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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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 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 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 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 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 (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 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 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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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前言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指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者),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五年以上,离职学习中医两年以上,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医药科技人员;并包括一些两年以下“西学中”班学习或在职自学中医学的较好,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师、药师以及基础医学或边缘学科的科技人员。
为了加强这支队伍的建设,充分调动西医学习中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和提高
(一)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西医学习中医,着重办好二至三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
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主要由中医学院举办。采取招考的办法,择优录取。贯彻“系统学习,全面掌握,整理提高”的原则,配备教学效果好的中医或“西学中”医师担任教学工作,安排好实习基地,保证教学质量。
西医学习中医两年以上者,应计算学历,结业时经严格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发给证书。
(二)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培养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要创造条件,优先给予他们参加专业学习、进修或跟有真才实学的名老中医学习的机会。

二、安排使用
(一)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经过系统学习的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要集中使用,主要安排在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可选择一至二所中西医结合工作开展较好的综合医院,建成中西医结合基地。要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使之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和理论研究工作。对他们的调动,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同意。
(二)对于安排使用不当,或由于条件所限,在现任工作岗位上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本人志愿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从发展我国医学科学的大局出发,主动积极给予支持。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应建立专业技术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作为培养使用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三、晋 升
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进行技术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应当全面地考虑他们具有本专业中西医两套技术本领,凡在中西医结合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应优先晋升,贡献较大者可越级晋升。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要和同年资的西医研究班(生)毕业的医师相同。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标准规定如下:
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通晓中医基础理论,熟练掌握本科(指本专业,下同)疾病的辨证论治,有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复杂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有比较显著的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的医、教、研高级人才;
4.能掌握一门以上外语,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副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有较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实践中有较大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述;
3.能指导本专业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医、教、研人才;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文书刊,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主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能应用中西两法解决本科常见病、多发病和一些复杂疾病;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做出了一定成绩;
3.有一定科研、教学能力,并能指导下级“西学中”人员工作;
4.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对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进展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说 明
一、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晋升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医学研究和教学机构,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可相应地定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或教授、副教授、讲师等职称;
二、对于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药学、基础医学和边缘学科的科研人员,符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条件者,可参照本规定的技术考核标准,评定相应的职称;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应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术委员会或技术考核小组,进行“同行评议”;
四、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技术职称的审批权限,按《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行为,保障公务需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实现管理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机制,为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察提供有力依据,根据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行为。主要是指地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检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地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增加或减少资产的行为。



第二章 资产配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
(二)通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一般性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等),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优先;
(六)先调剂后购置;
(七)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六)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七条 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地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每年作适时的更新和调整。
第八条 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通用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应继续使用。
现有通用资产实际超过配置标准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安排配置;对超过配置标准且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对其闲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对各单位未达到配置标准且工作需要的,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视财力状况逐步解决。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对于租赁、租借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条 公务用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和编制审批暂行办法》(新党办〔1995〕30号)、《关于调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新党办发〔2006〕35号)及《阿克苏地区公务用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阿行署发〔2007〕84号)办理。单位更新车辆,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审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办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等特殊行业标准另行审定审批,实行单项上报制度。
第十二条 调剂配置要坚持资产使用效率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及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地区财政局上报行署批准后进行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跨行政级次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地区财政局审核,报行署审批后下达资产调剂批复。
(二)资产调进、调出单位要凭地区财政局的资产调剂批复文件及时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并办理财务处理和资产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内资产的(包括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于每年9月底部门预算之前上报单位下一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呈报权限逐级上报:
资产配置总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审核后报行署主管领导批准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在5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之间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行署审批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会议通过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二) 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后,各单位按照工作程序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单位如遇特殊情况进行配置的仍按正常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根据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需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盘亏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资产申请,由地区财政局审核并下达批复。
(二)处置资产限额权限严格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
(三)对需变现(出让)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由地区财政局和国资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直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造册登记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地直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必须经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审核登记,再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有关会计账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会同地区监察、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对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超标准配置、占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2.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3.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序号
资产名称
规 格
最高单价标准(元)
最高实物量限额标准(台、个)
配 置 说 明
最低使用年限(年)

1
公共部分

装修
大厅、公共走道
大厅500/平方米;走道300/平方米


10

2
会议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3
办公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4
卫生间及

茶水间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
卫生间300/平方米;茶水间200/平方米


10

5
台式电脑
 
4500
1/在职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
鉴于保密需要内外网分开,外网电脑原则上不予配置笔记本电脑。

每15人可增配一台
10

6
笔记本

电脑
 
6000
单位正职、副职领导及单位非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人可配置1台,单位每个内设机构可配置1台
有特殊工作要求的,经批准可增配或提高价格标准
10

7
复印机
数码
25000
1/单位(二选一)
限独立发文单位,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
10

模拟
10000

8
打印机
激光A3幅面
8000
1/内设科室(三种机型只能配一款)
多个房间的科室的可增配1台
10

激光A4幅面
3000

喷墨A3幅面
2500

喷墨A4幅面
1000

针式A3幅面
2500

针式A4幅面
2000

票证打印机
3000
按需配置

9
传真机

1200
1/单位
每超20人增配

1台
8

10
扫描仪

2000
1/单位

6

11
一体机
A3幅面
8000

按功能相应调减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数量
8

A4幅面
2000

12
碎纸机

1400
1/内设机构
 
10

13
保险柜

1500
2/单位

15

14
速印机

30000
1/单位
单位(或联合设立文印室的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在50人(不含50人)
8

15
照相机
卡片机
2500
1/单位
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8

单反套机
5500
1/单位

16
摄像机

6000
1/单位
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10

17
电视机
 
8000
1/单位
会议室用
10

18
投影仪
 
16000
1/单位
 
10

19
空调
1P
2000
1/房间
会议室配置(下同)不超过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10

1.5P
35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20-40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

2P
50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平方米(不含60平方米)的

按上述标准酌情审批增配
房间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

20
地(厅)级办公家具
按照国家配置标准不高于50%的价值进行配置

21
县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1500
1套/人

铁质15年,木质10年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200
1套/人

木制书柜
1200
1套/人

22
副县级级

办公家具
办公桌椅(套)
1200
1套/人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000
1套/人

23
科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600
1套/人


桌前椅
150
1/人

文件柜(组)
450
1组/人

24
电视电话多媒体显示系统
桌椅
200
1组/人
规模按单位使用人数确定

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
20000
1套/单位


24
中、小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下)
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400元

计算
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50人以下单位限配1个会议室;50—100人的可配1大(中)、1小共2个会议室100人以上的限配1大1中1小共3个会议室,且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个小会议室
10年

25
大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上)
主席台桌、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500元

计算
主席台桌1个、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15—20年




附件2: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资产配置数量及清单
资金来源




资产

名称
数量






规格及主要参数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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