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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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部属高等院校因水上专业教学实习的需要而购置的实习船,是培养高级航海人才的重要基地。为加强实习船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补充院校教育经费,规范财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习船具有培养人才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作用,院校在认真做好培训人才、组织好教学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实习船的经营管理,挖掘潜力,增收节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实习船的部属高等院校和为管理实习船而成立的相应机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核算体制
第四条 根据实习船管理的需要,有条件的院校可以成立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是院校的校办企业,负责管理和经营实习船舶。
第五条 船务公司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下设财务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人员,公司的财务机构为院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具体负责船务公司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业务上由院校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实施财务监督,按期向院校财会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第六条 船务公司由国家财政拨入、学校投入和自身积累资金购置的资产(包括实习船),均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归属院校,是院校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对于股份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投入的资金,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对船务公司的一切财产,要加强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院校实习船购置或制造所需资金,采用国家财政投资、银行贷款和院校自筹等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第八条 凡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港务设施、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经营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规定单项价值标准的,或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均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等费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固定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和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条 院校的实习船和直属管理机构(船务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和符合规定标准使用的固定资产,均要提取折旧。
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或已提足折旧的,不计提折旧。
实习船提取的折旧,原则上用于船舶设备更新,其中由国家拨款、院校投入资金购置的资产提取的折旧,由学校统一管理,在使用时报院校审批。贷款购置船舶的折旧应首先用于归还借款。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实习船(包括随船购置的仪器仪表等附属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一般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实习船折旧年限为8~18年。按照上述规定,船务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实行前报院校财会部门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以前,报送院校财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凡固定资产发生盘亏、盘盈和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必须经院校批准。对其发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分别在“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核算。对实习船的报废(限额以上的损失)须报院校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习船及其他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有关成本和费用。对实习船的大修理费用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

第四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存货主要是为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各种燃料、材料、润料、包装物、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费、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交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等计价。
投资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交纳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十六条 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后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对存货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单独核算,并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按成本计算期调为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包装物和材料,可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十七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八条 实习船向船务公司领用的材料、燃料、润料、包装物、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必须有专人负责保管账册,登记收、付、结存的数量;建立审批领用手续和凭证(单);船务公司要定期予与船上互相核对、清查和核消,加强对存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随船工具、低值易耗品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成本与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实习船的费用项目,列支渠道和开支标准等要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规定。对费用的归属,即成本计算,一般采用单船核算。
第二十条 实习船运输成本的核算,以船舶航次为基础,计算航次成本的单船成本和归集反映每一结算期的运输业务成本以及年度运输成本。
实习船运输业务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燃料费:指船舶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
1.燃料费:指船舶在营运期内航行、装卸、停泊等时间内耗用的全部燃料费用。
2.港口费:指船舶在营运期内进出港口、航道、停泊港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港务费、船舶吨税、引水费、停泊费、拖轮费、航道养护费、船舶代理费、运河费、海峡费、灯塔费、海关检验费、检疫费、移民局费用等。
3.货物费:指运输船舶载运货物所发生的应由船方负担的业务费用,如装卸费、使用港口装卸机械费、理货费、开关舱、扫舱、洗舱、验舱、烘舱、平翻舱、货物代理费、货物检验费、货物保险费等。
4.集装箱货物费:包括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站场费用、集装箱货物代理费用等。
5.中转费:指船舶载运的货物到达中途港口换装其他运输工具运往目的地,在港口中转时发生的应由船方负担的各种费用,如汽车接运费、铁路接运费、水运接运费、驳载费等。
6.垫隔材料:指船舶在同一货舱内装运不同类别货物需要分票、垫隔或装运货物需要防止摇动、移位,以及货物通风需要等耗用的木材、隔货网、防摇装置、通风筒等材料费用。
7.速遣费:指有装卸协议的营运船舶,提前完成装卸作业,按照协议支付的速遣费用。
8.事故费用: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海损、机损、货损、货差、火警、污染、人身伤亡等事故的费用,包括施救、赔偿、修理、诉讼、善后等直接损失。
9.航次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费用应由航次负担的其他费用,如淡水费、通讯导航费、交通车船费、邮电费、清洁费、国外港口招待费、领事签证、代理行费、业务杂支、冰区航行破冰费等。
(二)船舶固定费用:指为保持船舶适航状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资:指应付船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伙食费、补贴等按有关规定由成本列支的费用。
2.职工福利费:指按实际发放船员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润料:指船舶耗用的各种润滑油剂。
4.物料:指船舶在运输生产中耗用的各种物料、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5.船舶折旧费:指船务公司按确定折旧方法按月计提的折旧费。
6.船舶修理费:指已完工的船舶实际修理费支出、日常维护保养耗用的修理材料、备品配件等,以及船舶技术改造大修理费用摊销的支出。
7.保险费:指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各种船舶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和运输船员的意外伤残保险。
8.车船使用税:指按规定交纳的车船使用税。
9.船舶非营运期费用:指船舶在非营运期(如厂修、停航、自修、事故停航等)内发生燃料费、港口费等有关费用。
10.船舶共同费用:指由船舶共同负担,需经过分配由各船负担的船员费用和船舶业务费。包括:
(1)工资:指替补公休船员、后备船员、培训船员等按规定支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上项各类船员根据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船员服装费:指根据规定发给船员的服装费。
(4)船员差旅费:指船员报到、出差、学习、公休、探亲、调遣等发生的差旅费。
(5)文体宣传费:指用于船员文娱、体育活动和对外宣传购置的书报杂志、电影片、录像带、幼灯片等支出。
(6)广告及业务活动费: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画册、展览等进行广告、宣传以及船舶为疏港、揽货、业务联系支付的业务招待费。
(7)单证资料费:指客货运输业务印制使用的客运票据、货运提单、舱单、航海图书、技术业务资料以及这类单证资料的寄递费用。
(8)船员疗养休养费:指船员因工作环境特殊,船务公司为船员安排疗、休养的支出。
(9)电讯费:指船岸通过电台、电缆、卫星、高频电话等通讯联络所发生的国内外通讯费用。
(10)其他船舶共同费用:包括船员体验费、签证费、油料化验费、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奖等。
11.其他船舶固定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船舶固定费用,如船舶证书费、船舶检验费、船员劳动保护费等。
(三)集装箱固定费用:指船务公司自有或租入的集装箱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费用。
集装箱固定费用的项目和内容规定如下:
1.集装箱保管费:指空箱存放在堆场所支付的保管费等。
2.集装箱折旧费:指自有集装箱按集装箱价值和规定折旧率按月计提的折旧费。
3.集装箱租费:指租入集装箱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租费。
4.集装箱修理费:指集装箱修理用配件、材料和修理费用。
5.集装箱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集装箱安全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6.集装箱底盘车费用:指船务公司自有或租入的集装箱底盘车发生的保管费、折旧费、租费、保险费、修理费等。
7.集装箱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集装箱固定费用,如清洁费、薰箱费等。
(四)船舶租费:指船务公司租入运输船舶参加营运,按规定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期租费或程租费。
(五)营运间接费用:是指船务公司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能直接计算运输成本核算对象的各种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船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展览费、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指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公司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公司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贴费、抚恤金,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公司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支付的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运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按2‰。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船务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包括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凡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学校财会部门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航海类院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实习安排分为:“船舶认识实习”和“船舶毕业实习”两项。
学生在校期间安排的“船舶认识实习”发生的实习费用由学校教育事业费列支,实行预分配的学生安排的“船舶毕业实习”发生的实习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委托船务公司代培实习的,发生的实习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船务公司结算,船务公司相应冲减实习船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上船实习经费开支标准:
(一)伙食费:
在船上认识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和指导实习的教师、干部、职工均享受相同标准的伙食费,按照船员标准60%计算。毕业实习伙食费标准与船员相同,外汇由船务公司垫付,实习结束后折算人民币向学校结算。凡学生已领取各类副食品补贴及专业津贴的,应按实习期间实际天数退回或停止发给。
(二)航行补贴:
上船实习的学生,在远洋、近洋实习期间按天发给航行补贴,远洋0.30美元/天,近洋0.10美元/天。
指导实习的教师参照同船相似级别的远洋船员发给航行补贴。(例:讲师以下的教师,远洋2.20美元/天,近洋1.70美元/天;副教授以上的教师,远洋2.20美元/天,近洋1.90美元/天)。
(三)劳保生活用品
实习期间所需劳保生活用品如工作服、手套、手纸等均比照所在船舶同工种的发放标准,按实际工作需要发给,费用在实习费中列支。临时借用的,实习结束后立即交回,如有无故丢失的照价赔偿。
凡上船指导实习的教师,指导学生毕业实习的可视作临时出国发给制装费,不享受船员制装待遇。船舶认识实习期间不发制装费。
上船实习的学生,在校期间已发制服的,不另发制装费。
(四)淡水费
要制定用水管理制度,严格要求船员和实习师生节约用水。对上船实习的师生,按每人每天0.30吨用水标准承包,由学校按此标准拨付实习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务公司与院校之间发生的往来结算,应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办理,相互间发生的收付款项一般不得相互抵顶。院校应付给船上由于学生上船实习和指导教师所发生的伙食费、淡水费、劳保生活用品、卧具购置及洗涤、航行津贴等费用;船务公司及时支付从学校领取的燃物料和学校代垫的船员工资、福利费、取暖费、水电费以及承包或规定应上交的利润及折旧等费用。

第六章 收益与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务公司实现的经营收入,按现行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其减免的税额原则上应全额上交学校,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有关税收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船务公司实现的利润,除按第二十九条上交学校的部分外,按同股同利的原则,对税后留用利润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各院校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会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费用标准等今后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院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实施细则,报交通部(财会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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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元月七日

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的通知》(豫财农税[2002]20号)和《周口市农村税费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的管理原则
(一)乡管村用的原则。农业税附加属于村级集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乡管村用,由乡镇财税所负责管理,乡镇农经部门对其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县乡政府或部门均不得无偿平调,村与村之间也不得相互调剂。
(二)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勤俭节约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保证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的使用范围
农业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凡农业税附加小行政村(1500人以下)达不到2.3万元、大行政村(1500人以上)达不到2.5万元的,乡镇政府要从上级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给予补够。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必须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列支。
第四条 农业税附加的收支程序
(一)农业税附加由财政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税正税按20%的比例足额征收,不准只征正税不收附加或少收附加,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证,完税证中将正税和附加分别填列。入库时正税缴入金库,不能用附加抵顶尾欠按正税入库。附加要及时缴入乡镇财政专户,按村设帐。
(二)农业税附加的使用,年初由村委会做出当年分月用款计划。计划按照先五保户供养,后村组干部报酬,尔后办公经费顺序原则进行,报请乡镇政府批准后,乡镇财税所、乡镇农经机构、村委会各执一份,由乡镇财税所按计划及时从财政专户中拨付。根据村财乡管的原则,每个月初由村文书将有关原始凭证和单据整理汇总,集中到乡镇财税所处理帐务,在每季度初10日内和下年度初20日内,村文书要将支出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并以报表形式向乡镇财税所报送。乡镇财税所经过严格审查后将执行情况报乡镇政府。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开支标准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当地村民实际人均纯收入水平合理确定,与农业税附加收入相适应,大小行政村应有区别。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20—15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100—130元;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00—13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80—110元。其他村干部和村民组长必须交叉任职,其报酬标准每人每月60—90元。除农业税附加外有其他收入的村(包括城郊村)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村支书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元,村民组长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40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参照税费改革前的水平确定。
(二)五保户供养标准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农民收入水平,按每人每年600—800元执行。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村委会办公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主要用于办公用品购置、邮电、报刊征订、差旅费等。差旅费 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报刊征订费实行上限控制,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不得超过500元,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不得超过800元。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的村不得超过500元。乡镇不准统一代村订报刊,村级有权拒绝支付任何部门代订的报刊费用。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一)乡镇财税所和农经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税附加支出审批制度,严禁以白条报帐。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业税附加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监察、审计、农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农业税附加安全高效运行。
(四)村委会对本村农业税附加的拨入使用情况,要每季度如实地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以及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挪用农业税附加或改变农业税附加用途,违者按照税费改革政策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