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方案〉的通知》(桂发〔2006〕9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片推进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厅发〔2006〕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06〕81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发〔2006〕20号)精神,为规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圆满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是指2006年至2007年自治区在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片推进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通过各种渠道筹措专门用于新农村建设试点的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管理原则
第四条 专户管理原则。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市、县(区)财政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市财政部门和试点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凡列入新农村建设的资金一律通过“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封闭运行、专项核算。对上级有专门管理规定的资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06〕8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原则。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专项用于试点项目建设,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批准下达的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资金预算使用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未经批准随意调整使用项目资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报账,或中止项目执行。因超规模、标准而造成的项目超支,超支部分一律由当地自行解决,市财政不再追加补助。
第六条 项目归口管理原则。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根据类别对口归属相应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市本级和试点县(区)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项目验收;试点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项目的资金的使用申请、核算和报账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原则。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购买大宗设备和原材料须经政府采购,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益。对因资金使用不当造成浪费,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项目资金下达(拨付)程序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程序。
中央、自治区新农村建设资金的申请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市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申请程序为: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向县(区)新农办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县(区)新农办和县(区)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审核后提出市级资金下达计划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县(区)“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
南宁市财政局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新农村建设资金下达的预算追加或拨付的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如数下达(拨付)到县(区)财政局。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程序。
县(区)财政部门收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追加后2个工作日内如数将资金拨付到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并将县(区)本级配套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及时归集到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 按报账制要求和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将资金拨付到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进度拨款、实物补贴和以奖代补第三种方式。
进度拨款即由县(区)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按报账制管理要求拨付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方式主要适用于通行政村四级水泥路项目、1个流量以上灌溉渠道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集中供水工程、万亩以上电灌站技改工程项目、国债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村级完小寄宿宿舍项目、县级职校技校农民培训设施项目、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项目、村级综合文化活动室项目、乡镇卫生院项目、村甲级卫生所计生服务室项目、村屯规划项目。
实物补贴即由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标准对项目建设所需的水泥、砂石、管材、机电设备等主要建材、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按定额发放实物,由村委(农民协会)组织农民实施建设。实物补贴方式主要适用于通屯(50户以上)水泥(油)路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一般沼气池建设工程、屯内绿化等项目。
以奖代补即由农民承建的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县(区)按规定的标准对项目实施村委或农民进行奖励。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50户以上屯内部道路硬化项目、村级体育活动场所、困难农户家庭卫生厕所补助项目。
第十一条 资金(物资)补助、建设标准(含中央、自治区、市、县区补助和农民自筹)。
(一)农村道路项目。
1.通行政村四级水泥(油)路项目按自治区下达的每公里投资20万元严格控制投资。如果确实无法完成,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体推进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厅发〔2006〕17号)的要求办理。
2.通屯(50户以上)水泥(油)路项目按每公里15万元(其中农民自筹3万元)的标准建设,以农民自行建设为主,完成水泥路每公里市财政补助6万元,县(区)财政补助6万元。有条件的县(区)对水泥、砂石等大宗建材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3.50户以上屯内部道路硬化项目每个屯奖励1万元。
(二)农村水利项目。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按每人400元的标准建设。其中: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机电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单项投资20万元以上的(不含设备费)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单项投资20万元以下的(不含设备费)由县(区)水利主管部门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施工队伍施工,主要材料、设备由县(区)水利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2.1个流量以上灌溉渠道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按每公里20万元的标准进行建设,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
3.民办公助小型水利项目按每处16万元的标准建设,由受益村屯村委或用水者协会实施,财政部门按政府投资金额的30%先预付启动资金,其余按进度拨款,大宗材料、设备由县(区)水利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4.万亩以上电灌站技改工程项目按6座总投资2208万元规模建设,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
(三)农村生态能源项目。沼气池项目按每座1600元的标准建设。
1.国债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中央每座补助1000元,农民自筹600元。按国债项目有关规定管理。
2.一般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每座补助700元,农民自筹900元,由各县(区)按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每座补助水泥2吨和沼气池配件1套。
(四)教育文化体育项目。按自治区下达的建设标准控制投资。
1.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2.村级完小寄宿宿舍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3.县级职校、技校农民培训设施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4.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5.村级综合文化活动室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6.村级体育活动场所按每个1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五)医疗卫生项目。
1.31个乡镇卫生院项目按扩建每平方米600元、维修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控制投资。
2.村甲级卫生所、计生服务室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建筑材料由县(区)统一采购,按每个补贴37500元的标准建设。
3.困难农户家庭卫生厕所补助项目按每户18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六)屯内绿化项目每万平方米政府补助6000元苗木。
(七)村屯规划项目。村屯规划项目每个屯补助3000元。
第十二条 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县(区)级报账制管理和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
(一)报账制是指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二)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第一次申请拨款时需向县(区)财政部门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主管部门与村委会(农民协会)组织签定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供货合同,或由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预算审定结论书(作为财政控制拨款的依据)。
(三)县(区)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工作进度和有关报账资料拨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费用,并按中标价或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审定的预算价格预留不低于15%的工程尾款。
(四)实行按进度拨款管理项目的报账方式。
1.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并附上工程进度计量、工程量清单(有效供货凭证)等相关资料,经县(区)项目主管部门现场代表、监理、县(区)主管部门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由主管部门拟定申请拨款报告,填列申请拨款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关进度款项。工程进度款最高拨付至85%,余下资金待工程结算后再按规定拨付。
2.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发票、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结论等资料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报账,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拟定申请报账报告和填列报账清单,经县(区)审计部门审计后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经县(区)领导审批后报账。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1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拨付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1年内有质量问题,财政部门则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或全部转作维修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理。
(五)实行实物补贴管理项目的报账方式。报账部门凭有效原始发票进行报账。原始发票必须注明商品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购买大宗材料设备的,进库要有入库单,出库要有领料单。报账时由经办人填制报账清单,经项目工程技术人员、质监人员、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签字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县(区)领导审批后报账。
(七)实行以奖代补项目的报账方式。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或农民协会)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完工验收材料并按规定的奖励标准拟出奖励申请报告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奖励申请拨付资金。
(八)对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1.超出自治区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规模或建设内容的(超出部分);
2.不能按规定提供有效报账资料的;
3.报账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4.其他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5.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三条 新农村建设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实行归口管理,由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工程竣工造价审计。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竣工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可用于本级相关部门开展新农村建设的日常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在新农村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联系工作所发生的差旅费、车辆燃料和维修费、通讯费等各种费用一律不得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交通、水利、林业、扶贫、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计生等部门要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资金合规使用,杜绝资金浪费、流失和被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后5天内将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每季终了后10天内将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厅。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的审计,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决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府令第79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2000年4月26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复光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责任不清或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因养护和维护需要破路或损坏住宅区内设施的,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承担有关费用;业主无法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房屋装饰和修缮时,不得破坏墙体结构,不得妨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拒不清运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划拨、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建造的成本价提供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国家产)予以登记,办理产权证书;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所有。
属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有经济收益的设施、场地,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按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区内,擅自搭建房屋、破坏房屋墙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市容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逐步过渡为物业管理。其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由原房地产开发单位按标准提供或补足;无法提供或补足的,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