过去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改由股东大会这样的一个多数投资人的组合体来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当股东在将资金投入公司之后,能够允许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自身的发展需要而妥善运用资金,另一方面,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监督和决定这项投资的去向。当然,投资者在保障自己投资收益的前提之下,也会希望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能够获得妥善运用而尽力监管公司资金的去向。之前的操作模式当中,公司当中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利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公司实际资金运用方向存在监管上的困难,而导致公司资产被掏空,损害了股东权益的事件在过去十年的股票市场当中屡见不鲜。现在,交由投资者自己监督资金去向,较为合理。

三、关于公司债的规范问题
新《证券法》当中多了很多解释发行公司债的部分,以前上市公司并没有善用金融衍生的工具来发行公司债,而公司债这样一种金融衍生的工具,以前的操作手法是上市公司只懂得将股东的投资挥霍殆尽,后来为了弥补资金缺口又去外部借款,并且用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来募集资金以填补漏洞。现在由股东大会来监管所募集资金的去向与用途,这样公司股东比较具有主动性,并且明白他所投资的这家公司的体质是否健康,实时的制止违法事件。发行公司债的必要条件以前比较模糊,甚至没有规定,也就是说,以前上市公司只要透过专业人士在市场发行公司债就可能会有盲目的投资者去收购,这种方法很容易募集到资金,但是之后上市公司可能会把资金用于各项债务漏洞的填补,最后导致公司倒闭或营运不善或体质不好,新的《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募集公司债的比例以及条件等等,要求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必须均衡才能发行公司债。而实行细则由国务院来制定,避免资金被非法挪用。

四、 保荐人的推荐门槛
新《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不满百分之七十者,视为发行失败,以前证券承销商代销股票时,没有门槛,很可能对于一支新的股票在市场接受度不高的情况之下,仍可以允许该股票上市造成股权过度集中的现象,不利于股权分散的目标,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原因是,之前公司若想要上市,则会找到证券公司帮助发行,以前没有门槛限制的时候任何公司的股票只要通过国务院证监会的审核都可以上市发行,现在规定了门槛之后,证券公司会谨慎选择公司来作为其发行的标的,因此,证券公司假使发行某家公司的股票没有达到百分之七十时,则证券公司就必须要承担风险,那么证券公司在挑选未上市的公司而准备为其发行股票的时候,会更多的考虑到该公司的市场接收度,保障市场的值与量。
五、 设立交易市场多元化的法源
新《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将来的其它种类的交易市场开辟而订立的法源依据,为了将来可能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有价金属还有农产品以及能源等商品期货之交易设立法源依据。国内的金融业的人员与水平可能还有待加强,目前香港地区与新加坡金融衍生性商品的操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在亚洲来讲,占据领先的地位,但是中国在参与国际的金融市场上,尤其是亚洲的经济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所以,在逐步完善的证券交易市场当中,中国的金融衍生性商品有预先设立法源依据的必要,但是,最主要的目标还是提高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近期出现的"国储铜事件",中国国家储备局在伦敦证券交易所的铜期货中作空而被套牢的事件中可以看出,国内对于金融衍生工具的操作水平方面仍然有待加强,不能一直在市场交易当中屡屡失手,发生类似"中航油事件"或是"中储棉巨亏"等事件。④
六、 竞价方式的规定
新《证券法》第四十条给了国务院一个权责对于竞价方式可以依据事实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改变,过去只有固定的采取集中方式来进行竞价,现在可以拥有较多的弹性变通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的竞价方式,例如规定了对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给出一个法源依据。

七、 利益回避制度
新《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利益回避制度,对于参与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人员等不得买卖其参与发行的股票,过去的《证券法》规定的相对比较笼统,也没有规定时间与期限,所以,经常会有相关人员钻了法律的漏洞。现在规定了利益回避制度,对于相关人员有一定的期限与时间限制,更能够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八、 归入权制度
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新加入了公司归入权制度: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者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规定了公司的股票在出现价格异常状况的六个月之内所买卖自身公司股票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以前没有此项制度的时候,公司经营者可以凭借对于公司的经营过程较为了解,而在股票市场当中赚取差价获取不当利益等,对于股东来说相当不公平,甚至损害了股东的权益,所以,此项规定实施之后,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来彻查相关价格异常等事件,并且董事会应当在三十天内执行这项要求。过去因为大股股东把持董事会,因而导致小股股东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现在小股股东可以在发现状况之后,要求董事会及时进行查处,假使董事会有可能因为被大股股东把持而损害小股东之权益之时,则小股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九、 退场机制
新《证券法》五十五条与五十六条当中新增了上市公司的退场机制,体现出证券法的进步,过去在台湾地区一家茂矽公司曾经在财务杠杆操作上风光一时,后来也是因为财务操作不当而使股价跌至谷底,该公司因为财务操作而负债累累,股票面值最后只剩下几块钱的价格,虽然价格相当惨淡,但是缺乏有效的退场机制所以导致该个股仍然挂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导致公司股东权益遭受到损害,现在此项制度规定,公司在发生财务状况之后就必须暂停交易或者下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介入调查并执行权力。保护投资人与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与活络。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当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十一、可转换公司债
新《证券法》五十八条加入了可转换公司债的制度,该制度明确了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将其债权转为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有利可图的时候,可以允许债权人自由决定是否将公司债权部分转换为公司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样的公司债仍然必须经由保荐人推荐才能够发行上市。
其次,在新《证券法》六十条规定了公司债的退场机制,一旦发现公司体质有问题的时候就必须暂停交易公司债。这样的措施目的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十二、股票上市失败后的复核机制
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当中加入了过去所没有的复核机制,规定了在证券交易所当中设立证券复核机构,对于证券交易所做出不允许该公司股票上市决定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过去的操作方式是证券交易所一旦作出了决定之后,则公司并没有申诉之管道,现在,有了复核机构之后,给公司提供了一个申诉的机会,以达到公平的原则,避免证券交易所的专权。

十三、收购机制
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当中规定了合法收购上市公司的时,其收购股份若是达到了百分之五,则应当在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但是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了比例是百分之十,并且比大陆新《证券法》多了一项规定,也就是强制购买人必须在超过百分之十的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关告知其资金的来源,方便公司有一个转圜的时间,并且让公司有一个先期的准备工作,使公司能够知道前来收购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背后的资金来源,避免恶意的收购,这样的制度与规定目前在大陆新《证券法》当中仍然没有规定。
其次,新《证券法》第九十七条新规定了上市公司在完成收购之后,假使有变更公司实体形式的情况产生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变更为相应的公司形式。另外,在第九十八条当中还规定了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之后,收购人所收购的股票所禁止转让的时间由过去的六个月增长为十二个月,增加期限的目的就是要避免短线交易,维持公司的股权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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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 平政[2002]50号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五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 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

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其他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包括城中村平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按照本办法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建设比例按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教育等公益设施,下同)的10%确定。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用房以外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财政、国土、建设、物价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指导、监督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古冶、开平、丰润、丰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范围内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施配备、设计变更等审核工作;负责核发《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交接、销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等事宜。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当年拟出让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建设规模、所在区位,确定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是否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确定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配建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出让前,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出具《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明确建筑面积总量、户型面积及比例、房源选择方案、室内装修设施设备标准等。

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八条 确定为不宜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非配建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数额,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配建规模和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共同确定。

  非配建项目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需明示应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其分摊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价格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成本、按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应单独核算,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以外其他房屋建设成本。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5-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配建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与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的室内装修、设施等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具体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障性住房详细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事先征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数量、房源位置等方面的意见。

  配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楼号、房间号、户型面积、套数、装修设施标准、建设标准、产权移交、产权登记等事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所在楼号。

  第十三条 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到发改、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到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预、销售许可证发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单位组织验收,并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协助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配建项目统一物业管理,其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非配建项目应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前足额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优先用于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返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改正前,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期相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销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销售行为,将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发机关提出注销或降低企业资质的书面建议,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