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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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

税委会[2011]5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暂不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1〕1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根据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超过2.5升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令第329号,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上述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反补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商务部《请示》中所提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暂缓对涉案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产品为排气量超过2.5升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为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 (of a cylinder capacity>2500cc),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二、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5月6日起的5年。

  三、自实施日起,暂缓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恢复征收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公布。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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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抵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六)抵押人违反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为:
(一)折价;
(二)拍卖;
(三)变卖。
第三十九条 采用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折价转让合同;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定执行;采用变卖方式的,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与被处分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后,应当按规定办妥相应的权证过户手续。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拍卖,由抵押权人委托市、县、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拍卖、变卖应纳税款;
(三)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进行虚假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复登记、不实登记,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1号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配备专人管理、保洁,免费对市民开放。单位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公园(公共绿地)、风景点、沿街绿化带、城市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三)建成区范围内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防洪堤等环境卫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区域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环境卫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管理;


  (八)城中村环境卫生保洁,由各村或居委会负责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莲都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划定卫生责任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负责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在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户外广告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公共设施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及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栏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悬挂,应当整洁、美观,符合设置规划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栏、阅报栏、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故意破坏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在社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医疗固废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管理,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开出让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产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方案须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