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框架下的中国海关采行企业分类制度/林承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0:51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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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框架下的中国海关采行企业分类制度

(作者为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近年来,中国大陆海关加大了对走私案件的打击力度,在一系列有效的打击活动当中,案件价值也一再的下降,这也显示出中国大陆地区在加大打击力度之后,对于大宗的公司走私案件明显的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一系列较小额度与小批量的走私活动的增加.面对走私零散化、密集化的新情况之下,各地海关动员了大良的人力物力,重点打击高科技产品以及原材料走私等较为猖獗的走私.
自九八年开始,「中国大陆地区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工程」开始激活,在计算机联网以后,三个单位包括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联手防止企业或个人利用假报关单来骗取外汇并且给境外购买私货提供资金来源.大陆地区于九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的法律等,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并且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让企业在分级制度当中能够进行自律,避免违法犯罪.
该办法除了由海关总署进行解释之外,当中所指的“企业”就是与进出口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当中包含了外商、台商、港澳商等,基本上,只要是进出口业务有关联的企业或单位,都适用该办法,而不考虑该企业的投资背景.此外,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过去的报关情况、守法守纪等问题分别设置了A、B、C、D四级的动态管理.该企业除了A类与D类企需要报请海关总署备案之外,其余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之后适用,并且,海关总署也会将适用A类企业的名单报送商务部.B类与C类企业尤其主管海关在其范围内实施.A类和D类企业的管理则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中国大陆地区海关范围内实施.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1)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
假使外资企业或台资企业需要申请A类管理的时候,应当向主管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报告,并且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程序以及申请条件,对于两年内有违法犯罪、弄虚作假、或呈报资料不真实者,海关将不予考虑其申请,一般来讲,企业设定的同时,基本上被初步定位在B类企业,假使没有出现C类或D类的情况时,一般应按B类来管理.
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之后,海关对有以下情事的企业实施C类管理: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帐册管理混乱,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一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实行C类管理的企业, 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部。
同比来讲,C类企业的管理要比B类企业的管理严格了许多,采取的是一种防范的型态,对于比现较好A类企业或者是一般的B类企业都实行信任管理,D类企业在分级制度当中,基本上扮演着一种出场机制的角色,企业有下列情事者,适用D类企业管理: 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但企业被实行D类管理之后,则企业的经营活动,海关再对该企业管理时就必须符合以下几种规范: 不予该企业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部。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基本上,企业假使被宣告为D类企业之后,该企业在商业竞争当中可能会因此而失去时间与大量成本,因而退出商业竞争领域.
不过,有赏有罚向来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对于表现相当出色,遵法守纪的企业,海关也会对他们实行一种比一般管理要来得宽松与信任的A类分级模式,该办法当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海关对其实行A类的分级管理, 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所以,想要在中国大陆设立外资企业,并具有进出口权,就必须谨慎对待中国海关对于企业所采行的企业分类制度,避免因为对投资政策不熟悉而触法,更不要过度依赖行政救济,而忽略了司法手段的重要,这也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后过渡期,企业应当具有的法制意识,以期合法经营,稳定发展.(本文完)


姓名:林承铎 男 汉族
联系地址:linchengto@vip.sina.com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美国天普大学比斯利法学院法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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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遵守本格式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矿山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市单位在大连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或开采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采。
第七条 矿山开采,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按规程作业。遇有特殊情况或特殊方法进行作业时,须报市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接受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设施;
(四)矿内挖掘设备;
(五)大、中型凿岩设备;
(六)安全防护设备;
(七)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仪器。
第九条 从事矿山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单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自测自检,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前,应认真检查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工作面发现悬浮矿岩、残(盲)炮和滑坡、巷道冒顶、出水等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超过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业时,应按规定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应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方式开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边坡角稳定性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复测。
露天矿山遇有雨、雪、大雾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采剥作业。不得在露天采场的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生产、储运、运输、试验和销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矿山爆破须有爆破说明书,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说明书应由有爆破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爆破时应由说明书的设计者指挥实施。
矿山大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和爆破设计说明书,经大连市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安全培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含承包人)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指挥生产。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每二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以承包、联合或其他形式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矿山企业或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或联合方的安全资格及生产能力,签订的承包、联合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并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0小时。
(二)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矿、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时间,露天矿山不少于40小时,井下矿山不少于72小时。
(三)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和使用新的技术设备的作业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试结果应存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起重工、电工、电(气)焊工、主扇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矿井泵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安全检查工、尾矿工、挖掘设备操作工、大中型凿岩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法定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作业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
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复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无施工资格或外省、市单位虽有施工资格但未经批准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采用特殊方法作业的,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设备、仪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的,未经安全审查认证从事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带)的,在露天采场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逗留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当事人处100元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证书上岗的,每发现1人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实施爆破的,由劳动行政或公安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