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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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一次部长办公会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四章 招标文件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六章 评标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第八章 中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率,保证招标投标质量和产品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评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机电产品国际采购应当采用国际招标的方式进行;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的方式进行。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第五条 国家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国际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协调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审核评标结果并下发《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商务部指定专门的招标网站(以下简称"招标网")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提供网络服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因使用需要提出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经向商务部申请,取得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与投标的国内、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采购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 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第八条所列招标范围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供生产配套用的零件及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电产品;
  (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七)国务院确定的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以及为应对国家重大突发事件需要的机电产品;
  (八)产品生产商优惠供货时,优惠金额超过产品合同估算价格50%的机电产品;
  (九)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十)供产品维修用的零件及部件;
  (十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专家进行培训及实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招标机构及业主不得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抽取到的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招标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收到回复后应当在网上注明原因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次数超过三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进入专家库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推荐。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并经推荐单位签章提交招标网,同时报商务部备案。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力;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八年以上。从事高新技术领域工作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符合前款条件的专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学奖励的。

  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按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的审核工作;
  (二)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分别填写评标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参加对质疑问题的审议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家对所评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委托招标金额在五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所需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同一招标项目编号下同一包,每位专家只能参加其招标文件审核和评标两项工作中的一项。凡与该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外聘专家,招标机构不得确定其为被选专家,且需要重新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在抽取专家时,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数量不足以满足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可由招标机构和招标人自行推荐,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专家推荐表提交招标网补充进入国家或地方专家库,再随机抽取所需要的专家人数。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中的行业或专业分类如未包括招标项目所属分类,招标机构可向招标网提出增加分类的申请,招标网可将推荐的专家转入新增分类。

  第十八条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如果泄密对招标评标产生影响,原招标文件或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应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评价结果在招标网备案。

  第四章 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所需机电产品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 合同条款;
  (五) 合同格式;
  (六) 附件:
  1、投标书格式;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13、其他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

  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要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综合评价法(即打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详细规定各项商务要求和技术参数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并通过招标网向商务部备案。所有评分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投标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招标文件审核的评审专家组应有三名以上单数组成。

  招标机构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时,只注明招标编号,不得注明招标人和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在审核招标文件时,主要审核商务、技术条款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条件及招标文件编制内容是否构成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并将审核意见填入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评审专家组审核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的所有审核意见及招标文件最终修改部分的内容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的原始资料以及招标机构的意见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的意见应当包括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详细理由。

  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备案资料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函复招标机构,如需协调可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根据招标人的要求,需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日十五日前,通过招标网将修改的内容及理由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机构将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备案复函后,除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以及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外,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逐条标明满足与否。对带星号("*")的技术参数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未提供的,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二十九条 如果投标人认为已公开发售的招标文件含有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开标日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对投标人所提问题,招标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开标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相应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并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一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邀请招标人、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投标总价中不得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两日内通过招标网备案。

  第六章 评 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开标前,招标机构及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内容及招标人和投标人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示前必须保密。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评标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技术条款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任何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在评标结束时,必须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三),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三)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八)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则将导致废标。

  第三十七条 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价格评标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如有缺漏项,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
  (三)除国外贷款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交货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四)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第四十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能在资格后审时以资格不合格将其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不需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符合性检查、商务评标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将其商务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公示及质疑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

  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见附件四)送至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结果。

  第四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投标人应首先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内及结束后三日内,将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字或签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资料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方为有效。

  投标人也可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收到投标人书面异议意见后,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给予书面或口头答复。如投标人未得到招标机构的答复或对答复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质疑。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可对以下方面进行质疑:
  (一) 招标程序的合法性;
  (二) 评标结果的合法性;
  (三)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
  (四) 投标人认为其不中标理由不充分的。

  质疑人应保证其提出质疑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属提供虚假质疑的,主管部门可以对质疑人提出警告;提供虚假质疑、情节严重及影响该招标项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不予受理:
  (一)由非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二)质疑函件无合法投标人签字或签章的质疑;
  (三)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质疑;
  (四)质疑函件为虚假情况的质疑;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质疑函件送达主管部门的质疑;
  (六)未在公示期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质疑。

  第四十八条 质疑人按程序在网上提出质疑后,招标机构应当对质疑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并在公示期结束后三日内,将对投标人质疑的书面解释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其中,对受到质疑的重大问题,应由招标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进行书面解释。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质疑后,经核实,如评标过程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当责成招标机构组织重新评标: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标的;
  (二)专家抽取或组成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质疑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
  (四)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重新评标的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重新随机抽取,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重新评标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重新评标的评标结果需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质疑处理结果根据情况可分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和招标无效三种。

  主管部门对质疑的处理意见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如对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评标结果若无质疑,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公示结果公告。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招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按照法定年限妥善保存原始正本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八章 中 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备案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备案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在网上通知其他投标人。

  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
  (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
  (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
  (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四)在评标时未写出明确书面意见的;
  (五)一年内两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参加国际招标的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发现国际招标项目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在公示期内对该项目提出质疑。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国际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一)经评标,没有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要求的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当次招标被相应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

  除前款所列情况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
  
  附件二 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
  
  附件三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
  
  附件四 评 标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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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建立对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全面审计制制度,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合同兑现,必须经过审计考核。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八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按照科学、合理、完善、有利于全面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承包指标体系。主要包括:
(一)上交利润和实现利润;
(二)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指标;
(四)安全指标;
(五)质量指标;
(六)资金利润率;
(七)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调拨指标及承担出口任务指标;
(八)物耗降低率。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可采用下列办法核定:
(一)平均资金利润率能够测算的行业,可以按本市(地)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也可以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主,参照企业工资净产值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确定;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无法测算的,可参照全省同行业水平,加上地区差异因素确定。
(二)无法采用前项办法的企业,可根据上个承包期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发展预测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应考虑物价因素,并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上交利润的方式是: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一般为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
(四)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承包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九)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凡违反规定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除行为无效外,对造成直接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与承包方续签下一期承包经营合同,延长承包期,实行滚动承包:
(一)经审计在承包期内严格履行合同,逐年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无违纪行为;
(二)企业经营者素质较高,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稳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完善。
实行滚动承包,应根据情况,对原承包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滚动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可提前一年续定承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在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或故意不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行业规划和法律、法规、政策、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因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合同完成时,承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进行。投标者可以是集团(包括本企业全体职工)、企业法人或个人。
国家鼓励集团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承包选聘企业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和承包企业职工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招标;
(二)确定标底,编写招标书;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公开答辩;
(六)全面评审;
(七)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投标,中标人即为企业经营者;集团和法人代表投标,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经营者必须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总收入,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不得按完成指标的比例提取。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
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风险的企业,承包者必须实行风险抵押承包。
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必须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有关风险抵押目标数额及抵赔的条款。风险抵押承包的风险目标原则上为企业的实现利润或上交利润基数。
抵押期限必须与承包期限相一致。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划分的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必须严格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时应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3日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59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下同)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一)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
理自主权的;(二)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三)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
第三条 企业申诉应当向对被申诉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提出申诉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地址;(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四)提出申诉的日期。提交申诉书应当同时提供被
申诉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副本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接到企业申诉书,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受理的企业申诉,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并告之理由。
监察机关发现受理的企业申诉案件,被申诉机关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并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
第六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企业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答复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裁决。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和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企业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也可以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诉企业和被申诉机关。
被申诉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监察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裁决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申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察机关的裁决或者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对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诉期间,除监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并责令停止执行外,提出申诉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应该检举、揭发、抵制或者申诉,而不检举、不揭发、不抵制或者不申诉至使国家或者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监察机关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检举、揭发、抵制或者提出申诉的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