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3:15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信息产业厅 省财政厅
  (2004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省政府设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进一步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每年由省财政安排,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成熟度高、具备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多方面资金,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及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成立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审议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议专项经费资助的重大项目;
  (四)协调解决专项经费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专项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安排专项经费年度支出预算;
  (三)依据资助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下达项目资助经费;
  (四)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具体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有关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研究提出专项经费年度资助重点和资助项目指南,统一受理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对申报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与省财政厅共同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的建议,编制下达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计划;
  (五)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合同签订、资助项目监理、验收、统计,并向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完成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经费资助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专项经费主要资助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中全局性、基础性、先导性、示范性、带动性重大项目或工程及相关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专项经费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产业化条件好,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点项目;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群;
  (三)信息化应用条件好,对产业有一定的带动性,有利于产业发展;
  (四)资助项目的承担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五)资助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优先资助获得国家资助的重大项目和地方资助项目,促进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资助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资助项目和业主的不同特点,专项经费的资助方式主要分为拨款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基础性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不超过资助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采用半贴或全贴的方式。主要用于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生产过程的资助项目。根据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由省信息产业厅发布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专项经费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信息产业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资助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建议书;
  (二)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资助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建立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由省信息产业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资助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资助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并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建议。经省信息产业厅网站公示一周后,报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后,由省信息产业厅与有关责任方签订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合同。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资助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资助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资助项目顺利实施,定期向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报送资助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了解当地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资助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并向省信息产业厅及时报告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其资助经费由省财政厅按现行财政国库资金拨付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专家评审、跟踪、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核等工作经费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金额不得超过专项经费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专项经费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的行为,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资助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如何认定民法上第三人的善意
认定第三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准,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而“积极观念说”则认为,第三人必须具有将出让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出让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由于“积极观念说”对第三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第三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因此,现在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用此学说。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第三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单易行得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在确定善意时,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占有人行为合法或享有权利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之所以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是因为善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证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证明的情形存在。
由上可知,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的善意应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为相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而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民法对恶意认定为明知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还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同时,基于这种区别,法律对待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态度也不同。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在保护善意行为的同时,惩治恶意的行为。
善意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标的物,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第三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4]
第二,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则为善意。
第三,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为恶意;反之,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而未能认别的,则为善意。
第四,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第五,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类物品交易场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
第六,第三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出让人的态度。第三人与出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第三人和出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
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护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二)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驶车辆要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三)驾驶车辆不准接打电话、看电视、听耳塞式收音机;
(四)驾驶大型客、货车辆在陡坡和山区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应装置防滑设备;
(五)驾驶车辆不准脱离道路在危险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驶;
(六)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七)在公路上驾驶小型车辆时,须系好安全带并告知前排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
(八)在停车场停车的,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九)接到违章罚款通知,须按指定时限、地点交纳罚款;
(十)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照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非残疾人或者上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机械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不准互相超越,行进前方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二)骑自行车人行经无人指挥或者无信号指挥的交叉道口、窄桥、陡坡、结冰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推车通行;
(三)自行车附载学龄前儿童须装置牢固的座位,允许自行车附载人员的道路上只准附载一人;
(四)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须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的宽度: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为二点二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未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人货混载;
(三)不准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准堵塞车内通道,不准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车顶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标准。只准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需捆扎牢固。
第四十条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2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不得站立、躺卧,不得坐
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坐。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四十一条 大型货运机动车载客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载客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载乘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乘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栓系安全链。行经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行。
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准载人;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装载物品遮挡号牌时,应当在车尾明显位置设置临时放大号牌,不准遮挡尾部灯光。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摩托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定员和载质量;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
(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达到核定载质量时不准载人;
(五)二轮摩托车车把不准挂物,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划有多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实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第三车道为出租客车、公共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车道;
(二)第一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一、三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三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三)借道超车在一百五十米内不能驶回原行驶车道的不准超车,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行驶车道。借道超车的须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不得强行借道;
(四)摩托车应当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右侧行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不准在同一车道并列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道路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道时;
(二)通过桥面宽度在五米以内或者两车会车不畅通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门口或者倒车时;
(四)在城镇街道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十米或者在公路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五米的;
(五)行驶距陡坡顶点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七)通过无灯岗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平交路口繁华拥挤路段、集镇、隧道以及道路施工地段时。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在一、二级公路上行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残疾人驾驶的机械驱动专用车、助力自行车,最高时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后,应立即关闭转向灯。
夜间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距离前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夜间行驶的机动车,照明灯光开启后,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五十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队列、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当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按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必须在车身前后五十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开启示宽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三)同畜力车会车时,在距畜力车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一百五十米内不准使用断续灯光。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陡坡顶点三十米内不准超车;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不准超车;
(三)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四)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不准超车;
(五)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行,在开右转向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六)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准超车;
(七)超车后不得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必须按规定掉头。掉头时,须开启转向灯,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时,可以掉头。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起步、倒车,驾驶员须察明周围和车上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可以起步或者倒车。
第五十六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二)使用两匹以上牲畜并行的,须相互拴链;
(三)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九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五十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市(县)区内须在三十米以上,公路须在五十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出租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和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行车道或者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跨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理智不健全和老年痴呆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人监护。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者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
(三)车辆乘员已满,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迫使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者背、抱儿童;
(六)不准在非停车站点和行车道上拦截乘坐小公共汽车。不准在行车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呼出租车;
(七)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打闹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八)非特殊情况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
(九)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或者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二十米内不准上下;
(十)下车时,应注意察看有无来往车辆,开车门不得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八章 道 路
第六十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路线。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支壁式或者悬挂式霓虹灯、牌匾、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四点五米,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条 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应当修设便道。夜间须在现场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设置标志牌或者反光围挡设施。
占用、挖掘道路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签字。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和公路弯道内侧的树木不得影响视距。
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和设置的电线杆、电线等必须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者形状相似的灯具,不得设置影响辨认交通标志的广告、牌匾。
横跨道路上空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泥石流、雪阻等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性示警安全措施,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障碍。
第六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倾倒垃圾;不得在道路上散放禽畜或者在路边放养、栓系牲畜,影响交通安全。
城镇的供水排水管道损毁造成路面结冰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清除结冰。
第六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有组织的体育竞赛和有碍交通的体育训练。
第六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楼群小区,属于城市规划设置停车场(库)地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标线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停车场(库)的建设,并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库)的管理。
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的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须划清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弃车)逃逸。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事故现场时,必须维护好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如果道路设施有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止拆除现场。
第七十五条 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
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当事人可以将预付费存入储蓄所,并将储蓄存折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必须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可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抢救诊治时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就近住院治疗。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或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费用由伤者自付。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残重新评定确有错误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并责令再次评定。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补偿费按评残之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为评残申请日期。
第七十九条 交通肇事车辆损坏程度的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进行评定,按车辆损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评估定损费。交通肇事损坏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损坏达到整车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复。
对肇事者损坏车辆的修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修理厂家。
第八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尚未确认车辆和肇事者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死、伤者有单位的由单位预付,无单位的由近亲属预付,无近亲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预付。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由车辆所有人预付。弃车逃逸的车辆所有人
拒不预付也不认领车辆的,其车辆超过三十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拍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一、三、六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可以并处五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人货混载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标志的;
(四)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违反规定的;
(五)机动车载物遮挡放大号或者尾部灯光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号牌不清晰,难以辨认号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报废车辆不及时收缴牌证或者利用职权买卖报废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换发、审验、注销驾驶证和教练证的;
(五)扣留车辆和驾驶证不按照规定开具暂扣凭证,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实行票款分离的区域直接收取违章罚款的;
(七)参与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等运营活动的;
(八)徇私情、办人情案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省内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11日