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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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我们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210/W020121023530238518112.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2012年10月8日






附件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目 录

前言………………………………………………………………………………………6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6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6
(二)形势依然严峻………………………………………………………………8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9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10
(一)指导思想……………………………………………………………………10
(二)基本原则……………………………………………………………………10
(三)目标指标……………………………………………………………………10
三、主要任务…………………………………………………………………………11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11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11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12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12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13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13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14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15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15
四、重点工程…………………………………………………………………………17
五、保障措施…………………………………………………………………………18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18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19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19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20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21

前 言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随意倾倒或利用处置不当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改善水、大气和土壤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维护人体健康的重要保障,是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关于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编制,阐明了未来五年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指导各地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
“十一五”期间,国家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健全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大力推动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努力提升管理和技术支撑能力,着力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相关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
1.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十一五”期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落实,制定、修订并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等一系列部门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部分省(区、市)出台了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
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能力显著提升。截至 2010 年,全国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 )危险废物年利用处置能力达 2325 万吨(其中,医疗废物年处置能力 59 万吨) ,较 2006 年提高 226%。已建成《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以下简称《设施建设规划》 )内23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和 215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占规划建设设施总数的71.3%。持证单位多次在全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十一五”期间,建成环境保护部和31个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13个省(区、市)的67 个市级环保部门成立了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体系初步形成,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成为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力量。实施了“国家级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能力建设项目” ,启动了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4个二恶英监测中心、1个危险废物处置技术和工程中心投入运行。
4.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初见成效。2010年,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量已达上百万份;全国已有约1500 家单位取得了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际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含铬渣)约 840万吨,较 2006 年提高 180%。 “十一五”期间,累计处置历史堆存铬渣 337.6 万吨。环境保护部对全国重点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了抽查考核,初步建立了督促危险废物各项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落实的长效机制。
(二)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起步晚、基础薄弱、历史欠账多。总体而言,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压力依然巨大,隐患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
1.底数不清。我国危险废物种类繁多、产生量大、涉及行业范围广。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初步掌握了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和企业分布,但危险废物流向、自建利用处置设施情况以及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分布、环境污染状况等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2.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不强。专家预测“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产生量仍将持续增长,2015 年将超过6000 万吨。但是,目前全国持证单位利用处置能力仅为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危险废物产生量的 50%左右,且设施负荷率不足 40%。大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工业园区普遍没有配套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 填埋等处置能力明显不足, 且新建设施选址日益困难。 《设施建设规划》内部分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突发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储备不足。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技术水平不高,存在超标排放现象,涉重金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污染问题尤为突出。
3.监管和技术支撑能力薄弱。各级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危险废物监管人员严重缺乏,素质不高。多数地区未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测监控和环境执法监管,大部分建设项目未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转移和自行利用处置等作为重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环境保
护竣工验收不深入,存在重废水、废气,轻危险废物的问题。危险废物管理技术支撑能力,特别是危险废物鉴别能力极为薄弱。
4.环境风险和污染日益突出。近年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频发,成为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诱因。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猖獗,产生单位自行简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现象普遍。历史遗留危险废物长期大量堆存,严重影响土壤和水环境质量。据估算,仅铬渣造成的土地污染面积就高达 500 万平方米,污染土方量约 1500万立方。医疗废物非法流失现象时有发生。实验室废物和废荧光灯管等非工业源危险废物产生源分散,回收处理体系不健全,污染问题逐步突显。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
“十一五”期间,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和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工作成果, 为“十二五”进一步推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基础和硬件保障。
“十二五”期间, 国家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中央关于开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监督检查的总体部署,确定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作为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直接动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积极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十二五”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突出“出重拳、用重典”的主基调,狠抓产生源头控制,进一步提高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提升全过程监管能力,有效遏制非法转移倾倒行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不断提高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水平,降低危险废物环境风险。
(二)基本原则
1.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着力解决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突出危险废物问题。摸清底数,全面推进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
2.狠抓监管,严控风险。整治薄弱环节,全面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坚决遏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等恶性事件多发势头,保障环境安全。
3.完善机制,夯实基础。健全危险废物各项法规制度督查落实长效机制,夯实工作基础,严格责任追究。
(三)目标指标
到2015 年, 基本摸清危险废物底数, 规范化管理水平大幅提高,环境风险显著降低。具体目标和指标是:
1.利用处置指标: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任务;持证单位危险废物(不含铬渣)年利用处置量比 2010 年增加 75%以上;市级以上重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地级市和直辖市)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
2.设施建设和运行指标: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 《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负荷率达到75%以上。
3.规范化管理指标:全国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
基于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全国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及重点行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源专项调查成果,推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制度,全面调查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建立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重点单位清单并动态更新。2013 年底前,掌握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等) ,金属冶炼,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炼焦,电子元件制造,铅蓄电池制造,多晶硅生产等重点行业危险废物情况;2015年底前,全面摸清危险废物情况。开展全国大宗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初步掌握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堆存地点以及造成环境污染情况。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
选择重点行业和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危险废物减量化试点工作。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量。在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和企业中,推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铬盐行业推广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盐、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生产铬酸钠、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及无钙焙烧等清洁生产工艺;鼓励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使用耗汞量低、使用寿命长的低汞触媒以及高效汞回收生产工艺;推广使用无汞温度计和血压计等无汞产品;在荧光灯生产行业推广固态汞注入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锌冶炼行业推广氧气底吹-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铅冶炼技术;在电子元件制造行业推广使用无铅焊料、废蚀刻液在线循环利用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蓄电池制造行业推广无镉化铅蓄电池、扩展式(拉网式、冲孔式)连铸连轧式铅蓄电池板栅制造等清洁生产技术。鼓励开发和应用有利于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废水、废气治理技术。农药稀释配制时,应对包装物三次涮洗,降低废弃包装物的农药残留。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各省(区、市)应将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纳入污染防治基础保障设施,统筹建设;要落实责任主体,确保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相关项目建设任务。各省(区、市)应当制定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选址规划,保障中长期填埋设施建设用地。鼓励跨区域合作,集中焚烧和填埋危险废物。鼓励大型石油化工等产业基地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使用水泥回转窑等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
各省(区、市)要因地制宜制定专项危险废物利用发展规划,推动分类收集与专业化、 规模化和园区化利用。 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多,但各单位危险废物产生量少的工业园区或地区,积极稳妥发展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和预处理服务行业。鼓励产生单位自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提供对外经营服务。发展专业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鼓励持证单位参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
落实铬盐生产企业铬渣治理的主体责任,确保当年产生的铬渣当年全部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以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山东、河南、湖南、重庆、云南、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市)为重点,加大督办力度,落实地方政府责任,确保2012 年年底前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鼓励生产或经营企业建立废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以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行业为重点,开展废铅蓄电池收集体系示范项目建设。开展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环保核查,依法关闭不符合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或达不到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在西北部地区建设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低汞触媒生产与废汞触媒回收一体化试点示范企业。以贵州、湖南、河南为重点,坚决取缔土法炼汞非法行为。以湖南、广东、广西、云南为重点,加强含镉、含砷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利用和处置。推动再生铅、有色金属冶炼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基地建设。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
各省(区、市)要加大《设施建设规划》内市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力度,完成建设任务。要加强收集体系建设,实现辖区内所有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统一收集、统一处置。对确有困难,难以实现统一收集处置的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鼓励采取高温蒸汽处理、化学消毒和微波消毒等非焚烧方式,建设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各地区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卫生、环保等多部门联动机制,提高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立以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并开展试点示范。到2015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基本建立较完善的医疗废物收运机制和收费制度。探索将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和处置费缴纳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考核指标体系。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
开展废弃荧光灯分类回收和处理工作。结合“绿色照明工程”,督促荧光灯使用大户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有资质企业回收处理。研究建立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指定分类回收点回收。探索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制,推动有条件的生产企业依托销售网点回收其废弃产品,建设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开展实验室废物分类收集、预处理和集中处置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实验室废物处理相关资金机制;将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纳入实验室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资质认可要求。 以机动车4S店和维修点为重点,开展废矿物油收集、再生利用体系示范项目建设。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转移和利用处置行为。
以历史遗留含砷废渣以及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和开展工程示范。彻底销毁经排查和识别的历史遗留的多氯联苯和杀虫剂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废物。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
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成熟的利用处置设施运营技术,鼓励设计、建设、运营一体(DBO)等市场化建设和运营模式,推广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BAT)和最佳环境实践(BEP) 。推动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处置企业向规模化发展,形成一批龙头企业。严格限制可利用或可焚烧处置的危险废物进入填埋场,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研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废蚀刻液、废印刷电路板和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活动。
以阴极射线管的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抗生素药渣等为重点,开展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和示范工程。以含砷废渣、含镉废渣和含氰废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调查评估、环境风险控制和利用处置等技术。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
完善危险废物管理机制,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督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各级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支撑机构要积极开展危险废物基础调查工作,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央有关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按照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原则,推进国家级和地方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建设与改革,适时开展标准化达标考核。参照有关标准,
推动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鼓励重点区域的县级市达到固体废物管理的标准化水平。扶持一批地方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向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以及利用处置技术等专业化管理方向发展。
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和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危险废物鉴定机制和制度,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固体废物属性和危险废物鉴定工作。研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管理办法,鼓励依托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建设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推动将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制定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实验室仪器配置标准,逐步建立危险废物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的技术体系,使环保部门和其他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具备全面执行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测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监督性监测。开展危险废物焚烧设施性能测试。
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环保核查机制。建成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废物的信息化管理。建立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的年度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选择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开展物联网全过程电子监管试点工作。建立环保、公安、交通、安监和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联合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行为。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区域合作和协调机制,提高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探索推行危险废
物填埋场环境监理制度。建立行业联盟,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自律。加强国际合作,完善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越境转移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履约能力建设力度。
加强人才培养与培训。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持证单位开展轮训。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大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教育力度。建设 6 个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示范基地,培养 500 名危险废物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培训危险废物管理人员35000 人次。
四、重点工程
重点工程包括危险废物产生与堆存情况调查工程、利用和处置工程、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等三项工程。重点工程资金需求为261亿元。
(一)危险废物调查工程。开展危险废物专项调查,摸清危险废物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
(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工程。包括《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项目,危险废物分类与回收体系建设示范,涉重金属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建设,铬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调查评估与治理等项目。
(三)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包括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危险废物监测能力建设、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基地建设、培训与宣传教育项目等能力建设项目。
上述工程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支持。建立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投入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实施一批重点工程,解决当地突出环境问题。
通过上述工程的实施,将带动和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行业的发展。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利用产业总产值预计超2000 亿元,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费用预计超过500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地方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制。省级和军队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落实本规划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目标和任务,细化措施政策。要落实企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全面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各项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产业、价格和投资政策。工业部门要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
开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期研究,研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许可管理,危险废物污染责任终身追究等制度。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完善危险废物豁免制度。修订《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研究制定实验室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等政策法规。推动地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工作。 将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日常环境监管工作的重点,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环境监管措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从严审批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和扩建项目。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或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严格执行“行政代执行制度”,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规范和治理整顿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依法整改、
淘汰或者关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不能稳定达标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依法严惩并按高限处罚危险废物非法转移、无证经营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相关法规制度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严厉追究直接倾倒、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的运输单位、个人以及移出单位的责任。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
落实《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收取的危险 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研究建立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制度,督促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纳入企业生产运营支出预算中,医疗废物处置费纳入医疗服务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处置保证金制度,保障危险废物处置经费来源。研究建立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制度,退役费用应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承保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和利用处置单位因过错致使污染环境或损害人体健康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积极探索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以奖促治”制度。 各级政府加大对历史遗留和无主危险废物治理等保障民生工程的资金投入力度,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
继续做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扩
大公众知情权。制定专门方案,大力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知
识,提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非工业源危险
废物分类收集和处理。完善“12369”等环境举报渠道,支持公众、
社会团体、媒体等监督举报危险废物违法行为,鼓励同行企业之间
如实举报非法转移、倾倒、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建立举报奖
励机制,对查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适当奖励。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部对各省(区、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各省(区、市)所辖县级以上城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考核。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所辖设市城市医疗废物未实现无害化处置的省(区、市) 。对发生危险废物重特大污染事件或因危险废物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未按期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建设任务,未按要求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所规定的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的地级市,暂停其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并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地区要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要加强对各项规划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公布规划任务进度和完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2014年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6 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全国通报。


附表

重点工程项目投资需求

总计:261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1
危险废物调查工
程(3.0 亿元)
(1) 危险废物专项调查
对全国约 10万家危险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单位进行调查,全面调查危险废物产生、转
移、贮存、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情况,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和自行利用
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
3.0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1)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与工程项目
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剩余的 7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 2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建设任务。 (14.0 亿元)
144.2
《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增加约
108 万吨/年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能力。 (40.0亿元)
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工程。 (80.0亿元)
建设废含汞灯管无害化处置工程建设项目, 增加约5万吨/年的含汞灯管处置能力。 (3.2
亿元) 。
开展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抗生素药渣、含汞废物、含砷废物、含镉废物和
氰渣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并选择有基础企业开展工程示范。 (7.0 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2) 危险废物分类与回
收体系建设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按照处置技术分类试点工作。 (0.2 亿元)
选择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 3 个行业开展废铅蓄电池通过销售网
络建立回收体系试点项目。 (0.3 亿元)
选择 4S 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废矿物油分类回收试点项目。 (0.1 亿元)
开展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试点示范。 (0.1 亿元)
0.7
(3)涉重金属类危险
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基
地建设
推动江苏邳州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再生铅产业积聚区(45.7亿元) 、安徽界首田营循环经
济工业园(以再生铅为主) (10.0 亿元) 、贵州铜仁含汞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8.0
亿元)以及湖南永兴县循环经济工业园(以有色金属冶炼废物为主) (10.8 亿元)等园
区建设。 (74.5 亿元)
74.5
(4) 历史遗留危险废物
调查评估与治理项目
完成全国约 300 万吨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10.0
对全国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约 400处堆存点)进行调查与风险评估,掌握历史遗留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对周边水土污染情况;针对历史遗留砷渣以及部分位于环
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开展工程示范。
(10.0 亿元)
10.0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1) 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制修订法律法规,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制定环境政策,编制
培训教材等。
0.1
(2) 危险废物管理和技
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
推进国家级、省级和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配置快速检测
仪器、现场取证设备、现场防护设备; (1.5 亿元,其中国拨 1.0 亿元)
在国家级监管重点源(约 3000 家)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设置在线视
频监控设施。 (1.5 亿元)
3.0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3)危险废物鉴别能
力建设项目
开展国家级(3 个) 、31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的总共 36 个鉴别
实验室建设,增设实验室用房和装修,购置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仪、液相
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静态顶空自动进样器、固相萃取装置和氮吹仪等仪器设备,
鉴别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等。 (2.5 亿元)
2.5
(4)危险废物监督性
监测项目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以及 31 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和解放军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补充相关检测仪器及配套设备,每年对 1500 家危险废物
利用处置单位进行 1-2次监督性监测,包括尾气(含二噁英) 、废水和周边土壤等进行
环境监测。 (7.5 亿元)
7.5
(5) 全国固体废物管理
信息系统运行维护项目
“十二五”期间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并投入使用,国家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
维护费用约为350 万元, 31 个省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维护费用约为930 万元。 (0.65 亿元) 0.65
(6)物联网监管技术
研发与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的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 (1.0 亿元) 1.0
(7)危险废物规范化
管理抽查项目
对全国 31 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抽查,5 年抽查
共约 10000家企业。 (1.0 亿元)
1.0
(8)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
理实习基地建设项目
按照地域分布,选择具有较好基础的 6 个持环境保护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运营和应急管理培训实习基地,用于培训危险废物利用
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 (0.6 亿元)
0.6
(9)培训与宣传教育
项目
“十二五”期间, 累计培训全国环保系统、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管
理人员共约3.5 万人次。 (0.5 亿元,其中国拨0.05 亿元)
制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方案,向公众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知识。 (1.75 亿元)
2.25
合 计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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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