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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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 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 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 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 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 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 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 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 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 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 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 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 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 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 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 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 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 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 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 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 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 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 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 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 少 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 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 均 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 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 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 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 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 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 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 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不 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 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 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 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 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 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 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 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 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 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 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 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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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行修订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的刑法。修订的刑法认真总结了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采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的刑法的宣传工作。
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的刑法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