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8:09:10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4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附英文)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贷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四)买方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
(八)延期付款;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款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Statistics and Supervision of ExternalDebt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17, 1987 Promulgated by the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27, 1987)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enable up- to-date
information on the country's external debt to be collected exactly and
completely so as to control the size of external borrowing effectively,
raise the efficacy of using foreign funds and promote national economic
growth.
Article 2
The country pursues the policy of managing external debt by
registrat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SAEC) is in
charge of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statistics on and
supervision over the external debt of the country and publishing figures
on the external debt.
Article 3
External debt herein mentioned refers to all the debts which are
guaranteed by repayment contracts in foreign currency and are borrowed
from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oreign government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nterprises or other institutions located outsid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tate enterprises, government establishme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r other institutions (borrowing uni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loans.
B. Foreign government loans.
C.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 loans.
D. Buyer's credits.
E. Foreign enterprise loans.
F. Securities issued in foreign currency.
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es.
H. Deferred payments.
I. Debts repaid directly in foreign cash in compensation trade.
J. External debt in other forms.
Funds borrowed in foreign currency by borrowing units from banks with
foreign capital and 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banks which are registered
in China are regarded as external debt.
Funds borrowed in foreign currency from abroad by banks with foreign
capital and 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banks which are registered in China
are not regarded as external debt.
Article 4
The registration of external debt is divided into two forms:
case-by-case registration and periodic registration.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shall be formulated,
signed and issued by SAEC.
Article 5
Chinese and foreign joint ventures, Chinese and foreign cooperative
enterprises and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are required, while
borrowing, to register at and obtain a case-by-cas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from a branch office of SAEC by submitting a
duplicate of the loan agreement to the office within 15 days of the formal
agreement's signature.
In reference to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loans, foreign
government loans, external borrowing by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authorized bank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borrowing units concerned
are required to register at and obtain a periodic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from a branch office of SAEC. Indirect lending is not
included in the registration mentioned above in this paragraph.
Apart from the borrowing units mentioned above in this article, other
borrowing units are required to register at and obtain a case-by-cas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from a branch office of SAEC by
submitting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borrowing and a duplicate
of the loan agreement to the office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formal
agreement is signed.
Article 6
Borrowing units are required, while transferring their external loan
from other countries to China, to open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s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banks authorized by SAEC
(banks) against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Borrowing
units with approval to keep their external loan abroad and others whose
loan does not have to be transferred into China are required to open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to cover repayment and
servicing, presenting their registration for external debt.
Banks are not permitted to open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or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repayment
and servicing and to remit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broad for borrowing
units that do not obey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provisions.
Article 7
When borrowing units making a case-by-case registration repay and
service their external debts, banks should, upon presentation of both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and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from concerned offices of SAEC provided by the borrowing units, conduct
receipt and payment operations through the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
for external debt or the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 for external debt
repayment and service. The borrowing units are required to fill in, in
accordance with certificates of receipt and payment from banks, a feedback
form on external debt changes with items of receipt and payment and submit
a duplicate of the form to the office of SAEC which signed and issued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The borrowing units making periodic registration are required to
submit monthly materials concerning signatures, withdrawal usage and
repayment and service of external debts to the SAEC offices which signed
and issued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Borrowing units with approval to keep their loans abroad are required
to submit periodically the materials covering changes in their deposits to
the concerned office of SAEC that signed the approval.
Article 8
Once borrowing units fully clear their external debts as recorded in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banks should cancel the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or the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repayment and service of such borrowing
units. The units, in turn,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for cancellation to the local SAEC branch
office within 15 days.
Article 9
The SAEC branch offices are empowered to fine,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ny unit that violates these regulation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ways, by an amount not exceeding 3 per cent of the external debt
concerned.
A. Purposely not registering or delaying registration for external
debt.
B. Refusing to submit, concealing, fraudulently submitting or,
without special cause, repeatedly delaying submitting the feedback form on
external debt changes to SAEC.
C. Forging or altering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external
debt.
D. Opening or keeping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or special foreign cash accounts for external debt repayment and service
without approval.
The body concerned is permitted to lodge an appeal against such an
adjudication with the higher authorities of SAEC.
Article 10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interpreted by SAEC.
Article 11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Borrowing units with unclear external debts are required to, register
at local SAEC branch offices within 30 days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