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08:2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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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业兴银行、招商银行、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日拆性贷款利率的30%。
二、各分行接本通知后,要对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已建立的资金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保留一家,要按照《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重新组建,统一定名为“金融市场”,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金融市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与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商制定;市场内部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与会员行共同商定。
四、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内部要确定金融市场和同业拆借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人事司批准。
五、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对同业拆借活动定期进行核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同业拆借业务档案,并按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业务报表。从今年二季度开始,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同业拆借动向的分析材料(于季后十五日内上
报)。

附件: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 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第九条 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
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
第十一条 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
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
第十二条 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
第十三条 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
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经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与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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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4号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2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19日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以下称特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升特色街区品位,促进文化、旅游和商贸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色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居住、办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特色街区范围包括:东起平江府路(含平江府路两侧),北至建康路南侧,西至中华路(含中华路两侧),南至琵琶街—来燕路—长乐路—钞库街,并包括东水关至中华门段内秦淮河(秦淮段)河道及两侧规划路(含规划路两侧)。

  秦淮区人民政府对特色街区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色街区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秦淮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特色街区保护和利用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布局各区域功能,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的培育和宣传,发展特色旅游服务业和文化产业,打造知名特色街区品牌。

  第七条 对在特色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秦淮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特色街区规划。编制特色街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色街区规划是特色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

  第九条 特色街区内贡院街段、东西市段、大石坝街段、瞻园路段等街区的功能布局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特色街区功能布局具体规定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制定特色街区经营项目目录,报秦淮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营项目目录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特色街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

  已有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的,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其调整或者迁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目录控制行业业态比例。已有各类小商品交易市场,不得超比例扩大经营面积。管理机构可以引导其调整。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协助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及特色街区的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制定恢复、维护特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色街区内建(构)筑物风格应当符合南京明清传统建筑特色,坡顶灰瓦白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第十六条 特色街区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依法受保护,并设置专门的保护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体现原址原貌;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继承和发展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手工艺。

  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色街区内协调提供场所,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已有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改造。

  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或者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除老字号商户外,店家、单位的临街门窗应当采用透明材料。设置外侧防护装置的,应当采用网格状透空式,不得使用封闭卷帘门窗。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架设天线、铁架等有碍景观的设施或者物品。设置遮阳(雨)蓬,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色彩和位置安装。

  临街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位置进行安装,外罩或者挡板符合规定的式样、规格和色彩要求,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构)筑物外墙面和地面。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的色调、形态、尺寸、灯饰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业态定位以及周边总体环境相协调,符合特色街区的容貌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店招店牌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特色街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分年度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改造特色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特色街区道路、河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材质和式样,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电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并采用符合特色街区风格的外观设计或者进行隐蔽铺设。

  已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相关建设、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沿街店家、单位应当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不得抛洒垃圾或者向树池、路面倾倒污水。临街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合理配置环卫设施,满足游客需要。

  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向公共垃圾箱倾倒。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经营者和保洁公司签订协议,定期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保持沿街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污水,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捕捞鱼虾,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特色街区及周边的交通组织方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秦淮区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特色街区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方案,按照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特色街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救护、抢险车辆和手推式轮椅车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经营项目目录等公共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秦淮风味小吃标准、风景区服务标准、风景区餐饮商户分级管理等技术性规范。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经营者制定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其参加或者组建相关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提高经营服务水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特色街区内房屋租金指导性价格,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内容、地点或者规模,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目录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经营者进行调整变更,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有利于彰显特色街区传统文化特色的项目,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同意,对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或者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影响特色街区景观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店招店牌不符合特色街区容貌标准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又不进行调整或者迁出,严重影响特色街区规划实施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老城城南历史文化街区(含熙南里、朝天宫)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四年七月十七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管理,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


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物价、工商、统计、人防、消防、绿化等部门、机构按照职权划分,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十一)拟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等级或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江


苏省建设厅注销其《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


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


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扬州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扬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


建设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4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每年1月20


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4月30日前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检结果。资质年检


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自检报告;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开发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

  (十)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决定;

  (十一)其他有关变更的事项。

  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放弃资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


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


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竞买土地、计划立项、规划审批、营业执照年检、银行贷款等事项时,


应提交年检合格或基本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变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批


准。其经营活动应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若符合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需要


重新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的,必须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市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及时、准确、真实地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房地


产开发统计资料。开发企业资质升级、年检中所需要的开发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行为实行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在管理网络上申报、填报有关事项和信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房


地产市场供求状况,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经济适用房和廉


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批准可以实行划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


条件开发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在开工前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超过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


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


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5


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手册),并应当将房地产


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申领《拆迁许可证》前、项目开工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资质年检时、项目分割转让时将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验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将开发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请原批准机关和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变更事项应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


。方案应包括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期


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含组团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施工、同期竣工和交付使用;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


项目,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


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

  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设备,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


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工程建设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


健全开发项目的建设档案,并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有关水、电、气、道路、邮政


、通讯、消防、环保、绿化、人防、物业管理等须提供竣工合格有效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0向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项目全体业主所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


期从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方面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


的,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认定和投诉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行政管理规


定,组织专家进行查勘、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划定责任人及责任范围,下达处理意见书。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人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


人应当重新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


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开发协议


之日起10日内,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的联建事项应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销售过程中


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联合开发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出借、出卖、转让开发资质证书,变相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联合开发;

  (二)将开发项目完全交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获取固定收益;

  (三)其他非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后,方可向其核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方可申请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建规费结算证明;

  (八)工程承包合同书;

  (九)销售面积明细表、分层平面图、预售价格备案文件;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一)白蚁防治证明书;

  (十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证明;

  (十三)项目应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学校、公共厕所、垃圾用


房等公共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书面承诺。

  (十四)商品房的结构、用途、装璜标准等情况说明。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应当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购房


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转让人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购房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项目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项目受让


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其中


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表述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应


当视为要约,必须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


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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