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央纪委、监察部5月29日颁布《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抗震救灾款物及时用于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确保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行为。
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抗震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及接收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正规渠道送往灾区。对打着赈灾、募捐旗号,非法募捐,诈骗民众钱财,敛取不义之财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二、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配合,提高抗震救灾款物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三、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如实上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受灾情况,不得虚报灾情或者骗娶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四、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抗震救灾款物分配使用过程中,要规范管理,保证抗震救灾款物的分配使用公平、公正。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五、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改变抗震救灾款物用途,挪作他用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定向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用于弥补救灾之外的其他社会救济费的不足;不得擅自扩大抗震救灾款物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他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抗震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六、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变卖抗震救灾物资行为。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以及无法取得捐赠人同意的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变卖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当作为抗震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
七、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故意违背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对抗震救灾款物要依法管理、合理安排、科学调度,按照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故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八、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伪造、变造和毁损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款物账户和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不得伪造、变造、私设抗震救灾款物会计账簿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不登记、不如实登记捐赠款物;不得违反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得违反规定保管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致使其毁损、灭失。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毁损、灭失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的,从重处分。
九、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隐瞒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分配信息,依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
各地区各单位要主动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的抗震救灾款物数量;公开得款户、得物户的名单和数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严肃查处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不得敷衍塞责、消极懈担对疏于管理,致使抗震救灾款物被贪污、挪用、毁损、灭失或者浪费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因失职渎职影响灾民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或者从重处分。
十一、严肃查处贪污、私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经手管理使用抗震救灾款物应当手续完备、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独立核算、账目清楚。对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以集体名义将抗震救灾款物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少数人私分抗震救灾款物的,以贪污论。
十二、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党员;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从快、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规定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各级财政投入、拨付的和社会捐赠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有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19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进口织物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进口纯棉及棉混纺织物、化纤织物、毛及毛混纺织物的检验管理。《种类表》外的进口织物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进口织物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检验。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ZBW55002-88《进口纺织品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我国有关相应的织物标准及规定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进口织物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
第九条 商检机构与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共同检验进口织物,由商检机构评定结果,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考核具备检测条件,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可承担进口织物检验。经其检验不合格需对外出证的必须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后方可对外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织物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局(1989)国检务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发票、同一品种到货为一检验单元。
(二)从全批到货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完整包件样品,并做好详细抽样记录。
(三)抽样数量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
按合同及有关单证的规定检验包装是否完整,批次唛头是否相符。
(二)外观检验
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检验织物的外观。
(三)数量检验
1、核对实际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装箱单和发票总数。
2、检验抽取的样品长度,如发现短少,要以手量长度为准,并溢短相抵。
(四)理化检验
按第二章中有关规定检验;第二章中未包括,但影响实际使用的有关项目,也需检验。
第十四条 确定检验结果及单规的审核签发
(一)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理化试验结果不合格的,允许在同批货物的其他包(件)中再抽取试样进行复试,并以复试结果为准。
(三)“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要按规定出具,内容要齐全,评定要明确,证面要整洁。
(四)“检验情况通知单”要经检验员互核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证稿要经主任检验员审核,高工(或处长)签发。
第五章 样品的存查及复验
第十五条 外观索赔的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疵点样铅封;理化索赔的要从原取样匹中再抽取足够的样品存档备查。理化试验的余样应保留到索赔案结止。
第十六条 凡须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织物,抽样数量至少应保留到收货单位寄出商检证书的邮戳期后45天或索赔案结止,以备查询。
第十七条 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织物,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前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织物的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检验记录。认真做好半年和年度报表的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和质量分析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管理处。(《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和《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应按月做出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案例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证稿、索赔成效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准确掌握检验标准,减少目光差异,各商检机构之间、商检机构与各收用货部门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统一检验目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织物的检验管理按国家商检局(1988)国检务字第339号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2、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附件1: 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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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报 验 │ 商检检验 │
│国│商品├─┬──┬───┼─┬─┬──┬─┬───┬────┬──┤
│ │ │批│数量│金 额│批│ │数量│ │金 额│外观实际│理化│
│ │ │ │ │ │ │ │ │ │ │检验数量│实验│
│别│名称│ │(万 │(万美 │ │%│(万 │%│(万美 │ (米) │(块 │
│ │ │数│米) │ 元) │数│ │米) │ │元)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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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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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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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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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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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检验 │ 认可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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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数 量│ 金 额 │批│ 数量 │ 金 额 │
│ │ │ │ │ │ │
│ │(万米)│(万美元)│ │(万米)│(万美元)│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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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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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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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
│ │ │ 不合格原因 │ │ 不合格原因 │ │
│ │ ├───┬────┤商检├──────┬─┬───┬──┤ │
│商品│国│ │ │抽样│ 外观疵点 │ │ 数量 │ │ │
│ │ │ │ │数 │ │理│ 短少 │ │索赔│
│名称│别│数 量│ 金 额 │(米)├───┬──┤化├─┬─┤包装│情况│
│ │ │(万米)│(万美元)│ │主要疵│不合│项│米│ │不良│ │
│ │ │ │ │ │点名称│格率│目│ │‰│ │ │
│ │ │ │ │ │ │(%)│ │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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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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